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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韩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韩刚,韩风喜,陈秀云,雍静,翟宁,赵怡军,任博,银川东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新胜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郭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八永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韩刚,男,汉族,1977年6月27日出生,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富力城*座**楼,现住址不详。被告韩风喜,男,汉族,1952年1月16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系被告韩刚父亲,现住址不详。被告陈秀云,女,汉族,1952年12月2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系被告韩刚母亲,被告韩风喜妻子,现住址不详。被告雍静,女,汉族,1979年1月28日出生,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富力城*座**楼,系被告韩刚妻子,现住址不详。被告翟宁,男,汉族,1983年4月10日出生,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高台小区*******室,现住址不详。被告赵怡军,男,汉族,1966年2月17日出生,系宁夏回族自治区党委统战部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现住址不详。被告任博,男,汉族,1978年9月2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系银川东来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银川东来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宝湖路光耀美居新世界商场一楼。法定代表人任博,系该公司经理。被告任博、被告银川东来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万军,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回商银行)与被告韩刚、韩风喜、陈秀云、雍静、任博、翟宁、赵怡军、银川东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回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八永旺、被告任博及东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刚、韩风喜、陈秀云、雍静、翟宁、赵怡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回商银行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韩刚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0130012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执行月利率11.9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并对此笔借款约定了违约责任、罚息等。2013年2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韩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同时,被告雍静、任博、翟宁、赵怡军、银川东来商贸有限公司自愿为韩刚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且约定了保证范围以及保证期间。截止2014年1月24日,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需要偿还本金时,被告韩刚及保证人以经营资金困难,一再推脱偿还借款,被告上述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韩刚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1546元,罚息10773元,合计332319元;支付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判令被告韩风喜、陈秀云履行抵押人义务,支持原告对其夫妻共同共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85174)优先行使抵押权利,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雍静、任博、翟宁、赵怡军、东来公司对上述债务履行抵押物偿还后下剩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任博、被告东来公司认可原告起诉事实,无答辩意见。被告韩刚、韩风喜、陈秀云、雍静、翟宁、赵怡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借款合同二份,证明2013年1月31日被告韩刚分别向原告公司借款15万元。证据二、抵押合同一份、韩风喜房产证一本,证明由被告韩风喜、陈秀云将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朔方路10号楼1单元202室抵押给原告作为韩刚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的抵押登记。证据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证明由被告任博、东来公司、翟宁、赵怡军分别给韩刚担保上述借款,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四、借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韩刚发放贷款30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证据五、保证担保承诺书三份,证明被告赵怡军、任博、翟宁自愿为韩刚贷款3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债务履行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二年。证据六、东来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被告东来公司为被告韩刚提供借款担保符合公司法规定。证据七、抵押房屋无租赁情况申明书一份、房产抵押承诺书一份、个人住房非交易贷款保证人留宿承诺一份,证明被告韩风喜、陈秀云提供抵押的房屋无出租、出借、抵押的情况及被告韩刚如若贷款到期后不能偿还,愿无条件配合原告采取拍卖、出租、出借、抵押房产,还证明如借款人韩刚到期未能偿还原告贷款导致其房产被查封、拍卖致使所有权人韩风喜及其家人无居住场所,由被告任博承诺无条件同意借款人及其家人到本人家中居住或为其提供其他留宿地。证据八、连带清偿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雍静与被告韩刚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刚借款到期未还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九、对账单一份,证明借款在2014年1月24日到期后被告韩刚未履行偿还义务。经质证,被告任博、被告东来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韩刚、韩风喜、陈秀云、雍静、翟宁、赵怡军未提交证据和质证意见。经当庭举证,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二份、抵押合同一份、韩风喜房产证一本、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借款凭证二份、保证担保承诺书三份、东来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抵押房屋无租赁情况申明书一份、房产抵押承诺书一份、个人住房非交易贷款保证人留宿承诺一份、连带清偿承诺书一份、对账单,被告任博、被告东来公司无异议,被告韩刚、韩风喜、陈秀云、雍静、翟宁、赵怡军未到庭进行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回商银行与被告韩刚签订了二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月利率11.97‰,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并对此笔借款约定按借款利率50%计收罚息等。2013年2月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韩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由被告韩风喜、陈秀云将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朔方路10号楼1单元202室抵押给原告,作为韩刚借款15万元本金及利息的抵押物,并办理的抵押登记。被告雍静、任博、翟宁、赵怡军、东来公司自愿为被告韩刚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保证范围以及保证期间。截止2014年1月24日,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韩刚及保证人以经营资金困难,一再推脱至今未能偿还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韩刚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1546元,罚息10773元,合计332319元;支付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判令被告韩风喜、陈秀云履行抵押人义务,支持原告对其夫妻共同共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85174)优先行使抵押权利和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被告雍静、任博、翟宁、赵怡军、东来公司对上述债务履行抵押物偿还后下剩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韩刚与原告回商银行签订二份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韩风喜、陈秀云将其所有的位于银川市西夏区朔方路10号楼1单元202室抵押和被告雍静、任博、翟宁、赵怡军、东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韩刚发放贷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11.97‰,按借款利率50%计收罚息,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韩风喜、陈秀云用其所有的房屋抵押被告韩刚借款15万元本金及利息以及被告雍静、任博、翟宁、赵怡军、东来公司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过担保期间。被告韩刚、韩风喜、陈秀云、雍静、任博、翟宁、赵怡军、东来公司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按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15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罚息10773元,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7月25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刚、韩风喜、陈秀云、雍静、翟宁、赵怡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刚偿还原告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21546元、罚息10773元(计算至2014年7月25日),本息共计3323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刚支付原告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1.97‰计算,罚息按月利率的50%计收,从2014年7月26日起计算);三、原告宁夏贺兰回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优先行使对被告韩风喜、陈秀云夫妻共同共有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85174)抵押权,抵押债权数额为15万元本金及利息;四、被告雍静、任博、翟宁、赵怡军、银川东来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5万元本金及利息以及原告行使抵押权后下剩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连带责任保证。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154元,由被告韩刚、韩风喜、陈秀云负担3577元,由被告韩刚、雍静、任博、翟宁、赵怡军、银川东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学明代理审判员  高秀荣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六十条借款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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