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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严玉霞与安徽鑫天泉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二初字第00149号原告:严玉霞,女,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杜世荣。被告:安徽鑫天泉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法定代表人:赵育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映,该公司员工。原告严玉霞诉被告安徽鑫天泉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宗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世荣、被告鑫天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玉霞诉称:2013年6月鑫天泉公司在星光天地建设项目中需要钢材,于2013年6月17日与严玉霞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严玉霞向鑫天泉公司供货,钢材总计价值为467.4233万元,此后鑫天泉公司已付379.8497万元,剩余款鑫天泉公司向严玉霞出具欠条。“根据我公司和严玉霞签订钢材购销合同(2013年6月17日)的约定,严玉霞给我公司供钢材总款为467.4233万元,已付379.8497万元,下欠严玉霞星光天地钢材款87.5736万元,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利息及其他费用为51.4628万元,现总欠款为壹佰叁拾玖万元整(¥1390000.00)”。加盖公司公章。事后,鑫天泉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和2014年10月22日向严玉霞汇款,共计10万元。后余款未再支付。严玉霞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鑫天泉公司支付钢材款129万元,利息17.9717万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以87.5736万元为本金,以0.0067元每月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77.5736万元为本金,以0.0067元每月利率的四倍计算),合计146.9717万元。在诉讼过程中,严玉霞增加诉讼请求为:鑫天泉公司支付钢材款129万元,利息24.2086万元(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以87.5736万元为本金,以0.0067元每月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77.5736万元为本金,以0.0067元每月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以77.5736万元为本金,以0.0067元每月利率的四倍计算),合计153.2086万元。被告鑫天泉公司辩称:1、严玉霞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也没有证据证明鑫天泉公司违反了合同规定;2、严玉霞与鑫天泉公司签订合同中未约定货款利息,严玉霞诉请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部分不应得到支持;3、鑫天泉公司虽尚欠余款,但已支付货款比例80%以上,多次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没有恶意拖欠货款的过错,请求法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以及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鑫天泉公司因星光天地建设项目,向严玉霞购买钢材,双方于2013年6月17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1、标的物为钢材,合同签订数量为2000吨左右;2、价格依据合肥地区‘我的钢铁网’价为准;4、结算数量以鑫天泉公司实际收到的钢材数量为准;六、检验标准、方法及期限:按照国家标准验收,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如有异议收到货物3日内应书面提出,严玉霞无条件及时处理;九、结算方式:货到工地之日起,按每吨每天加收4元,为实际结算价,付款时一并支付,乙方供货至600吨,鑫天泉公司付钢材款50%给严玉霞,剩余未结算的吨位钢材款,带至下次供货量累计600吨甲方再付钢材款50%给严玉霞,以此类推。供货完成后30天内鑫天泉公司一次性付清所有的钢材款。”合同签订后,严玉霞按约向鑫天泉公司供应钢材。2013年11月19日供货完毕。因鑫天泉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2014年4月30日,鑫天泉公司向严玉霞出具《欠条》一份,“根据我公司和严玉霞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2013年6月17日)的约定,严玉霞给我公司供钢材总款为467.4233万元,已付379.8497万元,下欠严玉霞星光天地钢材款87.5736万元,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利息及其它所有费用为51.4628万元,现总欠款为壹佰叁拾玖万元整(¥1390000)”。经严玉霞确认该51.4628万元均为逾期支付钢材款的利息。《欠条》出具后,鑫天泉公司先后于2014年9月30日和2014年10月22日向严玉霞汇款,共计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严玉霞司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欠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严玉霞与鑫天泉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鑫天泉公司向严玉霞购买钢材,严玉霞如约供货,鑫天泉公司对供货事实无异议,且其向严玉霞出具的《欠条》明确了总供货金额为467.4233万元,已付款项为379.8497万元,尚欠钢材款87.5736万元的事实。后严玉霞亦认可鑫天泉公司继续支付货款10万元,故对于严玉霞诉请货款中的77.573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鑫天泉公司向严玉霞出具《欠条》中的逾期利息及其他费用51.4628万元,为合同约定的加价款,该加价款的性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天每吨加收4元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调减为10万元(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严玉霞主张的2014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合同并未约定。严玉霞诉请利息计算标准为0.0067每月的四倍,即为8.04%的年利率四倍,两者均明显过高,严玉霞诉请的利息分为三部分,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以87.5736万元为本金,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均以77.5736万元为本金,因鑫天泉公司未偿还货款,其实际造成了严玉霞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鑫天泉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玉霞支付货款77.5736万元、利息10万元(供货之日计至2014年4月30日,之后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以87.5736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日起,以77.5736万元为本金,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严玉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8元,减半收取9014元,由原告严玉霞负担2114元,被告安徽鑫天泉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宗欣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戚冠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