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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任祥玲与钱程、唐梅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祥玲,钱程,唐梅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民初字第370号原告任祥玲。委托代理人徐婷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程。被告唐梅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中山东路19号。负责人陆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心宇,该公司职员。原告任祥玲与被告钱程、唐梅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艳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祥玲的委托代理人徐婷婷、被告太保财险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心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程、唐梅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祥玲诉称:2014年4月29日17时许,被告钱程驾驶牌号为苏L×××××号的车辆行驶至镇江市中山东路华星停车场时,撞到正常行走的原告任祥玲,致原告任祥玲受伤。镇江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钱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祥玲的伤情经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股骨头置换损伤程度构成九级伤残,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事故车辆登记有所人为被告唐梅芳,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任祥玲各项损失共计119015.69元(医疗费47063.39元、住院伙食补助5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5600元、××辅助器具费1969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360元、××赔偿金360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被告钱程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唐梅芳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太保财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镇江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同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任祥玲患有××、高血压、胆原性胰腺炎,治疗上述疾病的医疗费用应当扣除,用于治疗心绞痛的丹参多酚酸盐(金额1289.64元)亦应扣减,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7时20分,被告钱程驾驶车牌号为苏L×××××小型轿车从镇江市中山东路华星停车场驶出时,倒车镜刮擦到恰行至停车场门口的原告任祥玲,致原告任祥玲倒地受伤。镇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京口大队认定,被告钱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任祥玲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任祥玲至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8日进行了右人工股骨头置换手术,2014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28天。入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高血压;出院诊断为右侧股骨颈骨折、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高血压、胆源性胰腺炎。病案材料中载明2014年5月26日原告任祥玲出现过胸闷上腹部疼痛状态,处置措施为吸氧、急查心电图等。2014年12月原告任祥玲至江苏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了复查。原告任祥玲因此共支付医疗费47063.39元,在救治过程中支付因急救发生的交通费230元。被告唐梅芳为登记在其名下的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镇江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4日11时起至2015年1月24日11时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原告任祥玲出生于1929年2月29日,住镇江市xx户别为“非农业家庭”。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保险单、急救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原告任祥玲主张:1、已构成伤残,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其事故损伤后的伤残程度、护理及营养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载明,原告任祥玲因车祸致右侧股骨颈骨折后行人工股骨头置换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致右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2、护理费15600元,提供了护理费收据、派遣协议、项目结算单予以证明。其中护理费收据载明:镇江威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7出具,交款单位为四院十五病区12床任祥玲的收据,金额3360元;派遣协议载明:甲方为王小雄,乙方为镇江好业来物业有限公司,签订日期为2014年6月22日,服务形式为住家保姆,服务项目为照顾老人任祥玲,合同有效期四个月;项目结算单载明:出具单位为镇江好业来物业有限公司,日期分别为2014年6月22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17日,项目名称为住家保姆费,金额共计10160元。3、××辅助器具费用1969元,并提供开票日期为:2014年5月26日的坐便椅发票(金额239元,数量1台)、2014年6月10日的带钢单便护理床发票(金额1630元,数量1张)、2014年6月12日的棕榈床垫发票(金额100元,数量1个)予以证明。被告太保财险镇江公司认为:1、原告任祥玲的鉴定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其性质非司法鉴定而是专家咨询意见,不予认可。2、护理期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应参照人伤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予以赔偿。3、××辅助器具无医嘱证明且无法证明与涉案事故有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钱程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其对于原告任祥玲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存在法定特定情形的过错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时对损害的发生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任祥玲未能举证证明事故车辆(苏L×××××)登记所有人被告唐梅芳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梅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被告唐梅芳为该车在被告太保财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任祥玲同时起诉被告钱程及被告太保财险镇江公司要求赔偿,故对于原告任祥玲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如有不足的,则依商业三者险险合同约定赔偿,如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被告钱程赔偿。原告任祥玲主张其因涉案交通事故构成伤残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太保财险镇江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鉴定不予认可,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单方鉴定导致鉴定意见形式或内容存在不合法性或不合理性,故对于原告任祥玲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任祥玲主张其因交通事故发生护理费损失共计15600元,其中住院期间3360元(每天120元,共计28天)、2015年5月27日(即出院之日)至2014年6月22日(保姆护理之前)2080元(每天80元,共计26天)、2014年6月22日起10160元。被告太保财险镇江公司认为原告任祥玲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护理费标准过高。就护理期限,原告任祥玲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明确表明为90天,故应以该期限为准;就其护理费标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每天120元,出院后至2014年6月22日每天80元,2014年6月22日后其聘请保姆护理每月2540元,约合每天85元,结合原告任祥玲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其自身伤情及镇江市护理业收费情况,对于护理费标准本院认定住院期间每天120元,出院期间每天80元。原告任祥玲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969元,被告太保财险镇江公司认为该项费用的产生无依据且与涉案事故无关。残疾辅助器具费系指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所需费用。原告任祥玲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项目(坐便椅、带钢单便护理床、棕榈床垫),不具备严格意义上残疾辅助器具功能,但本案,事故发生于2014年4月29日,原告任祥玲于2014年5月27日结束住院治疗回家修养,该三项器具购买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6月12日,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任祥玲的伤情及进行治疗修养的时间契合,可以认定与涉案交通事故有关;原告任祥玲出生于1929年,事发时其已85周岁,事故造成其右侧股骨颈骨折、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结合原告任祥玲的自然状况及事故造成的伤情程度,其主张上述三项器具费亦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保财险镇江公司认为医疗费:1、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2、因原告任祥玲患有糖尿病、高血压、胆原性胰腺炎,应扣除原告治疗上述疾病的费用;3、原告用药清单所列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系治疗心绞痛药物,与治疗原告任祥玲的骨折无关,应予以扣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任祥玲已提交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其病情、治疗及医疗费发生情况;被告太保财险镇江公司未能提供扣减10%医保外用药的依据,也未能证明原告所用药物中存在医保外用药或用于治疗原告自身疾病的药物,对该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多用于治疗冠心病稳定型心绞痛,心绞痛症状表现为轻、中度,中医辨证为心血瘀阻证者,症见胸痛、胸闷、心悸等。原告任祥玲的入院与出院诊断中均未显示其患有心绞痛,故该药物的使用并非用于原告自身疾病治疗;注射用丹参多酚酸盐系医疗机构因原告伤情用药,非原告任祥玲可以控制,且从住院经过记载看该药物的使用并未超出合理用药范围,对于原告任祥玲主张的该项医疗费1289.64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任祥玲的主张,结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治疗与医疗费票据认定为47063.39元;2、营养费:认定1800元(90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4、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护理行业实际情况认定8320元(住院期间28天×120元/天,出院期间62天×80元/天);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年龄、江苏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计算为36063.3元(34346元×5年×20%+34346元×5年×10%×10%);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被告钱程的过错程度及原告伤情酌定1000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因急救支付的交通费及治疗次数,酌定600元;8、鉴定费:2360元;9、其他合理费用1969元(坐便椅239元、带钢单便护理床1630元、棕榈床垫100元)。合计108735.69元第1-3项合计49423.3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超出部分为39423.39元;第4-8项合计57343.3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上述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太保财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第1-3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及第9项,由被告太保财险镇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下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一并赔付原告任祥玲108735.69元。二、驳回原告任祥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8元,由被告钱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陈艳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蓓后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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