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临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海市分公司与台州恒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海市分公司,台州恒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298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东路75号。负责人:王洪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联军,临海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台州恒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江南大道。法定代表人:王春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卓朔,浙江海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诉被告台州恒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联军、被告恒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通公司起诉称:2011年2月20日、3月9日、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集团客户企事业担保业务保证协议》三份,根据保证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约定的手机办理入网手续并与被告相应签订《中国联通移动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根据约定截止2014年3月24日共计27部手机违约停机总欠费50744.87元(包括入网服务协议约定违约金、具体各部手机号码、欠费时间、话费欠费、应缴包月费、违约金等),各手机违约停机后,原告客户经理代表原告曾分别与被告原法人代表雷惊、股东张舜、财务李国珍、王总等人催要欠费并要求被告履行保证责任未果,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履行保证责任书面通知,此外原告在2014年7月21日以向临海市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书面要求被告支付除总欠费50744.87元外还需支付2014年3月24日至5月26日欠费违约金计10547.58元[(1609.43+28186)×118天×0.3%],被告未在协议约定时间内履行保证责任,根据保证协议第二条,被告应支付原告保证总额30%的违约金,计18387.73元,另外被告还需支付2014年5月27日-2015年1月6日欠费违约金计20111.92元[(1609.43+28186)×225天×0.3%],以上各种款项共计人民币89244.52元。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保证协议和服务协议事实清楚,被告应依约支付话费和包月费,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依法应承担保证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各种款项计人民币89244.52元和起诉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公证费158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恒立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了《集团客户企事业担保业务保证协议》属实,被告有支付过一部分话费。一、根据保证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约定的手机办理入网手续并与被告相应签订《中国联通移动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不属实。二、本案涉及到的合同应当分案处理。原、被告之间签订过数份标的不一致的合同,因此被告认为本案不宜合并审理。三、被告认为本案不应以电信服务合同为案由进行审理。根据使用移动网络性质,用户支付一定费用,通信公司为用户提供移动通信服务并提供相应的唯一的数字代码。原告也承认其是向被告出租指定型号的移动通信设备。被告支付相应的租赁费,联通公司对手机保留其所有权。从其性质上看更符合租赁合同特征,被告认为本案不应以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审理。四、被告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其在2011年10月23日就知晓被告出现欠费等违约情况,故被告认为其应当在该时点2年之内进行主张。五、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中实际损失欠缴的话费金额只是其诉请的一小部分,其他款项的组成却是违约金,被告停机之后并未实际使用原告提供的移动通信服务,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通信服务,合同约定违约金高达30%明显过高。六、本案事实上是原告违约在先,根据3G合约机计划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手机39部,而原告一直未向被告提供,鉴于手机号与手机并非必须绑定使用,故被告从签约之初的部分时间确实有使用过原告提供的手机号。七、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有权暂停为被告提供通信服务甚至单方解除合同,而原告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时隔多年后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巨额款项,被告认为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八、本案案由是电信服务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缺乏请求基础。综上,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要求被告支付各种款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恒立公司答辩,原告联通公司补充陈述称:一、本案系基于同一理由起诉,不应分案处理。二、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客户经理一直在催讨欠费,均有交易记录,为了业务发展需要,原告均在与被告谈收费问题。三、原告损失不仅仅是欠缴的话费。原告提供的手机有些价值1000多元,有些价值高达5880元,被告员工用了一个月、二个月,有些是用了7个月就不用了;尾号为5858手机价格是5000多元,只用了7个月,使用者系公司原来的法人代表。四、协议约定的手机被告均已领走。协议中约定有手机,被告没有收到手机却付费违反常理。目前部分手机还在使用,原告有机卡匹配记录,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协议约定的所有手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2011年2月22日、3月1日、11月10日《集团客户企事业担保业务保证协议书》3份,证明:一、被告为三份协议上所列的手机号码的话费、包月费等费用提供担保;二、在原告发出通知后的十五内未履行保证责任,须支付欠费总额30%违约金;三、各违约手机号、套餐月费、购机款、型号等;四、诉请违约手机号码均在三份保证协议内。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移动客户入网登记单》复印件8份及《中国联通移动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一、被告27只违约停机手机均在协议内;二、计费周期为自然月,每月1日00:00-每月最后一日24:00(第四条第四款);二、被告超过缴费时限,每日须按欠费金额3‰标准支付违约金(第四条第三款);四、如用户欠费而引起诉讼或仲裁,败诉方应承担对方因诉讼,仲裁支出的合理费用。4、公证书1份,证明:一、联通公司系统显示被告的27只违约手机,在协议签订前为联通公司所有(即调拨纪录);二、27个手机欠费机号、欠费时间、担保时间、履行月数、套餐周期、话费欠费及违约金,应缴包月费及违约金及各机总欠费截止2014年3月24日欠费50744.87元的事实;三、27只手机机卡匹配记录,证明签订协议后,按协议约定的卡号及手机串号均有一段时间手机及卡匹配使用,即手机串号为手机唯一身份识别号,手机均已由被告方实际使用占有;四、缴费记录证明27只手机及其对应卡号实际使用及消费情况,已部分履行协议。五、企业担保合约期内出账情况,证明各欠费手机合约开始时间及各月消费情况。5、百度百科关于联通3G套餐词条解析的打印件1份,证明入网合同及保证合同所列各套餐相应服务内容及收费标准。6、通知及快递单、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起诉状、(2014)台临民初字第1773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一、2014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被告担保的其中有27只手机违约总欠费50744.87元须被告履行担保保证责任的通知;二、2014年7月21日原告以起诉方式要求被告履行担保责任。7、台州银行对帐单、公证书光盘对应打印件,证明:一、原告客户经理曾代被告手机缴费并由被告转账给原告客户经理的事实;二、2012年7月9日转账2478元清单及缴费记录单,证明原告客户经理胡美芳为被告担保的手机代缴费的时间、号码、缴费金额。8、机卡匹配汇总单1份,证明违约27只手机号码与手机均有一段时间实际使用的事实。9、公证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用去公证费158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恒立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三份保证协议系原、被告双方就办理合约计划业务达成前期初步意向,并非双方最后一致意见,且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被告对证据3中2011年3月3日签订的入网登记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手机串号是手机唯一辨识代码,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入网登记单载明手机串号;被告对尾号为9100入网登记单质证意见同上;被告对尾号9110入网登记单备注栏中信息有异议,对其他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上;被告对号码为186××××9990入网登记单质证意见同上;被告对尾号9199、9158、9169入网登记单真实性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上;被告对尾号8967入网登记单真实性有异议,移动电话号码处存在修改,非被告所为,对该份入网登记单对应的入网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入网协议约定原告有权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暂停网络服务,甚至单方解除服务协议;被告对附号码表格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全部待证事实;公证书中公证内容是对联通公司数据库内的相关合约终端信息,但整份公证书全部公证过程、数据来源都是原告提供的U盘;原告的数据库终端信息不可能存储在U盘中。被告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证据6通知、快递单、民事起诉状真实性有异议,对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除了证明2014年7月原告起诉过被告之外,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后面表格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公证书对应打印单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恒立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证据2、3相互结合能够证实: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0日、2月22日、3月1日签订三份集团客户企事业担保业务保证协议,由被告对协议中所列用户号码的话费、包月费等费用提供担保,本案所涉26只违约手机均在约定协议内;协议中约定被告在接到原告书面通知后15日内清偿全部应支付款项,逾期清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保证总额的30%向被告收取违约金;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中约定计费周期为自然月,每月1日00:00-每月最后一日24:00,被告超过缴费时限,每日须按欠费金额3‰标准支付违约金,如因被告欠费而引起诉讼或仲裁,败诉方应承担对方因诉讼,仲裁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证据4经过证据保全公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相关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证据2、3显示号码130××××0099并未有相关协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号码欠费及违约金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证据4、5及证据6中恒立公司企业担保欠费清单之间相互结合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涉诉的26个手机(已剔除号码130××××0099)以及各个欠费机号、欠费时间、履行月数、套餐周期、话费欠费等,应缴包月费、违约金及各机总欠费截止2014年3月24日欠费总计为49659.89元(其中包括话费欠费1335.54元、应缴包月话费欠费27614元、0.3%的违约金20710.35元)的事实。被告对证据6通知、快递单、民事起诉状真实性有异议,对裁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6能够证实2014年7月原告曾因同一事由向法院起诉被告,后于2014年8月21日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与原件核对,对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8与证据4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证据9真实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2月22日、3月1日、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集团客户企事业担保业务保证协议》三份,并与被告相应签订《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移动客户入网登记单》、《中国联通移动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双方在上述协议中约定由被告对协议中所列用户号码的话费、包月费等费用提供担保,承诺所保证的人员从入网次月起24个月机卡不分离使用;被告所保证人员不能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各项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欠费、机卡分离使用违约金),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追偿;客户入网服务协议中约定计费周期为自然月,每月1日00:00-每月最后一日24:00,被告超过缴费时限,每日须按欠费金额3‰标准支付违约金,如因被告欠费而引起诉讼或仲裁,败诉方应承担对方因诉讼,仲裁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所涉26个欠费手机号码均在约定协议内。2014年7月原告曾因同一事由向本院起诉被告,后于2014年8月21日撤回起诉。经核算,截止2014年3月24日本案所涉26部手机违约停机总欠费为49659.89元(其中包括话费欠费1335.54元、应缴包月话费欠费27614元、0.3%的违约金20710.35元)。本院认为:原告联通公司与被告恒立公司签订的《集团客户企事业担保业务保证协议》、《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台州分公司移动客户入网登记单》、《中国联通移动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均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担保使用的号码欠缴通信费用,应按约支付所欠费用28949.54元(1335.54元+2761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抗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涉案手机号码在合同期间内产生的所有的通讯费应当视为一个整体,而被告在每个交费期内缴纳通讯费则应视为整体债务的分期履行。故本案中,通讯费的诉讼时效应自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通讯费用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应视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联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认为本案案由错误,且应分案处理。本案虽涉及三份保证协议、多个手机号码,但原告系基于同一法律关系起诉,本院认为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对被告主张分案处理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租机包月的电信服务方式并不影响本案所涉的法律关系,故本案以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为案由并无不妥。被告抗辩称原告违约在先,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国联通移动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约定被告超过缴费时限,每日须按欠费金额3‰标准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所欠费用支付日3‰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已主张日3‰的违约金,原告再要求被告按照保证总额的30%缴纳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中国联通移动业务客户入网服务协议》约定因被告欠费而引起诉讼或仲裁,败诉方应承担对方因诉讼,仲裁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诉讼支出的公证费158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恒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海市分公司通信费计人民币28949.54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4年3月24日的违约金为20710.35元,自2014年3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利率3‰计算)。二、被告台州恒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海市分公司公证费158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临海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1元,减半收取1035.5元,由被告台州恒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杨 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朱玲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