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哈民三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王海燕与张承娟、郑元华、黑龙江展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燕,郑元华,张承娟,黑龙江展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哈民三商初字第120号原告王海燕,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陈志华,黑龙江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元华,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安忠英,黑龙江省双城市吉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承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安忠英,黑龙江省双城市吉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黑龙江展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奋斗街东方巴黎9号楼一层3号。法定代表人冯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忠英,黑龙江省双城市吉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海燕诉被告郑元华、张承娟、黑龙江展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燕委托代理人陈志华,被告郑元华、张承娟、黑龙江展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燕诉称,王海燕与郑元华系朋友关系,郑元华与张承娟系夫妻关系,黑龙江展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郑元华借款的保证人。郑元华因资金紧张向王海燕借款400万元,口头约定三个月内还款,于2014年4月29日借给郑元华300万元,于2014年6月6日借给郑元华100万元,约定按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并于2014年7月9日出具欠条。因该借款系郑元华与张承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张承娟有义务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现请求法院判令:1、郑元华、张承娟、黑龙江展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及利息347,222.22元。2、案件受理费由郑元华、张承娟、黑龙江展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郑元华辩称,本案是合资合作引发的合同纠纷,就应以合同纠纷之诉进行处理。1.本案郑元华不是个人行为,而是展弘华海花园开发项目代理人,是代表公司进行项目开发,从此项目的运作开发到现在都是郑元华代理,包括与王海燕此合作项目签署,都代表着公司,说明郑元华不是代表着个人,而是代表着展弘房地产开有限公司。2.王海燕与郑元华签署协议后,王海燕立即将投资款打入到黑龙江展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帐号是:×××,为什么没有打到郑元华个人帐户,说明此项目开发是公司行为,那么王海燕诉郑元华个人借款400万元,也就是像王海燕在诉状中所说,2014年4月29日借给郑元华300万元,2014年6月6日借给郑元华100万元,是合作协议签署后打的投资款。3.王海燕投资1800万元入帐后,郑元华立即履行合作协议进行征地开发,都是郑元华亲自代表着公司进行开展业务,邮政地协议为证和交款凭证为证。所以,本案应是合同纠纷之诉。事情经过,郑元华是黑龙江展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展弘.华海花园”项目开发委托代理人,和王海燕是十五、六年的朋友,王海燕找郑元华说其爱人有外遇,要与王海燕离婚,因为孩子未满一周岁,法院暂不受理。王海燕跟郑元华说,她在北京的家产都是她自己辛苦赚来的,不想在离婚的时候被她爱人分家产和第三者享受。她要把手里的钱投资出去,于是就找到了郑元华,想和郑元华一起合作开发一个项目,郑元华问王海燕手里有多少钱,王海燕说有现金400万元,郑元华说400万元哪能搞开发呀,搞一个再小的项目也要至少投资5—6千万呀,王海燕就说:郑哥,你看看你能投多少,郑元华说我最多能抽出3000多万。王海燕说她可以用北京的房产做抵押贷款,可是由于王海燕的房子是按揭贷款买的,至今还有部分贷款没有还完,所以银行不给贷款。王海燕就让郑元华帮忙想办法,找一个利息低一点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二次抵押贷款,王海燕说在北京她找不到能做二次抵押的小贷公司。这样郑元华帮王海燕联系了一个小贷公司,经过评估,该贷款公司同意王海燕在北京的房产贷款1400万元,约定是两个月一次循环贷款,利息是每月28万。他们双方口头约定,如果王海燕能遵守和贷款公司之间的协议按时还息,同时贷款公司也认为没有风险的前提下,此款是可以长期贷给王海燕的,最短一年。就这样王海燕在贷款公司贷款1400万元,再加上王海燕手中的现金400万元,王海燕共计可以筹得资金1800万元现金。于是王海燕和郑元华便开始共同商议开发项目合作的条款,计划总投资6000万,双方约定:王海燕投资1800万元,占总股份的30%,郑元华投4200万元或更多一点,占总股份的70%。先期的征地款及起动资金全部由王海燕投入,后续资金及超出6000万以外的投资全部由郑元华投入。按照商议的内容,2014年4月23日,双方签订《“展弘华海花园”项目房地产开发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项目名称的含义是:以展弘地产为龙头,分别取郑元华和王海燕名字当中的华字和海字组成项目全称。合同签订后王海燕按合同约定于4月30日将第一笔征地款300万打入黑龙江展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2014年5月6日,王海燕同贷款公司签订了借款协议。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期间王海燕陆续将她在小贷公司贷的1400万元投资款全部打入黑龙江展弘房地产开有限公司帐户。2014年6月6日又转100万,至此王海燕将股资款1800万元全部打入黑龙江展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王海燕将全部投资款汇到黑龙江展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的第三天,王海燕找到郑元华说,王海燕抵押房产的事让王海燕发现了,到今年7月28日,孩子就满一周岁了,王海燕的爱人就可以起诉离婚了,王海燕说怕离婚时她爱人告她恶意转移财产,要是那样的话,王海燕离婚就有麻烦了。王海燕说她怕她爱人在离婚时找她麻烦,所以让郑元华帮忙。首先让郑元华和贷款公司商量一下,看看能不能把王海燕和贷款公司签订的房产抵押合同暂时解除了,等王海燕顺利离婚后,再和贷款公司重新签订相关的房产抵押协议,郑元华想王海燕不过就是为了顺利离婚,况且双方还是十几年的朋友,想必王海燕也不会骗他。抱着对朋友的信任,郑元华就和贷款公司沟通了一下,贷款公司也很同情王海燕,这样在郑元华担保的前提下,贷款公司给王海燕做了由郑元华为代表去给王海燕做解除抵押的公证手续。做好后,郑元华将这个抵押手续交给了王海燕。王海燕将这个解押手续拿到手后,并没有马上去办理,说等要办手续的时候通知郑元华。自王海燕将第一笔投资款300万打到展弘公司帐后,郑元华便按合同约定,开始联系征地动迁相关事宜,截止到2014年6月底,郑元华先后陆续征收动迁了双城市冈子峪以西的6003平方米土地,共计花了4,502,250元。7月初的一天,王海燕突然找郑元华,让郑元华将征地的事情暂时停一停,王海燕说马上就要办离婚手续了,怕这期间会出现差错。之后王海燕又提出让郑元华给她写了一个说明,“意思是王海燕借贷款公司的1400万已经还了,王海燕和这笔借款没有任何关系等等”,王海燕说这样离婚时在法庭上可以说清楚,并证明没有想转移财产的意思。郑元华感觉她说的也有道理,就在王海燕写好的说明上签了字。签完字后,王海燕又和郑元华说,她那400万现金她不敢确定她爱人知不知道,因为这400万是她的私房钱。万一她爱人知道这笔钱,在法庭上她爱人要是突然问她的话她又该说不清楚了,她说反正钱也在你手里呢,你就给我临时打个欠条吧,万一法庭问我我也能说清楚。等离完婚了我再把欠条还给你,反正都是假的。郑元华想都是十几年的朋友,也是为了避免王海燕在离婚时产生不必要的麻烦,郑元华也没想太多就给王海燕打了一个400万欠条。打完欠条后的第三天,王海燕说她的公司出事了要急用20万平事,她现在手头紧,外面欠她的钱不能马上收回来,而且事情发生的太突然了,她自己不能马上凑到这些钱,王海燕和郑元华说,你先从我给你汇去的投资款里给我转20万元,过几天我把外面欠我的钱收回来再给你补上,王海燕还说打到她帐户不方便,王海燕给了郑元华一个叫白丽芬的帐户,汇完款后第二天王海燕又说她的总公司让她补交什么社保钱,又要30万,如果不交就要取消她的经营手续,王海燕说这可是救急救命的钱呀,千万要帮她汇到呀,而且一定要在12号当天必须交到总公司,还说过几天把外面欠她的钱收回来后一起给你补上,郑元华说好吧,你把卡号给我,我给你汇款,王海燕说你别汇给我了,你如果直接汇给我,万一不能马上到帐的话,那就不赶趟了,你把钱直接打到总公司会计那里吧,即使不能马上到帐,也可以将汇款单拍照发过来,就可以证明我是在12日当天交的钱呀。郑元华说好吧,王海燕就给了郑元华一个叫郭晓杰的建行帐户,郑元华就把30万会到了郭晓杰的账户上。后来王海燕又几次用同样的说词和郑元华说急用钱,郑元华又陆续给王海燕汇款12万,就在郑元华接到法院传票的前一天还给王海燕汇款10万元。郑元华认为都是朋友有困难就应帮一把。之后郑元华数次问王海燕征地的事如何进行,王海燕都说再等等,等离完婚之后再进行征地。郑元华说好吧,反正今年也开不了工,到明年(2015年)4月份之前能动迁完毕就可以。2014年10月中旬,王海燕找到郑元华,让郑元华给她写一个解除合作开发的协议书,说是王海燕的离婚律师要的,也澄清王海燕没有恶意转移财产的事。10月23号王海燕把她写的要解除的协议的内容发给郑元华(有电子邮件可查),被告在10月29日去北京出差,30号王海燕找到郑元华又将10月23号发给郑元华的要解除的协议内容略做改动后让郑元华签字,郑元华想王海燕只是离婚用的,也就没细看,就在解除合作开发的协议书上签了字,待王海燕起诉后,郑元华才详细看他们所签署的杰出协议书的内容,如果,此协议书的签署的日期是2014年7月8日。综上,本案纠纷之款是王海燕汇入黑龙江展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帐户上的投资款,而不是个人借款,本案是合资合作开发中引发的纠纷,在合作开发项目已起动,开发征地已完毕,此时,无论哪一方提出终止合同,都应以风险共担为原则,进行清算后,采取合同纠纷之诉进行调节。就本案事实,不应适用借贷纠纷之诉,故请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驳回王海燕诉讼请求,并解除王海燕申请对郑元华财产的查封。张承娟、黑龙江展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与王海燕是合作关系,王海燕所诉款项用于投资开发。与王海燕合资合作开发“展弘.华海花园”工程已启动,开发征地已进行,工程前期开发资金已投入,现王海燕提出终止合资合作,应进行清算。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按合作投资的比例,进行债权债务分配,本案不是借贷纠纷之诉,应驳回王海燕的诉讼请求。王海燕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王海燕在北京的暂住证。证明王海燕的身份及经常居住地。证据二、郑元华和张承娟的户籍证明。证明双方之间的夫妻关系。证据三、欠条两份。证明王海燕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以及具体金额,及借款利息的约定。证据四、汇款凭证两份。证明王海燕借给郑元华款项的事实。证据五、短信记录五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并非向郑元华所说是双方合作的关系。证据六、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针对以前双方签订的虚假的合作开发协议,也以通过该解除合同协议书予以协议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已经清算完毕。郑元华、张承娟、黑龙江展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庭审时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展弘华海花园项目投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是合作经营,不是借贷关系。证据二、王海燕给郑元华的汇款凭证。证明王海燕诉讼之款分别是2014年4月30日和2014年6月6日给郑元华共计汇款400万元人民币,是合资合作投资之款。证据三、郑元华给王海燕汇款凭证。证明王海燕在合同履行期间急需用款,郑元华应王海燕请求,在王海燕规定的时间内,给王海燕汇款72万元。证据四、2014年10月23日王海燕给郑元华发电子邮件,王海燕给郑元华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10月23日解除协议还未签署,发来的邮件内容只是意向协议,王海燕让郑元华在2014年10月29日立即到北京,30日王海燕让郑元华签署解除协议,但日期填写的是7月8日,王海燕对郑元华有预谋的实施了欺诈行为。证据五、征地协议书及交款凭证。证明郑元华在签署协议后根据协议内容已经开始实施合同,进行征地。郑元华、张承娟、黑龙江展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王海燕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签字、公章都是真实的,原告用欺骗手段形成此欠据;对证据五有异议,这个是复制的,看不到手机的具体内容,不能确认真实性;对证据六有异议,郑元华的签字是真实的,合同的形成是王海燕对郑元华使用欺诈手段。王海燕对郑元华、张承娟、黑龙江展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份协议是郑元华以帮助王海燕转移资产为名制作的假的投资合作协议,事实上根本不存在合作开发这样的事,协议上的签名和手印是王海燕的,是在郑元华的欺骗下形成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正好证实了郑元华欠王海燕400万元欠款的事实;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它只是郑元华拖欠王海燕的款项之后,经王海燕多次催要,郑元华支付给王海燕的利息款;双方已经签订了协议之后,郑元华提出他没有这份协议的原件,让王海燕在发一份邮件给他,确认一下协议内容,形成的该份邮件,所以并不能证实王海燕所要证实的时间顺序上的问题;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首先这份证据是否真实仍由涉及到本协议当中的案外人出庭作证,才能够证实它的真实性;第二在所有的这份证据当中均没有王海燕的签名,这是黑龙江展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签订的合同,与本案和王海燕均无关。本院认证意见:郑元华、张承娟、黑龙江展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王海燕提交的证据一、二、四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有异议,称王海燕是用欺骗手段形成此欠据,但对欠据上郑元华签字、黑龙江展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中,郑元华在收到王海燕400万元后,郑元华先后出具欠据和欠据补充说明,黑龙江展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担保人处加盖公章,该行为是对欠王海燕款的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是手机复制的,不能确认真实性。庭审中,双方承认双方是朋友关系,互通短信符合常理,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王海燕对郑元华使用欺诈手段,获取该证据。郑元华承认是本人在协议书上签字,结合之后郑元华给王海燕出具欠据的事实,本院对郑元华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王海燕对郑元华、张承娟、黑龙江展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协议是郑元华以帮助王海燕转移资产为名制作假的投资合作协议,是在郑元华的欺骗下形成的。王海燕在北京工作、居住,向郑元华转款时,王海燕承认其与爱人发生矛盾,办理离婚,是为转移财产,与郑元华商量后,将400万元转到黑龙江展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结合本案中郑元华向王海燕出具欠据和欠据补充说明,黑龙江展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为还款提供担保,并主动还款等情况,本院对郑元华称与王海燕共同投资开发“展弘.华海花园”项目的主张不予确认,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证据六有异议,因该证据是黑龙江展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签订的合同,与王海燕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王海燕与郑元华系朋友关系。因王海燕丈夫要与其离婚,王海燕拟将400万元转出,与郑元华商定后,双方于2014年4月23日签订《“展弘.华海花园”项目房地产开发投资合作协议》。2014年7月8日又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期间,王海燕于2014年4月29日向黑龙江展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转款300万元。王海燕于2014年6月6日向黑龙江展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00万元。2014年7月9日,郑元华给王海燕出具《欠条》,内容:郑元华向王海燕借款两次累计人民币400万元整,第一次借款时间是2014年4月29日,金额为300万元。第二次借款时间是2014年6月6日,金额为100万元。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黑龙江展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意担保,如不能偿还借款,由担保人偿还。该欠款分两次转让黑龙江展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行双城支行账户内,账号:×××。借款人为郑元华,担保人为黑龙江展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日,郑元华出具《欠条补充说明》,内容:郑元华向王海燕借的400万元,为本人借款,欠条日期为2014年7月9日,利率按年利率20%计算。2014年7月11日,郑元华偿还欠款20万元。2014年7月12日,郑元华偿还欠款30万元。2014年7月12日,郑元华给付王海燕30万元。2014年9月10日,郑元华给付王海燕10万元。2014年10月13日,郑元华给付王海燕2万元。2014年11月19日,郑元华给付王海燕10万元。郑元华、张承娟系夫妻关系,展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郑元华、张承娟。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款项是郑元华欠款还是王海燕对“展弘.华海花园”项目投资款问题。本案中,王海燕举示郑元华出具的欠据和汇款凭证,能够证明郑元华收取王海燕款400万元。郑元华以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该笔款为其个人欠款,同意偿还并给付利息,故郑元华、张承娟、黑龙江展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王海燕支付的400万元是王海燕投资开发“展弘.华海花园”项目款,不是郑元华欠款的主张不成立,对王海燕请求郑元华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郑元华尚欠王海燕款数额认定问题。郑元华于2014年7月9日给王海燕出具欠条,确定欠款为400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郑元华于2014年7月11日、12日给付王海燕50万元,因付款时间与欠条出具时间仅相差两天,50万元付款应认定是偿还欠款本金,现郑元华尚欠王海燕欠款应为350万元。郑元华之后给付的22万元,应为偿还欠款利息,在应付利息款中予以扣除。关于本案欠款利息承担问题。郑元华出具欠条之前,双方对利息未约定,按公平原则,郑元华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收到款后至出具欠条时的利息。欠条出具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年利率20%计算。按此标准分段计算后,现郑元华应偿还利息为319,566.44元。关于黑龙江展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问题。本案中,黑龙江展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条上保证人处加盖公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规定,黑龙江展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张承娟对本案债务承担问题。本案中,郑元华在《欠条补充说明》中明确所欠王海燕款是其本人借款,王海燕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郑元华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HYPERLINK”http://136.11.0.25:61601/lawfn=chl004s143.txt&term=19”l”19”t”_blank”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王海燕请求张承娟对本案债务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元华、张承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燕借款350万元;二、被告郑元华、张承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海燕借款328万元利息319,566.44元;三、被告黑龙江展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350万元及借款350万元利息(自2014年7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577.7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郑元华、张承娟、黑龙江展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晓杰审判员 杨凯声审判员 聂文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