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开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劣登莲与张家口通泰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开商初字第70号原告劣登莲,无业。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通泰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玉宝墩村5号。法定代表人黄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永长,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设东街2号欣盛家园南苑4号。法定代表人丁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梅,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劣登莲与被告张家口通泰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劣登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锦峰律师、被告通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永长、被告太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劣登莲诉称:2014年2月7日,原告劣登莲乘坐通泰公司所有车辆冀G×××××赴华东旅游,在去北京火车站途中,于北京市京藏高速进京方向58公路处隧道内,车辆侧滑,车辆多处与右侧隧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事故认定,原告乘坐车辆驾驶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通泰公司对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用进行了垫付,对其他费用未进行任何赔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业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住宿费等共计108907.8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790.79元(通泰公司已垫付47497.79元)、伙食补助费161天×30元/天=483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22500元(其中通泰公司已垫付15475元)、后期护理费30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25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辅助器具费3400元、鉴定费2000元、财物损失费180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其中通泰公司已垫付救护费3000元),以上共计155600.79元,其中通泰公司已经垫付65972.79元、借给原告5000元,剩余84628元没有赔付。被告通泰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对原告所述我方垫付的金额、借款及用于医疗费的事实也没有异议。被告太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有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50万元),我公司将在真实发生的,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虚高的部分,诉讼费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的诉请,也需要原告提供真实合法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原告劣登莲乘坐被告通泰公司名下冀G×××××客车在北京市京藏高速进京方向58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通泰公司驾驶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原告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治疗,从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15日,住院8天,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291.34元,住院期间雇佣护工1名,每日150元。该抢救中心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1、右尺骨远端骨折;2、腰骶部软组织损伤;3、高血压病;4、2型糖尿病;5、左侧胸腔积液。建议:患者住院期间陪护1人。建议返回原籍继续住院治疗。该抢救中心医师为原告出具的出院后注意事项注明:患者既往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等基础疾病且年龄偏大,患者及家属考虑采取保守治疗,建议患者患肢继续聚酯夹板固定,注意保护皮肤,避免患者患肢负重;定期进行患肢影像学复查观察骨折愈合情况;患者住院时间短,可能会出现诊断不全,如有不适及时诊治;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2月15日,原告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从2014年2月15日至2014年4月1日,住院45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5469.24元,住院期间雇佣护工1名,每日150元。该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诊断:1、右尺骨骨折;2、腰1压缩性骨折;3、糖尿病Ⅱ型;4、高血压病2级;5、冠心病。医生意见:1、继续石膏固定患肢;2、可带腰背过伸支具(外购)床下活动;3、继续加强营养及护理(陪护2人),严密监测血糖及血压;4、出院后1、3、5个月定期复查,待骨折端愈合取下石膏固定;5、病情变化及时就诊。该医院医生为原告出具的出院通知单建议:1、继续康复治疗;2、出院后1月复查;3、不适随诊。后原告以腰部、手腕部不适症状加重于2014年4月1日转院至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7月18日,住院108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657.23元,住院期间雇佣护工1名,每日150元。该院为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1、右尺骨远端骨折;2、腰椎体后缩骨折;3、冠状动脉硬化性心脏病;4、糖尿病;5、高血压;6、右尺骨远端骨折后遗症,骨萎缩。建议:继续功能恢复治疗。另查明:原告申请对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张法鉴中心(2014)鉴字第8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X级伤残,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不需二次手术。原告为该次鉴定支付鉴定费为2000元。原告购买过伸支架、加强护腰医疗器械支付3400元。原告欲证明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财物损失1800元的事实,提供购买羊绒大衣收款收据一份,欲证明花费交通住宿费5000元,提供了相关交通费票据。再查明:涉案的冀G×××××客车为被告通泰公司名下车辆,并在被告太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处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通泰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497.79元、护理费15475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并借给原告5000元用于治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护理费协议及收据、购买医疗器械票据、交通费票据、购买羊绒大衣收款收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劣登莲乘坐被告通泰公司客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通泰公司作为承运方负有把原告安全送达到目的地的义务,现被告通泰公司在运送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被告通泰公司就涉案冀G×××××客车在被告太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处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太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有赔偿义务。根据本案的有关证据并结合相关赔偿标准,原告劣登莲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票据计算为15291.34元+15469.24元+17657.23元=4841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相关标准计算为30元/天×(8天+45天+108天)=4830元;营养费按相关标准并结合营养期计算为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按相关票据、标准并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意见及护理期限计算为150元/天×8天+(150元/天×45天+100元/天×45天)+150元/天×67天=22500元;伤残赔偿金按相关标准计算为22580元/年×10年×10%=22580元;××辅助器具费为3400元、衣服损失费本院酌定为800元、交通住宿费本院酌定为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为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14227.81元。对于该笔114227.81元,由被告太保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被告通泰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7497.79元、护理费15475元、交通住宿费3000元,并借给原告5000元用于治疗,共计70972.79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通泰公司。对原告劣登莲主张后期护理费30000元及后期治疗费1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劣登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衣服损失费、交通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14227.81元;二、原告劣登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家口通泰旅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70972.79元;三、驳回原告劣登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2元,减半收取1706元,由原告劣登莲承担4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担1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志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零二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