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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商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雷新芹与常兵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兵,雷新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商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兵。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新芹。委托代理(特别授权)王玉柱。上诉人常兵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4)任商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原告雷新芹(甲方)与被告常兵(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雷新芹将规格为QT2315的塔机一台租给被告常兵使用,日租金140元。《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予收租赁物资押金总计金额(大写)壹万元整,租赁费每月结算一次,……。”第三条约定:“在使用过程中需换钢丝绳的,由乙方负责。”第五条约定:“租赁期跨春节的扣减15天的租赁费,其它时间均不扣减租赁费。”第六条约定:“……塔机的基础制作费用及齿轮油、液压油等油料费用由乙方负担。使用中若有机件损坏需要更换,乙方承担配件费,甲方负责指导维修。甲方不负责维修电器部分的一切费用。”第七条约定:“乙方在使用设备中,因自然灾害和各种原因造成的停工现象,租赁费用概不扣除。”第八条约定:“租赁物资的进出场、装卸、运输费用共计5500.00元,费用由乙方承担,在设备进场前壹次性付给甲方。”原告雷新芹于2012年6月13日将上述塔机交付被告常兵使用。2014年7月2日,原告将该塔机收回。另外,在租用塔机过程中,被告常兵向原告支付押金10000元及租金12000元,并为原告垫付塔机维修费3000元。在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及垫付的上述费用合计25000元后,被告常兵尚欠原告雷新芹塔机租金75660元未予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对于上述《租赁合同》,被告虽然提出其系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显失公平,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原告按约定将塔机交付被告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被告称原告对其造成损失524346元,其虽提出反诉,但在限期内未交纳反诉费,故对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5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常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雷新芹租金75660元。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被告常兵负担。上诉人常兵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采取欺诈方式将不能正常使用的塔机安装在上诉人工地,上诉人重大误解情况下与被上诉人签订显示公平的租赁合同,塔机无法正常使用,给上诉人造成损失524346元。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租赁费责任,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雷新芹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价格,上诉人仅支付了租赁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租赁费数额如何予以确定。上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显失公平,但是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塔机,上诉人应当支付租赁费用。租赁费用应当按合同约定140元每天计算,从2012年6月13日交付塔机,计算至2014年7月2日将塔机拉回,扣除已经支付的25000元,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75660元租金。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问题,上诉人一审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上诉人常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延存审 判 员  孙 红代理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美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