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二初字第471号原告:李某某,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工人。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通山街**栋*单元*层**号。身份证号码:2103021954********。委托代理人:李强,男,198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通山街**栋*单元*层**号。被告:宋某某,女,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退休工人。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通山街**栋*单元*层**号。身份证号码:2103021957********。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贾春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1981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李强,已经成年。原、被告在2001年12月离婚。后来因为孩子要结婚,根据孩子的愿望,原、被告在2011年9月26日复婚。后因性格不合,2012年2月中旬起,原告离开家独自生活至今,双方已经分居3年有余,没有共同财产。以前,原告一个人上班,被告不给原告做饭,原告晚上下班还要自己做饭。被告不会生活,攒不下钱。被告和别人跳舞、打麻将。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对于被告的缺点,原告告诉过被告,但没有作用。被告对原告不信任,打车跟踪原告。2012年2月原告离开鞍山时被告不许原告穿新衣服。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很好,孩子小的时候,被告也上班。原告在鞍山工作时工资交给家里,后来就不交给家里了。1998年以后,被告不上班,家里没有积蓄。原告2012年2月离开家时没有告诉被告,从不联系被告,被告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接。原告偶尔给被告打电话就是要与被告离婚,表示其永远也不回来了。被告想念原告,三年来这是第一次看到原告。原告在外面不是一个人单身过,但是被告不介意,原、被告共同经历了苦日子,现在生活好转,原告却离开被告,被告不同意。如果原告愿意回归家庭,被告永远愿意接纳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登记结婚,婚生子李强,已成年。原、被告在2001年离婚。后于2011年9月26复婚。2012年2月中旬,原告离开被告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明、原告的部分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部分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是否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1981年登记结婚,2001年离婚,2011年9月又复婚。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承认其在共同生活期间指出过被告的缺点,且与原告没有共同语言,原告的行为也有不当,可见对于双方感情的逐渐淡漠,原告也有责任。原告没有积极与被告进行沟通,只是消极地躲避被告,并未对夫妻感情的经营与感情的恢复做最大的努力。而被告表示愿意接受原告回归家庭,有着良好的态度,考虑到原、被告多年的夫妻感情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春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马梦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