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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林家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家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家粮,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平吉镇八仙村委长安西队,公民身份号码4507031984********。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5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家粮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一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家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林家粮窜至东兴市东兴镇东盟大道喜盈门小区13栋一单元门口处,趁无注竟将被害人李某放在该处的一辆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04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林家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熊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家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家粮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林家粮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家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家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吕智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建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