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民初字第04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李兆杰与郭家强、朱孔苏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杰,郭家强,朱孔苏,董淑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初字第04961号原告李兆杰,男,195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尚延柱,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丽,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家强(曾用名郭加强),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李娟,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孔苏,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董淑江,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代理人魏霞、徐亚萍,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兆杰与被告郭家强、朱孔苏、董淑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需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兆杰的委托代理人宋丽、被告郭家强的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董淑江的委托代理人徐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孔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兆杰诉称,被告董淑江将其位于班庄镇派出所门南面班庄步行街的三层楼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朱孔苏,被告朱孔苏又将其中的木工活分包给被告郭家强,原告受雇于被告郭家强。2013年8月28日下午,原告在施工时从二楼摔下摔伤头部。原告受伤后在赣榆区人民医院诊治近三个月,花费医疗费11万余元。原告之伤经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形成误工日18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90日。自原告受伤至今,只有被告朱孔苏为原告支付19000元医疗费。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计146178元。被告郭家强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在班庄镇派出所门南面班庄步行街的楼房上施工,该楼房有连云港大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公司)承建,后分包给被告董淑江,被告郭家强只是该工地的木工班组班长,和原告一样是工人,原告自行施工不小心摔落受伤,被告郭家强无过错,且原告起诉被告郭家强的姓名、门牌号等信息均与被告不一致。原告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办理;2、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保险,大力公司与被告董淑江违反了相关规定,使原告在受伤后的赔偿没有得到保险赔付,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故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办理;3、被告郭家强是木工班组的组长,受施工单位及被告董淑江、朱孔苏直接管理,施工工具等均是被告董淑江提供给工人,被告郭家强只是起到带头作用,上下传话及代领代发工资,被告董淑江直接管理被告朱孔苏、郭家强及木工工人,2014年元月30日被告董淑江与朱孔苏对班庄商业街6号楼的工人工资进行结算,总计欠被告郭家强木工班组模板人工费173000元,被告朱孔苏将从被告董淑江处拨来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的工程款挪到新浦工地使用,被告朱孔苏至今没有将工人工资及时发放给被告郭家强等工人。综上,原告在大力公司建筑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人身损害结果与该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被告郭家强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郭家强的诉讼。被告董淑江辩称,被告主体错误,涉案工程系被告董淑江个人开发,被告董淑江已经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朱孔苏,且被告董淑江已经将所有工程款全部付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朱孔苏承担,被告董淑江对此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董淑江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孔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兆杰、被告郭家强、朱孔苏均无建筑施工资质。2013年,被告朱孔苏承建被告董淑江开发的位于连云港市赣榆区班庄镇派出所门南面班庄步行街的6号楼(三层)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郭家强。2013年8月28日下午,被告郭家强雇佣原告李兆杰在6号楼二楼楼梯上进行支模板过程中,原告李兆杰从楼梯上坠落至地面摔伤。后原告李兆杰被送至赣榆县人民医院救治及后期门诊治疗,计住院83天,花费医药费62543.5元。治疗过程中,被告朱孔苏给付原告李兆杰19000元。2014年5月30日,原告李兆杰伤情经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李兆杰于2013年8月28日因意外从高处坠落致伤,构成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本次其损伤形成误工日18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计1720.4元。庭审中,被告郭家强虽对原告将其列为被告的姓名、门牌号等信息有异议,但对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无异议。另查明,2013年7月,赣榆县建筑设计院向大力公司(建设单位)出具了班庄商业步行街5#楼的设计图。2013年12月11日,被告郭家强、朱孔苏向被告董淑江出具了保证书,载明“木工班组郭家强在班庄商业街6#楼保证在甲方正常拨款给朱孔苏时,工人工资由朱孔苏负责和甲方没有责任,如有工人上甲方要工资由朱孔苏、郭加强承担损失”。2014年1月28日,被告朱孔苏向被告董淑江出具了承诺书,载明“今有承包(清工)班庄商业街6#楼,今收到叁拾伍万用于支付6#楼人工费,如发生上访有本人承担一切责任,与开发商无关,(如上访、起诉有本人承担,及所有经济纠纷与开发商无关)”。2014年1月30日,被告朱孔苏向被告郭家强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班庄商业街6#楼木工模板人工费壹拾柒万叁仟元¥173000元。注:郭家强木工班组。春节元月30号由项目部杨绪良下午给3000元,没有打条,朱孔苏也在场”。还查明,2014年6月26日,赣榆县公安局欢墩派出所向原告出具了证明,载明“江苏省2003年5月统一取消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及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现江苏省户口统称为家庭户口。兹有我辖区班庄镇欢新村居民李兆杰,身份证号:,在2003年5月取消户口性质之前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原告李兆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能够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电话录音资料、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费票据、收据、交通费票据、户口证明、赣榆县公安局欢墩派出所证明。被告郭家强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与其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无法显示是因受伤所花费的交通费用,原告在农村有口粮田、宅基地及粮食补贴,仍应按农村户口。被告董淑江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郭家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能够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工商登记信息、图纸、欠条。原告李兆杰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告系被告郭家强雇佣。被告董淑江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图纸与本案无关,图纸上载明的是5号楼,涉案的是6号楼,欠条也与被告董淑江无关。被告董淑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能够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保证书、承诺书。原告李兆杰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恰恰能证明原告系被告郭家强雇佣,但对于工人工资及纠纷责任承担的划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郭家强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保证书系被告朱孔苏向被告董淑江要工程款时,被告董淑江胁迫被告郭家强签订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资料、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费票据、收据、交通费票据、户口证明、赣榆县公安局欢墩派出所证明、被告郭家强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图纸、欠条、被告董淑江提交的保证书、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兆杰受雇于被告郭家强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郭家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家强辩称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其与原告一样都是受被告朱孔苏、董淑江管理,因被告郭家强在庭审中认可由其发放原告工资,结合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资料、被告郭家强自己提交的欠条、被告董淑江提交的保证书能够认定被告郭家强与原告李兆杰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因此对被告郭家强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郭家强还辩称涉案楼房系案外人大力公司承建,原告在大力公司建筑施工中发生人身损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被告主体不适格,其出具给被告董淑江的保证书系受胁迫,因被告郭家强提交的图纸载明的是5号楼,与涉案6号楼(大力公司承建)无关,被告董淑江认可涉案6号楼系其个人开发,被告郭家强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郭家强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被告郭家强作为雇主,无建筑施工资质且在施工中未能提供相应安全措施,存在过错,以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李兆杰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董淑江、朱孔苏在明知其承包人及分包人没有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发包及非法分包,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郭家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董淑江辩称其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朱孔苏承担,并提交了被告朱孔苏的承诺书,因该承诺书系被告董淑江与朱孔苏内部承诺,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董淑江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李兆杰损失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提交的户口簿上虽未显示户口性质,但欢墩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其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性质,被告郭家强辩称原告在农村有口粮田、宅基地及粮食补贴应按农村户口性质,但其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损失宜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关于鉴定报告,被告董淑江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其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该司法鉴定书的认可;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于1953年2月13日出生,至事故发生时2013年8月28日,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长期从事同类工作以维持生活,受伤时仍在从事劳务活动,且被告郭家强与被告董淑江均未对原告存在误工提出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购买便椅的收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该费用确是为治疗而产生,故应计算在损失之内;关于交通费,虽部分没有票据,但原告因治疗确实也有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故本院酌定为600元。综上,原告李兆杰的损失包括医药费62543.5元(62060.55+85.75+201.4+88.3+107.5)、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元(20×83)、营养费2411.92元(23476/365/2×75)、误工费16937.75元(34346/365×180)、护理费8468.88元(34346/365×90)、残疾赔偿金65257.4元(十级伤残34346×19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级伤残50000×10%)、交通费600元、司法鉴定费及检查费1720.4元,共计164599.85元。根据过错责任划分比例,被告郭家强应赔偿原告李兆杰损失131679.88元,扣减被告朱孔苏已支付的19000元,被告郭家强还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12679.88元,被告朱孔苏、董淑江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孔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对其质辩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家强、朱孔苏、董淑江赔偿损失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家强、朱孔苏、董淑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兆杰各项损失计112679.88元。如果被告郭家强、朱孔苏、董淑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5元,由原告李兆杰负担670元,被告郭家强、朱孔苏、董淑江负担2555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应担款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2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龚书明代理审判员 胡 煜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房树芬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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