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耒非执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耒阳市耒阳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威、林亮非诉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耒阳市城乡规划局,李某,李某云,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耒非执字第45号申请执行人耒阳市城乡规划局。法定代表人徐璞,该局局长。地址:耒阳市西湖路120号。被执行人李某,男,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居民。被执行人李某云,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居民。被执行人林某,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耒阳市城乡规划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李某、李某云、林某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耒规(2013)罚字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耒阳市城乡规划局对被执行人李某、李某云、林某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耒阳市城乡规划局对被执行人李某、李某云、林某所作的耒规(2013)罚字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李某、李某云、林某在2015年4月20日前自动履行耒规(2013)罚字2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对被执行人李某、李某云、林某罚款114285元),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案案件执行费1715元,由被执行人李某、李某云、林某负担。审判长 陈秋生审判员 黄丽慧审判员 曾淑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永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