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罗某1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罗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某1,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1,男,1990年2月11日出生,拉祜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4年10月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董某某,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以云县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罗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花、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罗某1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离婚后杨某某与被害人尹某某同居,后因李某某电话联系杨某某时被尹某某接听了电话,两人在电话里发生对骂,李某某为此怀恨在心。2014年9月11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人罗某1及罗某2(另案处理)、李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云县益忠KTV喝酒,在喝酒过程中,李某某想起与尹某某的矛盾,就邀约罗某1等人去殴打尹某某。李某某、罗某1、罗某1及李某1离开KTV后到云县琴山路尹某某住处,李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管殴打尹某某,罗某1用脚踢打尹某某,致使尹某某受伤。经鉴定,尹某某此次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罗某1于2014年10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罗某1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2、李某1与被害人尹某某达成赔偿73000元的协议,且已履行。被告人李某某取得了受害人尹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病历资料、收条、辨认笔录,证人杨某某、李某1、罗某2、李某2的证言,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罗某1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罗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1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本院对被告人罗某1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内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1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内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1具有犯罪中止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二、被告人罗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伟审 判 员 田春玲人民陪审员 朱朝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梦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