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聂秋艳不服被告抚远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许可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秋艳,抚远县房地产管理局,马广臣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抚行初字第3号原告聂秋艳,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雷印荣,男,195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肥城市人,退休职工。被告抚远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于立军,男,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连政,男,194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抚远县房地产管理局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陈丽萍,女,抚远县房地产管理局干部。第三人马广臣,男,成年。原告聂秋艳不服被告抚远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登记行政许可一案,于2015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马广臣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秋艳委托代理人雷印荣,被告抚远县房地产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连政、陈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抚远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10月18日为第三人马广臣颁发了抚房权证寒字第201302**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所有权证的主要内容是:房屋产权人为马广臣,建筑面积82.05平方米。被告抚远县房地产管理局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原告聂秋艳诉称,2013年9月26日,第三人马广臣未经原告本人同意擅自与原告丈夫李卫国签定了房屋买卖契约,以70000元的售价将该房屋转让给了本案第三人马广臣。原告认为被告抚远县房地产管理局作为办理房产手续的法定机关,在受理该申请登记行为后,并未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严格的审查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抚远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颁发的抚房权证寒字第20130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买卖契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用于证明产权人未签字,属于无效合同。证据2、抚远县房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用于证明该房产权未经房屋产权人同意,已经过户。证据3、抚房权证寒字第200900**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据用于证明该房屋产权未经产权人同意,已经过户。被告抚远县房地产管理局辩称,虽然原告聂秋艳没有在房屋登记申请书上签名,但原告聂秋艳同意此房屋产权变更给马广臣,并将房屋交给马广臣使用一年之久,这足以证实该房屋转让完毕,因此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聂秋艳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马广臣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是原告与李卫国的共有房屋,原告方已经同意将该房屋出卖并已将房照交给被告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证据1、2、3三份证据,因被告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原告聂秋艳取得抚房权证寒字第200900**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坐落于抚远县寒葱沟镇万通农资市场西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2.05平方米,房屋产籍号为000105号。2013年10月18日被告抚远县房地产管理局将该房屋产权为第三人马广臣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并于同日为第三人马广臣颁发了抚房权证寒字第201302**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聂秋艳于2014年9月16日知道被告将其所有的82.05平方米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第三人马广臣名下后于2015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抚远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10月18日为第三人颁发的抚房权证寒字第201302**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被告抚远县房地产管理局无正当理由未向本院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视为被告抚远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10月18日为第三人马广臣颁发的抚房权证寒字第20130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因此被告抚远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为第三人马广臣颁发抚房权证寒字第20130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第三人马广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抚远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10月18日为第三人马广臣颁发的抚房权证寒字第201302**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恒斌人民陪审员 丛云生人民陪审员 赵广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家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