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一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新国与赵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国,赵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李传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228号原告:王新国,男,195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赵霞,女,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顾广志(系赵霞丈夫)。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负责人:朱维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传坤,女,196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王新国与被告赵霞、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李传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新国的委托代理人张冬梅,赵霞的委托代理人顾广志,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阳,李传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国诉称:2014年5月7日10时30分左右,赵霞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在明珠大道与定湖大道交叉口撞上骑三轮车的王新国,王新国又与李传坤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王新国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新国与赵霞负事故同等责任,李传坤无责任。王新国受伤后,被送往寿县中医院和淮南朝阳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王新国构成十级、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要求判令:赵霞、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李传坤赔偿王新国医疗费32476.22元、误工费14400元(80元/天×180天)、护理费12188.4元(101.57元/天×1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50850.8元(23114/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损1800元,合计124725.42元中的113450元。基于上述诉请王新国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王新国的身份证,意在证明:王新国1954年11月22日出生及其自然人身份信息;2、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赵霞驾驶皖N×××××车辆与王新国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又与李传坤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王新国受伤,车辆受损,赵霞负事故同等责任;3、驾驶证、保险单,意在证明:皖N×××××车辆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20万,驾驶员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资质;4、出院记录、鉴定文书,意在证明:王新国伤情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等,住院17天,现遗留十级、十级伤残,需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5、医疗费发票5张、证明2份、维修费发票1张、鉴定费发票1张,交通费发票,意在证明:王新国支付医疗费用32476.22元、维修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6、村委会证明及清册2张,意在证明:王新国系失地农民,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针对王新国的诉请、举证,赵霞的辩解、质证意见:本次交通事故是因王新国所骑非机动车从左侧行驶到岔路口,没有让右车道赵霞驾驶的机动车通过,造成的交通事故,事故给赵霞造成很大损失,请求酌情给予处理。事故车辆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理赔,事故发生后,为王新国垫付2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赵霞对王新国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王新国所举证据4、5、6的质证意见同以下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赵霞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身份证及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赵霞的身份情况,赵霞具有合法的驾驶与营运资格,事发后赵霞为王新国垫付了20000元。王新国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对赵霞所举证据无异议。针对王新国的诉请、举证,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的辩解、质证意见:本案被保险车辆承保有相应保险,愿意在限额内依法承担赔付责任,王新国诉请部分项目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因王新国年龄较大,误工费不应当予以支持,医疗费应依法扣除相应的非医保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对王新国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王新国所举证据4中的出院记录没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书异议认为鉴定的时间偏早,伤残等级鉴定过高,三期评定偏长,颅脑损伤与住院诊断不一致,不应构成十级伤残。对王新国所举证据5中的医疗费发票异议认为外购药部分应当提供相应的医嘱,门诊医疗费发票应提供门诊病历以证明用药的必要性,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车损维修费不具有客观性,且费用开具金额过高,超出合理范围,应以定损金额200元为准,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2份证明的真实性及合理性由法院依法确定。对王新国所举证据6中的村委会证明异议认为达不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失地农民是土地必须全部被国家征收而没有土地耕种的农民,其残疾赔偿金才能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清册只能证明土地由于修建道路而被部分征用,且没有公估机构出具的证明,村委会的证明内容只能证明王新国从事农林牧渔业的行为,没有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不能证明其从事个体经营,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王新国的诉请、举证,李传坤的辩解、质证意见:对王新国的起诉请求请法庭依法处理。李传坤对王新国所举证据1、2、3无异议,对王新国所举证据4、5、6的质证意见同以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王新国所举证据1、2、3及赵霞所举证据,相对方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王新国所举证据4、6及证据5中的鉴定费票据,经本院审核,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王新国所举证据5中的医疗费,经审核本院认定其中30776.22元,另1700元无实际支付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5中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和住院时间,酌情认定其中400元,证据5中的维修费票据系非合法票据,本院结合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定其中20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5月7日10时30分,王新国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定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明珠大道交叉口处,与赵霞驾驶的皖N×××××号小型客车沿明珠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三轮电动车撞击反弹后又撞上李传坤驾驶的沿明珠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该路口左转弯的无号牌摩托车,致王新国、李传坤受伤,三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新国与赵霞负事故同等责任,李传坤无责任。王新国受伤当日,被送往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3日出院。王新国花去医疗费30776.22元。2014年11月12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王新国因交通事故致其颅脑损伤遗留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右侧第1-5、11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王新国花去鉴定费1800元。赵霞驾驶的皖N×××××号小型客车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传坤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王新国系农业家庭户,2011年承包地因新城区建设被征用,属失地农民。事故发生后赵霞为王新国垫付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赵霞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新国受伤,对此赵霞应当按其所负事故同等责任,对王新国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该事故车辆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王新国要求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其予以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全额赔付,超出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李传坤在其应承保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赵霞所负事故同等责任承担60%的赔偿份额。王新国诉请的护理费12188.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50850.8元、鉴定费18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新国诉请的医疗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应依本院认定的30776.22元、400元、200元予以计算。王新国诉请的误工费按鉴定的误工期180天,比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王新国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偏高应予核减。根据王新国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王新国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30776.22元、误工费11984.4元(66.58元/天×180天)、护理费12188.40元(101.57元/天×12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50850.8元(23114/年×20年×11%)、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合计116409.82元。该116409.82元,由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0353.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984.4元+护理费12188.40元+残疾赔偿金5058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3791.73元[(医疗费19776.2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60%],由赵霞赔偿1080元(鉴定费1800元×60%),由李传坤赔偿医疗费1000元。赵霞为王新国垫付20000元应予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新国90353.6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984.4元+护理费12188.40元+残疾赔偿金5058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新国13791.73元[(医疗费19776.22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60%],合计104145.33元;二、赵霞赔偿王新国1080元(鉴定费1800元×60%);三、李传坤赔偿王新国医疗费1000元;四、驳回王新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王新国在获得上述赔偿款时退还赵霞垫付款20000元。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9元,减半收取1284.5元,由王新国负担82.5元,赵霞负担1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五十一条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一方或各方未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事故责任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事故责任的,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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