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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钟钦才、赖友莲与左宗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钦才,赖友莲,左宗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一初字486号原告:钟钦才,男,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公民身份号码×××3431。原告:赖友莲,女,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公民身份号码×××2821。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志劲、许志云,分别。被告:左宗桂,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昭平县,公民身份号码×××3334。原告钟钦才、赖友莲诉被告左宗桂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钦才、赖友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志劲、许志云,被告左宗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钦才、赖友莲诉称:两原告系受害人钟某甲的父母。2014年8月31日12时左右,左宗桂、钟某乙、康某、钟某甲来到中山市民众新平沙仔村的江边,左宗桂、钟某乙、康某等人到江里游泳,而钟某甲因不会游泳坐在河堤边上的树阴下乘凉。期间,有人叫钟某甲下水游玩,钟某甲明确表示自己不会游泳,但左宗桂仍从钟某甲的后背猛推钟某甲,导致钟某甲溺水身亡。两原告认为被告左宗桂应对钟某甲的死亡结果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两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交通费2000元;2.住宿费5100元(340元/天/人×3人×5天);3.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人×3人×5天);4.误工费1500元(100元/天/人×3人×5天);5.丧葬费29672.5元(2013年广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59345元/年÷12月×6月);6.死亡赔偿金233386元(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20年);7.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原告自行酌定)。同时,被告家属已支付的15000元应予以扣除,故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两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08158.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钟钦才、赖友莲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2.证明、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左宗桂辩称:1.被告没有推钟某甲,目前没有经济能力赔偿;2.被告不清楚原告的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左宗桂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中午,左宗桂与钟某甲等八人前往位于中山市民众镇沙仔行政村建华管桩厂旧厂后面洪奇沥水道河道游泳。在一延伸至河里的铁架上休息、聊天时,左宗桂用手拍了两下站在铁架栏杆上的钟某甲,致使钟某甲落水失踪,后左宗桂朋友报警搜寻无果。同年9月3日上午,钟某甲的尸体浮现在中山市民众镇新建村6围至7围之间水道岸边。同年9月3日,左宗桂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法医鉴定,钟某甲符合生前遇溺死亡。2014年10月20日,左宗桂家属向钟某甲家属赔偿15000元。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5日以左宗桂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并判决:被告人左宗桂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钟某甲系原告钟钦才、赖友莲儿子,婚姻状况为未婚。两原告认为左宗桂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经济损失,遂于2015年1月13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书,该案已于2015年2月15日正式生效。原、被告对上述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两原告表示将会向检察院申请抗诉。后,两原告确认中山市第一人民检察院对(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32号案不予抗诉。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纠纷。法律赋予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不受任何人非法侵害。(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认定左宗桂因过失致钟某甲死亡,故左宗桂应对钟某甲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两原告作为钟某甲的父母,有权向左宗桂主张赔偿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认定两原告损失如下:1.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100元,误工费1500元,两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钟某甲家属因处理丧葬事宜,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本院对此酌情予以认定;2.丧葬费29672.5元(按照2013年广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59345元/年÷12月×6月);3.死亡赔偿金233386元(按照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11669.3元/年×20年);以上共计271658.5元。关于伙食补助费,因两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且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左宗桂已被依法逮捕追究刑事责任,是对两原告的最大的精神抚慰,故本院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两原告赔偿损失271658.5元。现两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支付15000元,且该款应在原告诉讼请求的误工费中扣减,本院准其主张,扣减之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256658.5元(271658.5元-15000元)。综上,原告诉求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宗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钟钦才、赖友莲支付赔偿款256658.5元;二、驳回原告钟钦才、赖友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2元,减半收取为2961元(本院批准原告缓交),由原告钟钦才、赖友莲负担495元,被告左宗桂负担2466元(原、被告负担部分各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翠香第4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