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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双商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立民与赵波、宋慧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民,赵波,宋慧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商初字第1491号原告杨立民,现住双城市。被告赵波,现住双城市。被告宋慧竹,现住双城市。原告杨立民与被告赵波、宋慧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波、宋慧竹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民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赵波、宋慧竹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出具借据1份,被告宋慧竹为被告赵波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赵波立即给付欠款,并由被告宋慧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波、宋慧竹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据1份,用以证明欠款事实。三、证人周某某出庭做证的证词,用以证明被告赵波欠款,宋慧竹担保的事实。因被告赵波、宋慧竹未出庭,无法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进行质证,本庭经合议庭合议分析认证如下:证据一是国家公安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被告赵波、宋慧竹给原告出具的欠据,其与证据三周某某出庭做证的证词互为佐证,可以证明被告赵波、宋慧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至今未还的事实。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可以证明原告所述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5日被告赵波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出具借据1份,被告宋慧竹为被告赵波提供担保。基于上述证据和事实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赵波、宋慧竹给原告杨立民出具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赵波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波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有悖法律规定,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赵波立即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宋慧竹为被告赵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给原告出有借据,理应承担担保责任,拒绝履行担保责任,有悖法律规定,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宋慧竹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波偿还原告杨立民借款人民币8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宋慧竹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00元及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赵波、宋慧竹负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5.00元,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赵俊桐人民陪审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于忠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万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