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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盛刚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盛刚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狮山路28号(高新广场101室、1101-1105室)。负责人沈羽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子兵。委托代理人赵艳芳,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刚。委托代理人金佩霞,江苏铠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户瑞奇,江苏铠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盛刚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4)虎商初字第0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刚一审诉称:盛刚于2013年5月16日将自己所有的苏E×××××小型客车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9月19日,盛刚驾驶该车在光福太湖边的小路上底盘撞了石头,事故造成苏E×××××车辆损坏。事发后,盛刚及时报警并通知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定损员就本车车损进行了拍照取证却不愿意定损,多次沟通无效后,盛刚将苏E×××××交由苏州市联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维修价为69145元。盛刚认为,该车已经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阳光保险公司理应全额理赔,故盛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阳光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理赔款69145元,并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盛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条款,证明盛刚、阳光保险公司间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盛刚具有的驾驶资质;3、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4、事故号(盛刚手机短信打印件),证明就该起事故盛刚已经通知阳光保险公司;5、维修报价单,证明盛刚的损失为69145元;6、维修费发票,证明盛刚的车辆损失为69145元,并且盛刚已经支付;7、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电话营销专用客户告知书上的“盛刚”的签字并非盛刚本人所签以及鉴定费用为4000元。阳光保险公司对盛刚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第二十四条的约定,阳光保险公司对于修理费用有进行重新核定的权利;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阳光保险公司无法核实该证据的来源;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阳光保险公司不认可该金额,因为不是实际维修的清单;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阳光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苏E×××××车在事故发生时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但因盛刚违反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的第七条第六项及第十八条的约定),因此阳光保险公司拒绝赔偿。阳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一份以及电话营销专用客户告知书一份,是盛刚在投保时签署的,证明阳光保险公司已经就条款中的有关责任免除和保险处理等问题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具体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第七条第六款、第十八条;2、照片13张,证明事故发生后,盛刚继续驾驶已经撞坏发动机油底壳的车辆,导致发动机的机油漏光,在无机油润滑的情况下发生干磨,致使发动机损坏;其发动机损坏的损失属于扩大的损失。盛刚对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电话营销专用客户告知书投保人签章与盛刚本人的签字完全不符合;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照片上并不能看出地上黑色的物体是什么。原审法院认证意见:对盛刚提交的证据1-7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因真实性不能确认,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盛刚为其所有的苏E×××××客车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2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另,盛刚为该车向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阳光保险集团财产保险《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义务部分第十三条约定: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投保人、保险人义务部分第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2013年9月19日21时许,盛刚驾驶苏E×××××客车在光福环太湖路边的小路上行驶,该车底盘撞了石头,造成汽车底盘受损。盛刚随即向公安交警部门报警并向阳光保险公司报案,阳光保险公司接线员表示这种小碰擦直接去最近的修理厂修理,阳光保险公司会指派定损员直接去修理厂定损。盛刚在驾车去修理厂的途中,突然发现汽车仪表盘上机油灯变成红灯就停车检查,发现该车发动机漏油,随即又打电话通知阳光保险公司,并现场等待阳光保险公司查勘员到场查勘。阳光保险公司查勘员到场后,苏E×××××客车被拖车拖至苏州市联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之后,盛刚要求阳光保险公司对车损进行核定,但是阳光保险公司始终未对苏E×××××客车车损进行核定。因苏E×××××客车发动机受损,该车修理费用为69145元,盛刚支付后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因阳光保险公司举证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电话营销专用客户告知书投保人一栏均签有“盛刚”名字,盛刚遂向法院申请对上述二份书证上“盛刚”的名字进行笔迹鉴定,鉴定内容为该“盛刚”签名是否为盛刚本人所签。为此,盛刚预交鉴定费4000元。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4年7月7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明确:需检的“盛刚”签名与样本字迹,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原审法院认为:盛刚、阳光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盛刚在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阳光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险的约定,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关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盛刚已经举证证明,阳光保险公司未依法按约予以核定,盛刚主张的损失应予确认。阳光保险公司辩称的按照《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阳光保险公司可以免除减轻其赔付义务的抗辩理由,因阳光保险公司不能提供其已向盛刚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故阳光保险公司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综上,盛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盛刚保险理赔款69145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5528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盛刚。盛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法院不再退还。(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盛刚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54×××24)。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相应依据,故原审法院直接认定是错误的。二、盛刚是通过驾驶证资格考试的驾驶员,在驾驶证资格考试时,对发动机原理有所涉及,发动机的损坏完全是由于盛刚的放任行为导致的后果,阳光保险公司不应对盛刚的放任行为导致损失扩大的部分进行赔偿。三、原审法院仅凭盛刚单方面提供的维修报价单和发票即认定车辆损失为69145元的行为是错误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并由盛刚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盛刚答辩称:盛刚的损失是由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并且盛刚的电话营销专用客户告知书上的签字经司法鉴定非盛刚所书写。责任免除条款系格式条款,对盛刚的不生效。阳光保险公司应依法赔偿盛刚的损失。二审中,阳光保险公司提供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认为报案时间在该证据上有记录,盛刚自报的出险时间为2013年9月19日20:20。盛刚认为该证据系阳光保险公司单方面制作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明确元宝,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2013年9月19日,盛刚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因车辆底盘碰撞石头,造成车辆受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阳光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阳光保险公司以保险条款中关于扩大损失的责任免除条款及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的第十八条为由,主张免除其相应的责任,其应承担已就有关责任免除的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和告知义务的举证责任。因经鉴定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电话营销专用客户告知书中“盛刚”的签名与样本字迹不同,阳光保险公司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依据法律规定,上述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盛刚为证明其车辆损失,已提供了维修报价单及发票予以佐证,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原审法院在阳光保险公司不认可盛刚车损金额的情况下,未委托中间方定损且法院也未委托或征询阳光保险公司是否需要委托定损而支持盛刚诉请错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阳光保险公司应就69145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柏宏忠审 判 员  蒋毅颖代理审判员  韩小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邹俊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