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雪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雪峰,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2年7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0年9月18日被释放。2013年6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大厂看守所。辩护人李晓春,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雪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向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雪峰及其辩护人李晓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6日凌晨,沈某、卓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大排档吃宵夜时,因使用洗手间与莫某、林某丙等人发生争执,并引发双方人员相互撕扯,后高某甲(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陈雪峰到达现场,被告人陈雪峰随即持空啤酒瓶击打林某丙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林某丙颅脑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证人莫某、刘某、林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被告人陈雪峰侦查阶段的供述,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的成立,并认为,被告人陈雪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要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雪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提出自己是一时冲动,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晓春提出,被告人陈雪峰有自首情节,且已对被害人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得到被害人谅解,另外在整个事件中,被害人林某丙存在过错,建议法庭结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陈雪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凌晨,沈某、卓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大排档吃宵夜时,因使用洗手间与莫某、林某丙等人发生争执,并引发双方人员相互撕扯,后高某甲(另案处理)与被告人陈雪峰到达现场,被告人陈雪峰随即持空啤酒瓶击打被害人林某丙头部,致其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林某丙颅脑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3年6月3日,被告人陈雪峰主动投案,归案之初未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雪峰当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丙的陈述,证人莫某、刘某、孙某、林某甲、徐某甲、高某、徐某乙、林某乙的证言,同案人沈某、卓某、高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查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雪峰到案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陈雪峰年龄等自然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明被告人陈雪峰前科及刑罚执行情况。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林某丙已获得民事赔偿并对被告人陈雪峰予以了谅解。本院认为,1、被告人陈雪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雪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雪峰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林某丙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雪峰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2、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雪峰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投案之初未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其他同案人的行为,不能构成自首,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害人林某丙等人与沈某、卓某等人因使用厕所产生纠纷,被告人陈雪峰到达现场后,即持啤酒瓶对林某丙进行击打致林某丙重伤,林某丙的言行对陈雪峰的犯意并无诱发、强化、促进的作用,故不宜以被害人存在过错为由对被告人陈雪峰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雪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5日起,扣除先前羁押的一个月八日,至2017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天兵人民陪审员 牟新群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