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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2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金易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内江盛云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金易管业有限公司,四川内江盛云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159号原告四川金易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武胜县工业集中区县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绍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长元,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廖超,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内江盛云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江市东兴区新江街道办国光村*组。法定代表人杨能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成忠,内江市祥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金易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内江盛云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自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继红、胡艳琼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金易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长元、廖超及被告四川内江盛云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成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PE天然气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购销产品的名称、数量、质量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总共供货价款472213.81元,被告未在当年12月25日前结清货款,构成了违约,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被告辩称:被告对签订的合同及供货情况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诉求有意见,诉求应剔除不合格部份产品的货款。违约责任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质量认证未果的情况下才没有给付货款,合同是双向合同,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原告四川金易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内江盛云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PE天然气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销PE100级天然气管材、管件,供货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的条件和期限:按照国家标准GB-15558.1-2003执行。货款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物送到被告指定地点收货后,于每月25日作为结算日,结算当月货款的50﹪,另外50﹪作为年度授信,当年度授信累计达到50万元后,仍于每月25日作为结算日,全额结算当月所有货款,被告对当年的所有货款需在当年12月25日结清。违约责任:如原告未按时向被告供货,每延误一天由原告向被告按应到货物总价的1‰支付违约金;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每延误一天由被告向原告按应付货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总共供货总额为472213.81元,同时原告已按此金额向被告开据了发票。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了对账结算,确认了原告应收货款金额为472213.81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另查明,被告提出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对此未举证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PE天然气产品购销合同》、产品发运单、销售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金易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内江盛云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PE天然气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PE100燃气管,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472213.8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给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5年12月25日前付清该笔货款,构成了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的支付应当以造成的实际损失为限,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货款被被告占用后的资金利息损失,合同中约定的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每延误一天由被告向原告按应付货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均同意适当减少违约金,违约金从应当结清货款的时间2015年12月25日之次日即2015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剔除不合格部份产品的货款和不承担违约责任,其未提供原告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应证据,因此其辨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内江盛云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四川金易管业有限公司货款472213.81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8382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1902元,由被告四川内江盛云天然气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垫支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11902元,待本案执行后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自力人民陪审员  李继红人民陪审员  胡艳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劲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