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1379昆山市巴城镇绰墩山村村民委员会与昆山联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巴城镇绰墩山村村民委员会,昆山联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市巴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反诉被告)昆山市巴城镇绰墩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湖滨南路666号,组织机构代码66835515-1。法定代表人李文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吉高、孙艳,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昆山联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马鞍山西路118号,组织机构代码73784888-2。法定代表人梁祥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骏,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昆山市巴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组织机构代码01418999-1。法定代表人钱翌,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沈郁华,江苏惟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昆山市巴城镇绰墩山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昆山联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追加昆山市巴城镇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吉高、孙艳、被告委托代理人曾骏、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沈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巴城镇绰墩山村村民委员会诉称:2002年12月28日,昆山市正仪镇人民政府与琦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投资协议书》1份,约定:琦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注册成立“昆山圣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要从事H.S.B.微生物培育研究,高经济价值水产养殖研究、土壤改良对花卉、绿化树培育研究、开发、经营等;昆山市正仪镇人民政府提供马鞍山路北侧,傀儡湖西侧面积约700亩之土地(以实测面积为准)供琦永公司规划使用;琦永公司以批租方式取得研究中心用地,以租赁方式取得示范用地;批租之用地,琦永公司按10万元每亩之出让价格与国土局订立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租赁之地块,租金为每年每亩人民币900元整,承租前五年内,每年每亩地减免400元人民币租金,按每年每亩500元人民币计租。2005年3月1日,原告与昆山圣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昆山联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签订了《巴城镇土地补充协议》,约定:本租用土地(面积如附件宗地图)因傀儡湖绿化带扩大及马鞍山西路绿化带扩大,面积变化部分,由镇方申请重新丈量;本租用土地包括村集体土地三十二亩,如宗地图所示;村集体土地地上建物、树木及一切原有设施,双方同意自租赁土地起始之日至2005年2月28日止,以租金人民币五万元结算,双方均不得再有异议;村集体土地地上建物、树木及一切原有设施,双方同意以每年人民币十万元租赁予乙方;若乙方须对土地建物、树木作变更、拆除移动时,应事先知会甲方并依国家相关法令办理取得甲方之同意后,使得为之;乙方若动工开发时,应于动手前6个月通知甲方,甲方于收到正式通知后,应尽速负责排除并协调村民作物撤离。双方分别于2006年7月31日、2007年12月14日又签订了《投资补充协议书二》及《补充协议》。其中,《补充协议》约定:一、原告同意航头港原加工厂房给予被告使用,但一定要保持原样,不得改变房屋结构;二、被告在使用期内:(1)不得转让、出租;(2)不得搞违法乱纪活动;(3)不得以经营形式开设各类店铺;(4)不得在周边乱搭乱建;(5)不得留住飞公司相关人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为系争土地做了通水、通电、通信、通路及梳理河道等工作,将符合种植、养殖等基本条件的土地依约交给乙方(被告)使用。但被告未遵守合同约定,存在数项违约行为。在未经得原告同意也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私自改变房屋结构、推倒村民祖坟,并因此与村民产生冲突。2009年10月30日,被告更是违反合同约定私自将315亩土地转租他人。自2008年起,根据合同约定租金恢复至每亩900元,被告开始拖欠支付租金,拖欠自2008年度起至2012年度的租金,至今未付。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并分别于2009年11月27日、2011年12月20日发函向被告催款,要求被告一次性补交齐欠付的土地租金,逾期不付,原告有权解除租赁协议,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接到通知后,在长达3年的时间内未支付过任何一笔拖欠的租金。此外,被告自2002年租用土地以来,根本未开展其当初宣称的微生物培育研究、高经济价值水产养殖研究、土壤改良对花卉、绿化树培育研究、开发等项目,涉案土地处于长期抛荒状态,直接导致了涉案土地上外来入侵物种“一枝黄花”的蔓延,对涉案土地上将来的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地破坏。原告迫于无奈,于2012年11月1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土地租赁合同通知书》,解除了涉案合同,并要求被告于收到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腾空土地及将租赁的房屋退还原告。因被告多年未缴纳租金,并将系争土地抛荒。2013年初,未收到补偿款的村民陆续回到原本属于自己承包的土地上继续耕种。现系争土地已被村民种植农作物。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约,存在拖欠巨额租金超过4年以上,私自改变房屋结构、私自将土地转租他人等一系列违约行为,更因疏于管理,导致涉案土地上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原告解除涉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并未因此及时腾空土地、退还租赁房屋、补缴欠付巨额租金,上述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巴城镇土地补充协议》、《投资补充协议书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2年11月1日解除;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金3210833元;3、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的利息为867602.22元,实际计算至付清租金及利息之日止)被告昆山联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三人主体地位错误。由于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但原被告之间从未就本案系争土地的租赁事宜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因此原告以出租方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其主体并不适格,只有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曾就系争土地的租赁事宜签署过合同,即2002年12月28日《投资协议书》(以下称“原投资协议书”)。第三人才应当是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以系争土地出租方名义提起本案租赁合同纠纷诉讼的当事人,2002年12月28日的《投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甲方提供马鞍山路北侧、傀儡湖西侧面积约700亩之土地”供被告使用(其中“甲方”即为本案第三人),并且该投资协议书中还对土地租赁的具体价格做出了明确约定。据此,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就本案系争土地的租赁使用已经建立了合同关系,因为该投资协议书作为招商引资安排的一揽子协议,不仅对招商引资安排做了约定,同时还对招商引资项下涉及的用地方式及用地条件也做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因而可以被认定为嗣后土地租赁使用的明确的协议依据。换言之,第三人与被告已经基于该投资协议的约定建立了本案系争土地的租赁关系,即第三人在招商过程中同时作为土地出租方将土地提供给被告承租使用,被告按照该投资协议书约定的租金标准按第三人指示支付相应的土地租金。2005年3月1日《巴城镇土地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土地面积变化部分,由镇方重新丈量”(其中“镇方”即为本案第三人);“土地包括村集体土地三十二亩”。正因为第三人才是土地的出租方,所以所涉租赁土地的面积变化才需要由“镇方重新丈量”,这符合一般的操作逻辑。此外,本案原告当时在该补充协议已经明确自认,本案系争土地范围内仅包括32亩村集体土地,言下之意,其他部分都应当是归属于第三人的镇级土地或至少不是由原告享有支配权的土地。这部分自认事实尤为关键,因为已经十多年过去了,在原告无法提供任何法定权属证明(产权证)的情况下,应当依据该历史文件来认定有关事实,而不应当采信原告现在为达诉讼目的而“专门准备”的昆山市国土局巴城分局的所谓土地权属的情况说明。2006年12月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署的《投资补充协议书二》中明确约定“丙方向甲方租赁位于公司现址共计约700亩土地”(其中“丙方”即为本案被告,“甲方”即为本案第三人)。据此,原告及第三人都已经明确自认系争土地的租赁关系是由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建立,并非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以及于2012年11月1日发出的《解除土地租赁合同通知书》中都是援引第三人与被告在2002年12月28日达成的《投资协议书》项下法律事实和约定来主张其所谓的权利的同时,无疑就是肯定了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基于该《投资协议书》所建立的土地租赁关系。土地所有权人并不等同于土地出租方,被告始终坚持认为,本案系争土地应归属于第三人,而非本案原告,因为从一系列历史协议及文件上都可以证明这一客观事实,退一步讲,即便系争土地归本案原告所有的话(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也并不自然就成为土地出租方,因为租赁关系应该建立在租赁合同的基础之上,而在本案中,是由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文件建立土地租赁关系,所以只有第三人才是法律意义上将土地出租给被告的出租方。本案作为租赁合同纠纷,有必要先查明土地租赁关系的当事人。二、本案系争土地的租赁关系并未解除,仍然合法有效。1、只有第三人才享有合法的解除权,本案系争土地的租赁关系是由第三人与被告所建立,因此只有第三人作为出租方才享有合同项下合法的解除权,原告并非协议约定的出租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2、原告单方解除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被告发出的《解除土地租赁合同通知书》并非由土地出租方(即第三人)所签发,因此该解除通知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换言之,第三方并未行使过任何合同解除权,所以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关系并未解除且仍旧合法有效。3、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土地租金无合同依据。原告主张解除的补充协议不能作为原告主张付款的合同依据,本案中原告所主张解除的几份补充协议中,都没有任何涉及土地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的约定,因此,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付款的合同依据。4、原告无权依据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主张付款,原告其实是基于第三人与被告所达成的2002年《投资协议书》的协议约定来向被告主张支付土地租金,这显然是缺乏合同依据的,原告无权依据他人与被告订立的合同来向被告主张付款,因为这并不是原、被告之间所达成的协议约定。5、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达成过任何关于土地租金标准的协议约定,退一步讲,即便假设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土地租金(被告并不认可),但是客观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从未就土地租金标准达成过任何的协议约定。原告仅仅依据被告在之前年度实际支付的租金金额来作为此后年度的租金标准是缺乏合同依据的,因为之前的付款只适用于之前年度,而并不当然适用于之后的年度,而只有在当事人就此达成协议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得以延续和适用,否则就没有约定可循的。三、被告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拒付租金,《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不安抗辩权)明确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首先,基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2002年《投资协议书》以及第三人、被告及原告2006年《投资补充协议书二》的有关约定,第三人有义务向被告交付“五通一平”的土地并且还有义务“帮助被告办理项目申报等登记手续”,但是直至被告拒付2008年度土地租金之时,第三人始终未能完成该等协议义务,因而被告有权利拒绝第三人要求支付土地租金的履行要求。其次,即便假设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土地租赁关系(被告并不认可),基于第三人、被告及原告2006年《投资补充协议书二》“办法”第五项的明确约定,原告应当在收到被告支付的补偿金之后30天内完成与村民的补偿事宜,并且祖坟应当在2007年5月1日前搬迁,但是直至被告拒付2008年度土地租金之时,原告始终未能完成该等协议义务,因而被告有权利拒绝原告要求支付土地租金的履行要求。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假设该等证据为真实的),祖坟补偿工作也是直到2011年12月才告完成,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假设该等证据为真实的),村民土地补偿工作也直到2012年12月底才告完成,由此可见,直到2012年12月底,本案系争土地上的清理和征收补偿工作才告完成,所以在此之前被告实际上根本无法正常利用土地进行项目开发经营,被告当时完全是出于对政府的信心及良好期望才不断地根据第三人的要求支付土地租金,直至2008年在仍看不到任何希望的情况下,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所以完全有权行使法律赋予的不安抗辩权。被告在此重申,被告保留追讨被告已付租金的一切权利。综上所述,本案既然是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法院就应当先查明法律上存在租赁关系的当事人主体之后,再做实体审理。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既不是系争土地的出租方也没有任何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向被告主张支付土地租金,即便假使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金,被告也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在第三人及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之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即便被告认可与第三人之间就系争土地存在租赁关系,也并不认可需要向第三人支付原告所主张的任何租金及利息,因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就第三人在合同项下义务履行存在较大争议,而该等争议并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应当另案处理。第三人昆山市巴城镇人民政府述称:1、《投资协议书》并非租赁协议,并不是原被告之间土地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依据;2、本案是集体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即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被告,第三人与本案无关。反诉原告昆山联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根据2002年12月28日与原昆山市正仪镇人民政府(现巴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称“镇政府”)签署的《投资协议书》的相关规定,向镇政府承担了位于巴城镇马鞍山路北侧、傀儡湖西侧约650亩土地范围的项目地块(以下称“项目地块”)。2011年9月8日,反诉被告指使村民擅闯反诉原告园区声称要“拆房重建”等,干扰反诉原告正常使用项目地块。2012年11月15日反诉被告再次纠集村民20多人手持棍棒,强行闯入园区并大肆损坏园区大门招牌、外墙、办公场所等设施,进行各种滋事挑衅,致使反诉原告园区遭受财产损坏及经济损失,无法继续正常开展经营活动。2013年1月15日,反诉被告再次纠集村民多人手持棍棒进入园区滋事挑衅,并破坏园区内围网设施。2013年3月15日,反诉被告再次纠集多人强闯园区,手持棍棒威胁及恐吓、勒令、驱赶反诉原告的员工离开园区并抢占园区及园区内建筑物和设施设备至今,造成反诉原告无法使用项目地块并造成反诉原告财产及经济损失。反诉原告认为,反诉原告对园区项目地块及地块内的建筑物、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受法律及合约的保护,反诉被告无权干涉及破坏,反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将位于巴城镇马鞍山路北侧、傀儡湖西侧约650亩土地范围的项目地块及地块内的建筑物、设施设备全部返还给反诉原告,并不得再干扰反诉原告对项目地块及地块内的建筑物及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被告昆山市巴城镇绰墩山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一直在使用系争地块,反诉被告未以任何形式妨碍反诉原告使用系争土地,自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后,反诉被告已将系争土地块交付反诉原告使用,地块、地块内建物等均处于反诉原告控制之下。截止日前,反诉原告未将系争土地及建物交还答辩人,且自08年起一直未依约支付租金及土地、房屋占用费用。因反诉原告未依约支付租金,反诉被告已于2012年11月1日发函解除系争土地所涉租赁合同,反诉原告应依约将系争土地及房屋交还反诉被告,并立即支付租金、利息、土地及房屋占用费。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8日,原昆山市正仪镇人民政府(甲方)与琦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投资协议书》1份,约定:乙方投资注册成立“昆山圣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要从事H.S.B.微生物培育研究,高经济价值水产养殖研究、土壤改良对花卉、绿化树培育研究、开发、经营等;甲方提供马鞍山路北侧,傀儡湖西侧面积约700亩之土地(以实测面积为准)供乙方规划使用,乙方以批租方式取得研究中心用地,以租赁方式取得示范用地;批租之用地,乙方按10万元每亩之出让价格与国土局订立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租赁之地块,租金为每年每亩900元整,承租前五年内,每年每亩地减免400元租金,按每年每亩500元计租,自承租之日起缴纳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的对应日缴纳下一年租金。2005年3月1日,昆山市巴城镇绰墩山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昆山圣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昆山联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巴城镇土地补充协议》1份,约定:本协议系2002年12月28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之补充协议,双方就下列事项列为补充协议,并于本约具有相同之效力,本租用土地(面积如附件宗地图)因傀儡湖绿化带扩大及马鞍山西路绿化带扩大,面积变化部分,由镇方申请重新丈量;本租用土地包括村集体土地三十二亩,如宗地图所示;村集体土地地上建物、树木及一切原有设施,双方同意自租赁土地起始之日至2005年2月28日止,以租金人民币五万元结算,双方均不得再有异议;村集体土地地上建物、树木及一切原有设施,双方同意以每年人民币十万元租赁予乙方;若村民对土地之租用有任何意见或不理性行为,甲方应负责排除,若造成损失,甲方应出面处理并为乙方求偿,若乙方须对土地建物、树木作变更、拆除移动时,应事先知会甲方并依国家相关法令办理取得甲方之同意后,使得为之;乙方若动工开发时,应于动手前6个月通知甲方,甲方于收到正式通知后,应尽速负责排除并协调村民作物撤离。2006年12月,昆山市巴城镇镇政府(甲方)、昆山市巴城镇绰墩山村村民委员会(乙方)与昆山圣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昆山联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丙方)签订《投资补充协议书二》1份,约定,主旨有关土地地上物补偿事宜,由于甲方目前经费预算较为困难,协调由丙方先行提拨10万元作为补偿乙方鱼塘、葡萄园、樟树区及祖坟等地上物之补偿费,甲方承诺未来丙方在土地取得时,土地批租总价应扣除该笔补偿费,甲方承诺若丙方无法顺利取得土地批租时,甲乙方应负责将该笔补偿费用如数退还或抵扣其他应付费用,乙方不得于补偿后以其他原因或理由要求丙方再次对土地地上物进行补偿,乙方收到补偿款30天内应完成于村民之补偿事宜,补偿完毕后葡萄园、树及鱼塘均归丙方所有,祖坟应于政府补助完成后在2007年5月1日前搬迁,按照当地习俗(鱼塘内水生物在40天内未处理均归丙方所有),原补充协议中关于地上物建筑物租金10万元之内容,应扩及至丙方所承租之所有建筑物,意即在丙方履行投资协议中应尽义务的前提下,丙方承租土地上所有地上建筑物,丙方均具有使用权。2007年12月14日,昆山市巴城镇绰墩山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昆山圣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昆山联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1份,约定,一、甲方同意航头港原加工厂房给予乙方使用,但一定要保持原样,不得改变房屋结构;二、乙方在使用期内:(1)不得转让、出租;(2)不得搞违法乱纪活动;(3)不得以经营形式开设各类店铺;(4)不得在周边乱搭乱建;(5)不得留住非公司相关人员。期间,昆山圣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昆山联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支付2003年土地租金350000元,12月支付农机补偿款3000元,2004年3月支付2004年土地租金350000元,2005年3月支付2005年土地租金350000元,4月支付2005年以前房屋租金50000元,5月支付2005年房屋租金100000元,2006年3月支付2006年土地租金300000元,7月支付2006年房租101125元,2007年1月支付支付鱼塘青苗补偿款100000元,12月分别支付房屋租金100000元、土地租金325000元,2009年4月支付2008年房租租金100000元。上述款项由昆山市巴城镇经济服务中心收取。2009年11月27日、12月20日,昆山市巴城镇绰墩山村村民委员会发函给昆山联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催交欠付的土地租金,逾期不付,有权解除租赁协议。昆山联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2009年12月14日的回函中称,承租土地上的祖坟至今没有迁走,对其造成严重经济影响。关于祖坟迁移问题,昆山市巴城镇绰墩山村村民委员会陈述已于2008年5月完成迁移工作,虽迁移工作略有迟延,但全部祖坟面积相加不到1亩地,祖坟均为田间地头、河道边上,基本不影响耕种,昆山联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也未正式开发利用租赁的土地,其无权以此为借口拖延支付整个650亩土地及房屋等所涉租金。2012年11月1日,昆山市巴城镇绰墩山村村民委员会向昆山联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土地租赁合同通知书》,载明,截至2012年10月30日,昆山联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结欠昆山市巴城镇绰墩山村村民委员会土地使用费2827500元,房屋租赁费用383300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昆山联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土地租用关系,在接到本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腾空土地及将租赁的房屋退还。2012年11月27日,昆山联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通知函》给昆山市人民政府及台湾事务办公室,载明,昆山市巴城镇绰墩山村村民委员会不顾合同的有关约定,因祖坟等问题导致我司项目长期搁置,2012年11月1日,昆山市巴城镇绰墩山村村民委员会向我司发出《解除土地租赁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2002年12月28日签署的《投资协议书》,限我司于接到通知之日起30个工作日离开,但是昆山市巴城镇绰墩山村村民委员会并不是《投资协议书》的签约合同主体,根本没有权利解约,2012年11月15日,20多名不明身份人士进入我司进行骚扰、恐吓、破坏,给我司合法财产造成严重破坏。另查明:昆山联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结欠2008年土地租金585000元,2009年房屋租金100000元、土地租金585000元,2010年房屋租金100000元、土地租金585000元,2011年房屋租金100000元、土地租金585000元,2012年1月至10月的房屋租金83333元、土地租金487500元,以上合计3210833元。又查明:2014年9月26日,昆山市国土资源局巴城分局出具《关于昆山市马鞍山路北侧、傀儡湖西侧土地的情况说明》,昆山市马鞍山路北侧、傀儡湖西侧土地为昆山市巴城镇绰墩山村集体所有。以上事实由《投资协议书》、《巴城镇土地补充协议》、《投资补充协议书二》、《补充协议》、土地租金收缴及记账凭证、催款函、回函、解除合同通知、通知函、昆山市国土资源局巴城分局证明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从昆山市正仪镇人民政府与琦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内容来看,双方对于琦永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昆山圣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后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以批租方式取得研究中心用地,以租赁方式取得示范用地,事实上也是由后成立后的昆山圣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昆山联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巴城镇绰墩山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巴城镇土地补充协议》、《投资补充协议书二》、《补充协议》,这三份协议书具体约定了出租方、承租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故租赁合同的主体是昆山市巴城镇绰墩山村村民委员会与昆山联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市巴城镇绰墩山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出租方提起本案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昆山市巴城镇绰墩山村村民委员会与昆山联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的解除问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收取租金是出租人的根本合同目的,昆山联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长期拒交租金,致使昆山市巴城镇绰墩山村村民委员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昆山市巴城镇绰墩山村村民委员会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并未约定租赁期限,昆山市巴城镇绰墩山村村民委员会亦可随时解除合同,其于2012年11月1日向昆山联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送达《解除土地租赁合同通知书》,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巴城镇土地补充协议》、《投资补充协议书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2年11月1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昆山联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承租土地上的祖坟迁移问题没有解决,是其不支付租金的原因之一,本院认为昆山市巴城镇绰墩山村村民委员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虽有瑕疵,但不影响昆山联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承租的土地及房屋的使用,其以此为由拒交全部租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故对于昆山联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昆山市巴城镇绰墩山村村民委员会主张的2008年至2012年10月的房屋租金及土地租金3210833元,本院予以支付,就其主张的利息问题,根据《投资协议书》中约定了土地租金的支付期限,根据该约定结合《巴城镇土地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以及昆山联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前支付土地租金的时间,可以确定土地租金的支付时间为每年的3月1日,关于昆山联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付的土地租金部分的利息应该从欠付之日起承担利息损失,关于昆山联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欠付的房屋租金部分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的协议中并未约定房屋租金的支付时间,亦未催要,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昆山市巴城镇绰墩山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昆山联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巴城镇土地补充协议》、《投资补充协议书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2年11月1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昆山联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巴城镇绰墩山村村民委员会租金3210833元及利息(其中585000元从2008年3月2日起、585000元从2009年3月2日起、585000元从2010年3月2日起、585000元从2011年3月2日起、487500元从2012年3月2日起,均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三、驳回反诉原告昆山联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诉案件受理费49560元,由原告昆山市巴城镇绰墩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537元,被告昆山联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023元,此款原告昆山市巴城镇绰墩山村村民委员会已预交,被告昆山联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昆山市巴城镇绰墩山村村民委员会。反诉案件受理费5325元,由反诉原告昆山联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崇海燕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严玉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