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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腊民一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先某诉王某甲、陈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某,陈某甲,王某甲,曹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腊民一初字第54号原告先某,男,1989年6月5日出生,哈尼族。委托代理人李红芳,法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甲,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甲,男,1972年7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曹某甲,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先某与被告王某甲、陈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院于2014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4年6月24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芳、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申请人被告陈某甲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曹某甲作为被告参加诉讼。2015年3月25日本院第二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芳、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曹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18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先某诉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王某甲驾驶车牌号为云某号的小型客车沿小磨线行驶。10时02分许当车行驶至小磨线86公里3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云某甲号的小型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驾驶的云某甲号小��客车损坏,经修理厂修理花费24560元。该事故经小磨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王某甲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云某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陈某甲,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终止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肇事时该车辆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综上所述,由于该车辆所有人被告陈某甲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应与被告王某甲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陈某甲、王某甲连带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24560元、因处理交通事故及修理车辆产生的误工费5000元,合计29560元。本院追加曹某甲作为本案被告后,原告明确表示其要求被告陈某甲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为陈某甲在出售车辆时未办理过户手续及所出售的车辆���检已经过期存在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要求被告曹某甲承担本案责任的理由为曹某甲在购买车辆时未办理过户手续及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存在一定过错。故要求陈某甲、曹某甲与侵权人王某甲对原告的损失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甲辩称,2013年2月6日被告陈某甲已将云某号车通过二手市场卖给了被告曹某甲,并予以交付,有合同书可以证实。由于卖车时正好是春节放假不上班,无法办理过户手续,而且被告曹某甲说好了假期结束就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谁知道被告曹某甲一去不复返。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3年10月份到期。被告陈某甲已经将该车出售,不可能再为该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承担车辆肇事的责任。肇事后被告王某甲曾找过被告陈某甲查询车辆保险的事情,买车时被告王某甲是与被告曹某甲一起来的。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曹某甲未作答辩。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各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如何承担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先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的情况。2、机动车信息表2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王某甲驾驶的云某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某甲及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终止日期为2013年10月18日的情况。3、勐腊县某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1份、维修结算单3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云某甲号小��客车损坏,产生车辆修理费24560元的情况。4、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均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云某甲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先某。经质证,被告陈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无异议。证据2虽然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甲,但是在该车辆肇事前被告陈某甲已经将车辆出售并交付给了被告曹某甲,只是被告曹某甲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证据3被告陈某甲并不知道原告车辆的损坏程度,也不清楚产生了多少修理费,不予认可。被告王某甲、曹某甲未到庭予以质证。被告陈某甲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售车协议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13年2月6日被告陈某甲与被告曹某甲签订了售车协议,被告陈某甲将云某号车出售并交付给了被告曹某甲,该车辆于2013年10���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被告陈某甲无关。经质证,原告先某对被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因为没有得到被告曹某甲的认可。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信息表来看,云某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陈某甲,如果被告陈某甲与被告曹某甲签订了售车协议,那么车辆就必须经过过户手续才算交付,而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并没有过户。被告陈某甲在卖车时并没有提交车辆的合格证明,如果卖车时该车辆有质量问题,那么被告陈某甲在车辆卖出后也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某甲、曹某甲未到庭予以质证。2、经被告陈某甲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高某(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从事二手车买卖)出庭作证称,被告陈某甲有1辆车要卖,就找到了证人帮助其变卖,当时正好被告曹某甲(四川人)要买车,因为卖车时被告陈某甲没有在景洪,2013年2月6日证人经得被告陈某甲的电话同意,将该车出售并交付给了被告曹某甲,售车协议上的被告陈某甲的字是证人签的,被告曹某甲的字是被告曹某甲自己签的,卖车的钱是证人收的,后来证人拿给了被告陈某甲。当时证人也联系了被告曹某甲,让其来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但被告曹某甲一直未来办理。被告陈某甲申请证人高某作证欲证明登记在被告陈某甲名下的云某号车在肇事前,被告陈某甲已经通过证人高某卖给了被告曹某甲的情况。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陈某甲申请的证人是当庭申请的,并没有在举证期内提交证人申请书,证人卖车时,该车的行车证复印件上登记的检车有效期已经过期,被告陈某甲将有瑕疵的车辆卖给他人,且未按规定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陈某甲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王某甲、曹某甲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评判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可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内容真实,且被告陈某甲对车辆的登记情况无异议,可证实云某号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陈某甲,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修车费发票和维修结算清单,两者可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因维修云某甲号车辆,产生修理费24560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来源合法,可证实云某甲号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先某,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1、证据2可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2月6日被告陈某甲与被告曹某甲签订了售车协议,将云某号车出售给被告曹某甲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0月28日,王某甲���驶云某号车沿小磨线行驶,10时02分许当车行驶至小磨线86公里300米处时,与先某驾驶的云某甲号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小磨高等级公路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某甲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照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先某无责任。云某甲号车的所有人为先某,其将该车送往勐腊县某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产生修理费24560元。另查明,云某号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陈某甲,其于2013年2月6日将该车辆出售并交付给了曹某甲。该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0月31日,肇事时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各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王某甲在同车道行驶中,不按照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行驶,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先某无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王某甲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认为被告陈某甲在出售车辆时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及车辆检验期限已超期,存在一定过错,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虽被告陈某甲在出售车辆时未进行变更登记,但该行为对损害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再结合该车辆的机动车信息表可以证实该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0月31日,而被告陈某甲卖车的时间为2013年2月26日,被告陈某甲在出售车辆时该车辆检验合格,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曹某甲系云某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也系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但其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为被告王某甲,故被告王某甲、曹某甲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剩余部分应由被告王某甲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曹某甲对其所有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4560元,有车辆维修结算单及修理费发票可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处理交通事故及修理车辆产生的误工费5000元,因被告陈某甲不予认可,原告也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先某的损失为24560元,由被告王某甲、曹某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2000元,余款22560元(24560元-2000元),由被告王某甲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先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24560元,由被告王某甲、曹某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2000元,余款22560元(24560元-2000元),由被告王某甲赔偿。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36元,由原告先某负担57元,被告王某甲负担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玉金罕人民陪审员  曾会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罗庆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