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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原告麻盟盟与被告闫婉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盟盟,闫婉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462号原告:麻盟盟(又名麻萌萌),女,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乔文朝,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丹,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婉婉,女,199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兴锋,山西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麻盟盟与被告闫婉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跃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盟盟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文朝、张丹,被告闫婉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兴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盟盟诉称,2014年8月9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商铺转租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闫婉婉将其承租的南风百货三一区L50柜组的商铺转租给原告,并承诺在原告入驻商场后将其与运城市南风百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定的租赁合同中租赁方变更为原告。2014年8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转让费58000元,被告迟迟不予更换合同,且在协议履行过程当中,运城市南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只认可被告为供货商,所有涉及商场的经营管理(比如开会、签到、结账等事项)均只认可被告,原告根本无法经营管理商铺,后经向其他商铺了解,南风购物中心明确约定“供货商(承租人)租赁期间无权转让或变相转让租赁合同和所经营柜组”。而被告在转让时,却向原告刻意隐瞒,致使原告的正常经营权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诉至贵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商铺转租的口头协议,返还原告商铺转让费5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麻盟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通话录音,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商铺转让合同成立、生效且实际履行了,被告闫婉婉在转让商铺时没有向原告麻盟盟出示其与运城市南风购物中心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只给了一张押金条,隐瞒了合同内容;2、收据,拟证明2014年8月16日被告闫婉婉收取原告麻盟盟58000元的转让费;3、租赁合同书,拟证明被告闫婉婉承租运城市南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位于商场三楼一区L50的商铺,合同约定被告闫婉婉在租赁经营期间无权转让商铺的事实;4、通知,拟证明2015年2月3日,运城市南风购物中心以被告闫婉婉转让商铺为由解除其与被告闫婉婉之间的租赁合同,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麻盟盟无法经营;5、高辉证言,拟证明被告闫婉婉隐瞒租赁合同内容,将商铺转让给原告麻盟盟的事实;6、麻永勤证言,拟证明原告麻盟盟给付58000元转让费的事实及原告接手商铺后,被告闫婉婉不予更换其与商场之间的合同,商场只认可被告闫婉婉为供货商,导致原告麻盟盟无法正常经营,后商场通知原告麻盟盟返还商铺。被告闫婉婉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被告闫婉婉承租的南风百货三一区L50柜组的商铺转租给原告麻盟盟,原告麻盟盟仅是次承租人,被告闫婉婉也并未承诺其与运城市南风百货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定的租赁合同中租赁方变更为原告。原告麻盟盟在接手商铺时,被告闫婉婉让其阅读了合同文本,清楚合同中“不得转让”的约定。关于58000元的转让费,包括商场地押金11200元、装修费用21000元、库存货物35000元,共计67200元,最后双方商讨58000元。商场的开会、签到等程序化管理,对原告的正常经营不会产生太大的影响。原告麻盟盟管理不善,经营四、五个月后,2015年1月14日,主动请求被告闫婉婉与运城市南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麻盟盟的诉讼请求。被告闫婉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合同书及李娟、边夏琴证明,拟证明原告麻盟盟在接转柜组时已经看过合同,已清楚“商场柜组不允许转让”的规定;2、调查笔录,拟证明商场的程序化管理不会给原告麻盟盟的日常经营造成不良影响,不会导致原告麻盟盟的正常营业权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麻盟盟系自愿撤柜,不是在商场强迫的情况下撤柜的;原告麻盟盟经营期间,清楚商场不让转让的规定,对外宣讲与被告闫婉婉是合伙关系或者是给被告闫婉婉帮忙;原告麻盟盟以商场认可的导购身份可以代表供货商参加商场管理活动,在商场认可其身份的情况下,可以正常经营管理商铺;3、装修费用清单及证明,拟证明柜组费用及装修费用21000元。4、李娜、侯晓阳证明两份,拟证明货物转让价款总计35000元。本院组织了原、被告就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闫婉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为:1、录音内容不能体现被告闫婉婉在转让店铺时向原告麻盟盟隐瞒了合同内容,相反可以证实原告麻盟盟要合同的目的不是要知道合同的内容,而是想再次转让;2、收据内容是被告闫婉婉所书写,但落款日期不是本人所写,58000元包括押金(11200元)、装修(21000元)、货物(35000元);3、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4、该通知书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法院起诉,在此之前原告已通过被告与商场解除合同,所以2015年2月3日商场再以通知的形式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关系没有任何法律效力,该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5、该证言体现不出被告向原告转让商铺时隐瞒了合同内容,该证明上说以60000元成交,与事实不符,与原告起诉不符;6、该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明推测被告骗了原告。原告麻盟盟对被告闫婉婉提供证据的意见书为:1、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边夏琴和李娟的证明材料是虚假的,理由是:李娟与商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是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合同第二条约定),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关于商铺约定等事宜均发生在2014年8月16日前,当时李娟尚未与商场签订合同,不能向被告提供或出示该合同,所以二证人证言属于虚假证言;2、该笔录形式要件并不合法,没有告知被调查对象如实作证的法律义务以及出具伪证承担的法律后果;没有核实被调查对象的身份信息,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被调查对象的身份问题,所以该笔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所有费用票据的出具单位是盐湖区中城亮点模特店,该店系被告和其对象自主经营,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答辩状上的住址予以印证,不能作为证据;所有的装修费用均发生在转让之前,与本案的事实没有关联性;4、因证人均未出庭,证人证言不能采信。本院听取了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双方真实性无异议的租赁合同书、收据、运城市南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通知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装修费用清单,不能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高辉证言、麻永勤证言,被告提供的李娟、边夏琴证明、李娜、侯晓阳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原告麻盟盟与被告闫婉婉达成口头商铺转租协议,双方约定:被告闫婉婉将其承租的南风百货三一区L50柜组的商铺转租给原告麻盟盟,原告麻盟盟支付转让费58000元。2014年8月16日,原告麻盟盟依约向被告闫婉婉支付了转让费58000元,被告闫婉婉将商铺交付给原告麻盟盟经营。原告麻盟盟在经营过程中,对外宣讲与被告闫婉婉是合伙关系,并以商场认可的导购身份代表供货商参加商场管理活动。原告麻盟盟经营四、五个月后,于2015年1月14日,主动请求被告闫婉婉与运城市南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解除租赁合同。同时查明:被告闫婉婉与运城市南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供货商(承租人)租赁期间无权转让或变相转让租赁合同和所经营柜组”。2015年2月3日,运城市南风购物中心以被告闫婉婉转让商铺为由向原、被告下发通知,解除其与被告闫婉婉之间的租赁合同。原告麻盟盟已将商铺交给运城市南风购物中心,商铺转让时的货物已销售。本院认为:被告闫婉婉与运城市南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供货商(承租人)租赁期间无权转让或变相转让租赁合同和所经营柜组”。原、被告明知此约定,私下进行转租,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转租协议无效,双方对此均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闫婉婉主张转让费包含押金11200元、装修21000元、货物35000元,原告麻盟盟否认,被告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运城市南风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已解除与被告闫婉婉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闫婉婉酌情返还原告麻盟盟商铺转让费29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麻盟盟与被告闫婉婉之间达成的转租协议无效。二、被告闫婉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麻盟盟商铺转让费29000元。三、驳回原告麻盟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闫婉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跃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若尧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其它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第一百二十条双方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13-语句不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