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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项民初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项民初字第00734号原告宋某某,女,197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项城市王明口镇。委托代理人张景洪,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项城市王明口镇。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诉讼代理人张景洪、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0月生育长子赵凯豪,2014年8月生育次子赵子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加之婚前被告与别人生育有孩子,属欺骗婚姻,双方常因琐事吵架,不能和解,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赵凯豪由被告抚养,次子赵子龙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前有过一段婚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有一个男孩,现随我一起生活。这些情况,在我与原告结婚前都未隐瞒,原告也都知情。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没有矛盾,孩子才六个月,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9年10月20日办理的结婚登记。2008年9月9日生于儿子赵凯豪、2014年8月19日生于次子赵子龙,2015年3月22日因双方生气吵架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两个孩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共同财产有在原告名下银行存款10万元,2010年8月向被告父母借款16000元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扶持,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生育有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原告以与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造成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事实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牛凌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