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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鹤���市恒兴煤矿与刘兆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鹤岗市恒兴煤矿,刘兆和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鹤民初字第21号申请人鹤岗市恒兴煤矿。住所地,鹤岗市兴山区矿山公司水泥厂北侧。法定代表人胡成才,职务矿长。委托代理人孙长林,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该煤矿副矿长。被申请人刘兆和,男,1962年5月4日出生,汉族,鹤岗市恒兴煤矿工人。申请人鹤岗市恒兴煤矿(以下简称恒兴煤矿)与被申请人刘兆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前由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鹤劳仲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后恒兴煤矿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案。申请人恒兴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林、被申请人刘兆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委在裁决书中查明,刘兆和于2014年5月到恒兴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实行计件工资。2014年7月22日刘兆和在工作时受伤,后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左手食指开放创伸肌腱断裂、左手中指不全离断伤、左手小指皮肤碾挫伤、左手小指离断伤。刘兆和所受伤害于2014年11月11日被鹤岗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于2014年12月4日经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3个月”。恒兴煤矿支付了刘兆和全部的医疗费,还支付给刘兆和1,380.00元工伤待遇,其他工伤待遇未支付。鹤岗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216.00元。仲裁委认为,刘兆和在恒兴煤矿受伤且已被认定为工伤,恒兴煤矿应承担刘兆和此次工伤的各项待遇。因刘兆和被鉴定为八级伤残、停��留薪期3个月,故刘兆和所应获得的工伤赔偿应以该鉴定结论为准。仲裁委裁决:恒兴煤矿支付给刘兆和此次工伤的各项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扣除恒兴煤矿已给付的工伤待遇,还应在10日内给付刘兆和125,794.00元,支付后双方劳动关系同时终止。裁决书送达后,恒兴煤矿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称:该裁决所依据的劳动能力鉴定是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鉴定结论,恒兴煤矿正在申请重新鉴定,刘兆和也知道该情况但进行了隐瞒。仲裁部门没有查清该情况就依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违法裁决,损害了恒兴煤矿的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委所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申请人恒兴煤矿在庭审中提供了三份证据。证据一、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证据二、申请省级再次劳鉴介绍函(复印件),证据三、黑劳鉴字(2015)总第二十九期02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以上三份证据证实恒兴煤矿申请重新鉴定,省级劳鉴结论为“伤残玖级”。被申请人刘兆和对于以上三份证据没有异议。因被申请人刘兆和对以上三份证据没有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三份证据并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本院另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刘兆和的伤残情况鉴定为“八级伤残”后,恒兴煤矿不服该结论申请重新鉴定。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0日为恒兴煤矿出具了申请省级再次劳鉴介绍函,恒兴煤矿到省劳鉴部门申请重新鉴定。刘兆和于2015年1月4日到仲裁委申请仲裁,恒兴煤矿经仲裁委送达后没有到庭参加仲裁庭审,2015年1月26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2015年3月19日刘兆和接到通知到省劳鉴部门进行再次鉴定。2015年3月26日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黑劳鉴字(2015)总第二十九期02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刘兆和的伤情最终鉴定为“伤残玖级”。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兆和在申请人恒兴煤矿从事井下工作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恒兴煤矿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刘兆和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但在鹤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后,恒兴煤矿不服该结论依法申请重新劳鉴,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刘兆和的伤情为“伤残玖级”。仲裁委依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市级劳鉴结论作出裁决书,显属不当,该裁决书应予撤销。但恒兴煤矿经仲裁委送达后没有到庭参加仲裁庭审,致使仲裁委没能及时了解重新劳鉴的情况,从而按市级劳鉴结论作出裁决,过错在于恒兴煤矿,故本次诉讼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仍应由恒兴煤矿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鹤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鹤劳仲字(2015)第2号仲裁裁决书。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申请人鹤岗市恒兴煤矿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被申请人刘兆和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德厚代理审判员  高红娟代理审判员  张 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