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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郑立胜与朱运江、邯郸市鑫鼎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立胜,朱运江,邯郸市鑫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2596号原告郑立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爱娟。被告朱运江。被告邯郸市鑫鼎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志军,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负责人李瑞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丛军,本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立胜与被告朱运江、邯郸市鑫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立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爱娟,被告朱运、邯郸市鑫鼎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立胜诉称,2013年12月13日23时0分,原告郑立胜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济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张镇政府东,与停在路边朱运江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冀D×××××挂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郑立胜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勤务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该冀D×××××/冀D×××××挂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44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850元、伤残赔偿金56528元、误工费42626元、护理费2076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37922元。被告朱运江、邯郸市鑫鼎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法诉求,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比例承担。对于原告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23时0分,原告郑立胜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济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张镇政府东,与停在路边被告朱运江驾驶的登记在邯郸市鑫鼎物流有限公司的车牌号为冀D×××××/冀D×××××挂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郑立胜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勤务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立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运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因、环境等,本院认定原告郑立胜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被告朱运江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郑立胜右锁骨骨折被送至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2013年12月30日,在刀口未拆线的情况下,原告郑立胜要求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8442元。2014年5月8日,该院出具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用约需捌仟元。”,2014年5月14日,根据原告郑立胜的委托,山东金盾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郑立胜遭车祸,致右锁骨粉碎性骨折,目前其损伤后遗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X级伤残。”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经查,该冀D×××××/冀D×××××挂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郑立胜系济宁高新区香港大厦员工。现原告郑立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合计137922元。庭审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9月28日,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郑立胜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致右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X级伤残。”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二次手术证明病历、出院记录、原告的劳动合同及银行发放明细单、护理人员身份证、工资发放明细单及扣发工资证明、伤残鉴定报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伤残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勤务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郑立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运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鉴于被告朱运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朱运江、邯郸市鑫鼎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关于原告郑立胜的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并采纳双方的合理意见依法确认。经核算,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本院认定为医疗费为18442元;2、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3、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应为30元/天×17天=510元;4、伤残赔偿金56528元;5、伤残鉴定费1600元;6、误工费,依据原告郑立胜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扣发工资证明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2626元并未高于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定为500元。原告郑立胜诉求的护理费,因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两护理的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28206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于郑立胜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郑立胜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017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郑立胜诉求的剩余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442元+8000元+510元-10000元=16952元,根据双方的责任分成,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16952×30%=5085.60元。对于原告郑立胜诉求的伤残鉴定费1600元,系间接损失,应由被告朱运江、邯郸市鑫鼎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其中的4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郑立胜1117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魏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郑立胜508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朱运江、邯郸市鑫鼎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立胜鉴定费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郑立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8元,由原告郑立胜负担412元,被告朱运江、邯郸市鑫鼎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楚孔岭审判员  刘 威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