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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大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诉被告赵某某、田某某、郭某某、贾某某、郭某甲、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赵某某,田某某,郭某某,贾某某,郭某甲,罗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义民大初字第004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住所地,义县义州镇迎宾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系该行员工。被告赵某某,男,1972年2月4日出生,农民,住义县。被告田某某,女,1973年10月7日出生,女,住义县。被告郭某某,男,1973年8月9日出生,农民,住义县。被告贾某某,女,1975年12月24日出生,农民,住义县。被告郭某甲,男,1977年2月16日出生,农民,住义县。被告罗某某,女,1976年9月13日出生,农民,住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诉被告赵某某、田某某、郭某某、贾某某、郭某甲、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学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支行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和被告郭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贾某某、郭某甲、罗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被告赵某某、田某某、郭某某、贾某某、郭某甲、罗某某三组家庭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赵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贾某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它被告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某某与田某某系夫妻关系,请求被告赵某某、田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9999.97元,并按约定给付利息、罚息。被告郭某某、贾某某、郭某甲、罗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被告田某某辩称,该笔借款应由被告郭某某、贾某某偿还。被告郭某某辩称,赵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我为其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属实,因为生活困难,无力履行保证责任。被告贾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郭某甲未作答辩。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田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某某、贾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某甲、罗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8日被告三组家庭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约定:从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借款本金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被告任一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它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其它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赵某某订立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年利率15.30%,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被告贾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合同期满后,其它被告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当有效。因被告赵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是夫妻关系,被告赵某某借款应属于家庭借款,故被告赵某某、田某某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赵某某、田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约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某某、贾某某、郭某甲、罗某某为被告赵某某、田某某借款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照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行借款本金99999.9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被告郭某某、贾某某、郭某甲、罗某某对第一款负连带责任。被告郭某某、贾某某、郭某甲、罗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某某、贾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1元,减半收取1250.5元,由赵某某、贾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学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贞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