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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郭莉、刘怀孝等与陈卫忠、上海通宏储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汾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郭莉。原告刘怀孝。原告朱继英。原告刘怀云。原告刘亚鹏。原告刘宇杰。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申竹冰,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卫忠。委托代理人王丽君,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通宏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君,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负责人王丽英,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国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莉、刘怀孝、朱继英、刘亚鹏、刘宇杰与陈卫忠、上海通宏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宏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伟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7日和2015年1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申竹冰、被告陈卫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亦系被告通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丽君、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后,于2015年3月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申竹冰、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郑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卫��、被告通宏公司及其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君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莉、刘怀孝、朱继英、刘亚鹏、刘宇杰诉称,原告郭莉与受害人刘宗建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怀孝与朱继英系受害人父母,原告刘亚鹏与原告刘宗建系受害人子女。2014年9月22日18时45分许,被告陈卫忠驾驶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沪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吴江区北厍社区厍南路、梅墩十字路口西面时,左侧第四轴轮胎碾压刘宗建,造成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吴公交证字第(2014)第Z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了上述交通事故。另外,被告陈卫忠驾驶的涉案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通宏公司,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均为被告保险公司,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五原告因刘宗建死亡共造成895444.6元,扣除被告陈卫忠已付的50000元,还应赔偿84544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卫忠立即赔付原告各项损失845444.6元;2、判令被告通宏公司对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第1项债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优先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于诉讼请求的金额进行了变更,要求以2014年度江苏省相关赔偿费用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主张的赔偿金额为890022.5元。被告陈卫忠诉称,2014年9月22日晚上6点45分,被告从北厍高速下来到金家坝经过厍南路地段,由东往西行驶,当时已经行驶到了梅墩村到北厍镇的十字路口由东往西行驶大概200米,��速在20码左右,被告看到车辆的左前方有一个人头上盖着红色毛毯一样的东西,走路摇摇晃晃,距离车子还有3米左右,被告回头看后视镜已经看不出了,就继续行驶,突然感觉车子一颠,车子马上停止后,下车到后面一看,第四排轮子压住了那个人的头部,后来被告就报警,警察过了两三分钟到了现场,这是事情经过。被告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通宏公司辩称,被告陈卫忠是由东往西直行,当时看到受害人由西向东步行,走路摇摇晃晃,头上遮盖了一样东西,觉得有点奇怪,后来从后视镜没看到人,就继续往前行驶,但后来感觉轮子好像压到什么东西,就下车观察,但发觉有人压在第三和第四轮胎之间。被告通宏公司认为被告陈卫忠是正常直行,速度也很慢,故认为被告陈卫忠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陈卫忠和被告通宏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为车子的实际所有权人是被告陈卫忠,权证的名称是挂在被告通宏公司,双方之间签有挂靠合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受害人刘宗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1)事故发生后,虽然交警部门没有认定事故责任,但是究其原因,是事故发生非常蹊跷,陈卫忠车辆正常笔直行驶,事发路段路面较宽,虽然北侧在施工,但是路面南侧依然由足够宽的距离供对面行人及车辆通行,因正常情况下,不会发生本案这种事故,所以交警部门无法查清事故最终责任,而陈卫忠在事故后对于事故也感到不能理解,因注意到受害人事故前举止异常,走路摇摇晃晃,所以申请了对刘宗建进行血液乙醇含量鉴定,交警部门为查明事实也允许了对行人刘宗建进行乙醇检测,但是并未测出乙醇,再加上事发时无目击证人和摄像头,也因此无法解释事故的发生��最终没有认定事故责任。现代理人依据法院的调查令取得了刘宗建在事故发生时为精神残疾二级残疾的证明,印证了事故发生后陈卫忠在交警询问笔录时的证言,有此新的证据,贵院既可以向承办事故的交警咨询是否可以据此新证据解释刘宗建如何倒地,也可以在新的证据出现后结合事故卷宗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原告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未认定责任,就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是机械的理解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认定事故责任。二、受害人刘宗建在事故发生前并无抚养他人的能力,依法不应当判决被告承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三、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郭莉与受害人刘宗建系夫妻关系,原告刘怀孝与朱继英系受害人父母,原告刘亚鹏与原告���宗建系受害人子女。2014年9月22日18时45分许,陈卫忠驾驶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沪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吴江区北厍社区厍南路、梅墩十字路口西面时,左侧第四轴轮胎碾压刘宗建,造成其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吴公交证字第(2014)第Z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在该事故证明中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为:一、当事人陈卫忠疏于观察路面情况,驾驶车辆行经施工路段时对道路交通状况估计不足,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二、当事人刘宗建在路面中间位置被陈卫忠所驾车辆左侧第四轴轮胎碾压,但根据现在调查到的证据无法判定当事人刘宗建在道路上步行时方向和轨迹,其倒地原因无法查明,而上述事实是认定本起事故责任的关键依据,本起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经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刘宗建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检验结果为刘宗建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mg/100ml。事故发生后,陈卫忠缴纳了事故预付金5万元,死者家属在北厍派出所警察由到转交的该笔款项5万元。庭审中涉案车辆驾驶员陈卫忠称当时事故发生前,在左边三米左右看到死者走路歪歪扭扭但没有按喇叭。保险公司也向法庭提交了涡阳县残疾人联合会提供的残疾人证明一份,该份证明显示刘宗建因癫痫伴精神障碍,于2011年3月11日经专门评残医生鉴定为精神二级残疾人,残疾证号为34122319751203257262。保险公司以此说明说明死者在生前有持续的精神障碍并且不能从事复杂的劳动,并不具备劳动能���。2014年12月13日死者刘宗建的从业老板苏华及工友冯国亮接受法庭调查时表示,刘宗建在建筑工地上系正常作业,与一般工友同工同酬。另查明,涉案车辆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沪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均为通宏公司,车辆购买的实际出资人为陈卫忠,车辆挂靠在通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均投保在本案的保险公司,主车的商业三者险险额是100万元,挂车的商业三者险险额是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尸体检验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本院的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告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事发时死者刘宗建违反交通法规并存在过错,刘宗建的精神残疾与本案事故发生没有并联性,故其不应该负事故责任,当然也不能减轻驾驶员陈卫忠的赔偿责任,陈卫忠依法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卫忠及通宏公司则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刘宗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依据法院的调查令取得的刘宗建在事故发生时为精神残疾二级残疾的证明,原告认为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未认定责任,就应当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是机械的理解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负有提供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陈卫忠及保险公司均没有证据证明死者刘宗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交警部门也未查实其存在过错,本案事故证明中,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了当事人陈卫忠疏于观察路面情况,驾驶车辆行经施工路段时对道路交通状况估计不足;而陈卫忠也称,在左边三米左右看到死者走路歪歪扭扭但未按喇叭,说明陈卫忠当时发现了行人刘宗建的行走状态,故应该觉察潜在的事故隐患,应按喇叭警示行人注意行路安全,然陈卫忠未能尽其在驾驶过程中的注意和警示义务,以避免本案事故��发生,驾驶员陈卫忠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而死者刘宗建的精神残疾与本案事故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本案中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本案因交通事故导致刘宗建死亡所产生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审核如下:1、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以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调整了死亡赔偿金的金额,计算方式为34346元/年*20=686920元;被告认为应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的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死者刘宗建自2011年起长期在本地区居住生活,2011至2013年间北厍派出所可以反映刘宗建的暂住信息,暂住地的梅墩村村民委员会及暂住家庭居民于2014年7月也出具证明,证实刘宗建的暂住情况。故原告以受诉地法��所在地城镇常住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对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8692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对于被扶养人人数及标准没有异议,但认为死者刘宗建患有精神残疾二级残疾,在事故发生前并无抚养他人的能力,不应判令被告承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则认为死者生前长期从事工作,有能力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刘宗建的精神残疾二级残疾系在2011年评定,对于评定的有效期,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则未加以说明并证明,也未说明残疾等级经评定之后有无康复的可能致等级发生变化,因如存在康复的可能,亦即不能否定其抚养他人的能力;其次,精神残疾二级残疾与民事诉讼侵权纠纷中普遍适用的伤残等级在本案中没有对应性,未经相关司法鉴定机关的鉴定,法院无法推定死者由此丧失劳动能力,而死者工友及死者在从业中的老板接受法庭调查时,也表示死者生前从事的工作与一般工友无异,且同工同酬,从而也印证了死者刘宗建在生前进行正常工作的事实。故被告方认为死者刘宗建没有扶养能力之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及被扶养期限为:死者父亲刘怀孝,1937年11月2日出生,被扶养的期限为5年,案件事故发生的时候为77周岁;死者母亲朱继英,1945年6月12日,被扶养的期限为11年,案件事故发生的时候为69周岁;死者长子刘亚鹏1999年10月2日,案件事故发生的时候为15周岁,被扶养期限为3年;死者次子刘宇杰,2010年3月12日,案件事故发生的时候为4周岁,被扶养期限为14年。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标准均原告以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1820元作为计算标准。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如下:1、前三���的被扶养人为4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之和大于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1820元的标准,故以11820元计算三年为35460元;2、第4-5年被扶养人有3人,死者父亲被抚养生活费=11820*2/5=4728元,死者母亲被抚养生活费=11820*2/5=4728元,死者次子被抚养生活费=11820*2/2=11820元。合计21276元。3、第6-11年被抚养人有2人,死者母亲被抚养生活费=11820*6/5=14184元,死者次子被抚养生活费=11820*6/2=35460元;合计49644元。4、第12-14年被扶养人有1人,死者次子被抚养生活费=11820*3/2=17730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总计124110元。2、关于丧葬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为57985元/年/2,金额为28992.5元,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金额为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的赔偿总额为890022.5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受害人因生命权受到侵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近亲属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原告因刘宗建的死亡遭受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精神创伤,理应得到赔偿,而赔偿义务人则应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车辆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沪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根据《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条例》)的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赔偿。根据《条例》及保监会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每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分为:医疗费用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包括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据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理赔医疗费部分全部限额10000元、伤残部分赔偿全部限额110000元。因交通事故导致刘宗建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86920元加被扶养人生活费124110元计811030、丧葬费2899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890022.5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理赔伤死亡伤残部分赔偿全部限额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780022.5元。本案车辆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沪B×××××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车辆驾驶员陈卫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各项损失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80022.5元。被告陈卫忠已预付的款项50000元,由原告返回,为减少诉累,在本案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赔偿款项中扣除本案诉讼费用4628元后,直接给付被告陈卫忠���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郭莉、刘怀孝、朱继英、刘亚鹏、刘宇杰死亡赔偿金等损失110000元和780022.5元,合计890022.5元。上述赔偿金额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原告840022.5元,支付被告陈卫忠45372元(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06678011120100001793,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628元,由被告陈卫忠负担,在被告陈卫忠预付的50000元中予以扣除(已履行),原告已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顾伟林人民陪审员  宋长林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颖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