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张细连与郑志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细连,郑志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0401号原告张细连。委托代理人王小丽。被告郑志奇。委托代理人姜超。原告张细连诉被告郑志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细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丽,被告郑志奇的委托代理人姜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细连诉称:2014年11月8日下午,原告在明堂体育场一楼塑料店里招呼顾客,与顾客谈好了价格。后该顾客却被旁边店里被告的妈妈指去别家购买。原告就问被告是不是你妈让顾客到别家去的,被告挑衅的说是的么样,原告就与被告理论,被告却冲到原告店内用木凳将原告打伤,原告父亲在劝阻过程中也被被告打伤,原告就报了警。原告因头部受伤后血流不止,到鄂州市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8天。经诊断为:1、Ⅰ级脑外伤,头皮破裂;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窦性心律不齐。2014年11月14日在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6,014.09元。被告郑志奇辩称:1、原告对本案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费用不真实;3、本案的鉴定费为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被告不予承担。原告张细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被被告打伤的事实;证据三,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历、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28天,经诊断为:1、Ⅰ级脑外伤,头皮破裂;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窦性心律不齐。出院休息15天,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及原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经法医鉴定原告受伤诊断为1、左眉弓皮肤裂伤;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证据五,医疗费发票及证明。拟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为11,414.09元;证据六,交通、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交通及鉴定费用500.00元。被告郑志奇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志奇对原告举出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此案纠纷源自于原告先行动手先殴打被告的母亲,过错在先,证二并不能证明整个事实经过;对证据三有异议,原告提交的住院资料中显示:仅CT检查的项目在同一天中就有几次,还有其它部位的检查和治疗费,均与本案无关,应当扣除无关费用;对证据四的鉴定有异议,认为属原告自行扩大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五有异议,医疗费中应当扣除无关费用及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对证据六中的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处理。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具有公信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8日下午,原告张细连和被告郑志奇母亲各自在明堂体育场一楼经营的塑料品店,因为顾客做生意而起争执,后被告郑志奇用木凳将原告打伤。2014年11月13日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作出鄂城公行决字(2014)8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郑志奇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00元。原告因头部受伤后送到鄂州市二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8天,医疗费为11,414.09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伤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用去鉴定费用3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6,014.0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与原告系相邻关系,在日常的经营过程中因顾客做生意发生口角,被告动手将原告打成轻微伤,是造成本次纠纷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一、医疗费:11,414.09元;二、误工费:2,700.00元(22,906.00元/年÷365天/年×43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50.00元/天×28天);四、鉴定费:300.00元;五、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00元,合计人民币16,014.09元。被告辩称原告自身负有一定过错,且提出医疗费中存在不合理项目的辩述意见,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志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细连人民币16,014.09元。本案诉讼费用200.00元,由被告郑志奇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 刘春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志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