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二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申武与赵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申武,赵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周稳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二初字第75号原告王申武,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委托代理人段熊柯,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丽军,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地址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姜堰大道379号。负责人许如宏,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温丁浩,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稳友,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江苏省姜堰市。原告王申武与被告赵丽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姜堰支公司”)、周稳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小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段熊柯,被告人保财险姜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温丁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丽军、周稳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4时20分,被告赵丽军雇佣原告王申武驾驶晋K×××××、晋KU5**挂在G42高速公路由东向西在从左往右数的第四条客货车道内行驶至北京方向1099.1公里处时,发生该车车头部位撞击前方向同车道周稳友驾驶的苏M×××××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位部位,致苏M×××××货车向右变向撞击路面护栏后冲下高速公路护坡侧翻,造成王申武、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寇志强受伤,两车、护栏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王申武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稳友负事故次要责任,寇志强不负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1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30元、伤残赔偿金89824元、误工费16200.3元、护理费828.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按责任分担后共计125234.86元。被告赵丽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姜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苏M×××××行驶证、驾驶证如无拒赔情形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合法费用,超出部分在三者险内按30%承担,由于未上不计免赔应扣除5%免赔率,这部分由车主周稳友承担,同时应考虑另一伤者寇志强的利益,还要求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由于该车超载故还应考虑扣除10%免赔率。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周稳友提供出面答辩意见,事故事实认可,但该事故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被告赵丽军并非事故车辆晋K×××××、晋KU5**挂的登记车主,而是榆次郭家堡全贵运输队,及晋中福亚运输有限公司,故本院无管辖权。另,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4时20分,原告王申武驾驶晋K×××××、晋KU5**挂在G42高速公路由东向西在从左往右数的第四条客货车道内行驶至北京方向1099.1公里处时,发生该车车头部位撞击前方向同车道周稳友驾驶的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该车核载19805千克,事发时实载27960千克)的苏M×××××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位部位,致苏M×××××货车向右变向撞击路面护栏后冲下高速公路护坡侧翻,造成王申武、晋K×××××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寇志强受伤,两车、护栏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王申武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稳友负事故次要责任,寇志强不负责任。原告王申武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榆次郭家堡金贵运输队,但其与赵丽军的占户协议书约定实际车主为赵丽军,并出具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保险索赔事宜由赵丽军负责,与本单位无关。事故车辆苏M×××××在被告人保财险姜堰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申武被送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6384.69元,垫付寇志强门诊费832.5元。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申武已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购房合同、房产证及水电费、物业费、煤气费的交费收据,以及道路运输行业从业资格证书,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且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计算。另查明,本案另一伤者寇志强出具书面声明,因本人受轻微伤仅支付门诊费,已由王申武垫付,无需起诉,望法院一并处理。同时原告陈述,与被告赵丽军已自行协商解决,不再要求被告赵丽军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姜堰支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过高,医疗费只认可原告,不认可寇志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承担。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各自坚持诉辩意见,协议不成,被告赵丽军、周稳友未到庭陈述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书、有关票据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对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规定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姜堰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周稳友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且被告赵丽军为原告驾驶车辆的实际车主,故被告周稳友认为被告赵丽军不是适格主体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人保财险姜堰支公司仅以系原告单方鉴定为由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并未提出原鉴定意见存在程序及实体上的瑕疵,且该重新鉴定申请亦未在举证期限之内提出,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王申武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中,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中寇志强的部分,为同一交通事故产生且是由王申武垫付,为减少诉累,应一并处理,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无票据,但为实际产生费用,故酌情认定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一节,综合考虑原告伤情等情形,酌情支持9500元。因事故车辆苏M×××××未上不计免赔且负次要责任,故应扣除5%免赔率,依保险合同约定超载还应扣除10%绝对免赔率。经本院核对,原告王申武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21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16200.3元、护理费828.04元,伤残赔偿金8982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95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36749.5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姜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剩余16749.53元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为5024.86元,扣除免赔为4296.26元。人保财险姜堰支公司免赔的728.6元由被告周稳友承担。因原告与被告赵丽军已自行协商,不再向其主张赔偿,故本案不再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姜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申武124296.26元。被告周稳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申武728.6元。驳回原告王申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专递费480元,共计1880元,由原告王申武负担1316元,被告周稳友负担5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相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