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厦门中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洪水泮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2138号原告厦门中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上吴路546号。法定代表人王亚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福萍、蔡美琴,福建闽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水泮,男,195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李玉林,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中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水泮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云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中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美琴、被告洪水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中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房地产居间服务公司,被告因购房需要委托原告为��寻找房源,原告接受委托后,在2014年12月31日,经原告居间介绍,原、被告及案外人杨某某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向杨某某购买坐落于厦门市翔安区大嶝南路223号404室的房屋。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中介费3万元。现原告已经完成居间服务,被告却拒绝向原告支付中计费。故请求判令:被告洪水泮立即向原告支付中介费3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万元为基数,按日0.05%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洪水泮辩称,一、原告工作人员隐瞒订立合同的重要信息即房屋成交价格,一方面骗房东说被告愿意支付的房屋价款是82万,另一方面骗被告说房东同意的房屋成交价是85万,原告的工作人员同时欺骗交易双方,使房东和被告均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损害了房东和被告合法权益,导致了房屋的交易失败,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五条的规定原告无权要求支付报酬。二、根据厦门市物价局的规定,房屋中介服务费应当在房屋成交额的0.5%-2.5%之间协商确定,本案中82万的房屋中介费应当在4500元--20500元之间协商确定,而原告工作人员在没有和交易双方协商的前提下自行决定收取3万的中介费明显高于行业的标准和国家的规定。三、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的欺骗行为,导致了房屋交易失败,原告无权要求支付报酬,只能要求一些合理的费用。本案中被告从一开始就明确表示拒绝中介的参与,中介在其中没有起到任何正面的作用,反而是想方设法的想从中牟利,本来很简单的事情,由于原告的介入导致本次房屋交易的失败。被告认为原告除了花费了一些电话费用,不存在其他必要费用。四、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假设原告促成交易,原告也只能向被告主张一半的报酬,更何况原告并没有促成交易的成功,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全部的报酬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经原告居间,原、被告及案外人杨某某签订一份《房产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向杨某某购买坐落于厦门市翔安区大嶝南路223号404室的房屋;房屋成交价82万元;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向原告支付中介费3万元及代办手续费800元,若逾期支付,应承担每日0.05%的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协议。原告已促成各方当事人签订上述房产买卖协议,该协议中各方当事人已对房屋成交价及中介费的支付等事项达成一致,各方均应诚信履行。被告提出上述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水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中府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中介费3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0.0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7元,由被告洪水泮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吕云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冯莉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