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洮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春明与刘英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明,刘英梅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民一初字第25号原告张春明,男,汉族,1962年生,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刘英梅,女,1974年生,蒙古族,洮南市人,军马场工人,现住洮南市。原告张春明诉被告刘英梅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明、被告刘英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春天,被告刘英梅在我处承包土地33垧,每垧地承包费1700.00元,合计56100.00元。被告当时交给连长王军35740.00元,王军已将款转交给我。刘英梅尚欠承包20360.00元。被告口头承诺2014年秋收后给付。然而,秋收后找被告索要,被告却说将承包费交给王军了,但王军说没有收到此款。经找被告协商,被告没有给付诚意,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20360.00元。被告辩称:欠我已经给王军了,我有收据。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证人王军的书面证言载明:今有刘英梅2014年度在张春明承包地内有33垧耕地,在王红利承包耕地内有32.8垧。按职工标准收费,合计总地费人民币壹拾壹万零叁���陆拾元整(¥110360.00)。2014年4月初连长王军收刘英梅地费人民币玖万元(¥90000.00)2014年4月22日后,王红利和张春明承包地归绿海公司进行承包。5月4日,连长王军把刘英梅交的地费玖万元整,进行分配。把在王红利内32.8垧耕地费人民币伍万肆仟贰佰陆拾元(¥54260.00)上交给绿海公司。把剩余人民币叁万伍仟柒佰肆拾元(¥35740.00)交给张春明,张春明内耕地33垧,地费为人民币伍万陆仟壹佰元整(¥56100.00)。刘英梅尚欠张春明承包地费人民币贰万零叁佰陆拾元整(¥20360.00元)。被告质证称:钱我已经交给王军了。经审查,本院对王军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供收据两张,证明被告已经把玖万元承包费交给王军的事实,原告质证称: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告诉及被告的答辩,经庭审���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4年春天,被告刘英梅在原告张春明处承包土地33垧,每垧地承包费1700.00元,合计56100.00元。被告当时交给连长王军35740.00元,王军已将款转交给张春明。刘英梅尚欠承包2036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承包费2036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承包关系的存在,被告已对诉争承包地进行耕种、收获,并已给付部分承包费,合同已得到实际履行。被告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本院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英梅于本判���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春明土地承包费20360.00元。案件受理费310.00元,由被告刘英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邵永文审 判 员  袁铁军助理审判员  何 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