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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招执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孙寿龙与被执行人赵永智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寿龙,赵永智,徐兰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招执字第846号申请执行人孙寿龙,男,1966年5月12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夏甸镇小罗家村。身份证号码:370624196605125XXX。被执行人赵永智,男,1957年11月26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夏甸镇西芝下村。身份证号码:370624195711264XXX。第三人徐兰香,女,1958年1月23日生,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农民,住招远市夏甸镇西芝下村。原系被执行人赵永智之妻。身份证号码:370624195801234XXX。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寿龙与被执行人赵永智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因该赔偿款系被执行人赵永智与第三人徐兰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由夫妻共同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徐兰香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徐兰香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孙寿龙给付赔偿款20304.2元,并负担该欠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本案中被执行人应负担的各项诉讼费用。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海燕审判员  林天奇审判员  李 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臧玉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