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讷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讷河市富源林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桥,讷河市富源林场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王云桥,住讷河市.委托代理人单既才,黑龙江宝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讷河市富源林场,住所地讷河市学田镇富源村。法定代表人刘双秀,职务场长。委托代理人顾大全,黑龙江顾大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云桥因与被告讷河市富源林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桥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既才、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大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桥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有本人熟化地和承包土地,2002年之后,因原告在监狱服刑,该地被被告收回。由于被告未对该地进行管理,致使该土地不同程度撂荒。2008年春,原告提出继续承包经营上述土地,取得被告同意后,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因该地需要进行整地,双方协商由原告自己进行整地,被告许诺整地费用由被告承担。2008年4月份,原告雇佣学田镇富源村孙龙的农业机械对该幅土地进行了翻耙,共支付整地费33,6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承担此项费用,被告虽然认可该债务,但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整地费33,600.00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因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4,711.0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08年5月1日至2015年1月8日期间的损失),并给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上共计为人民币48,311.08元。被告讷河市富源林场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辩论意见如下:1、被告单位没有会议记录,也没有记载原告的整地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被告单位的账目中没有承认这笔账目。2、2008年4月26日原被告重新签订的承包合同,此地块的整理应由原告自行负责。3、原告在2011年10月31日已经起诉被告要求履行合同,同时并没有向被告主张整地款33,600.00元。2012年12月18日原告及李贵春、李金龙、王殿慧都起诉被告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同时包括机耕费,但后又撤诉,起诉后至现在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所以此案已超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王云桥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出示刘炳文出具的关于王云桥土地的说明及证言此件复印于2011讷民初字第534号卷宗。原告以该证据证明整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整地的费用为33,000.00元左右。证据二、出示讷河市人民法院2011讷民初字第534号判决,齐齐哈尔市2012齐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整地款,并承诺给付原告,这一事实被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证据三、出示收据一份此件复印于2011讷民初字第534号卷宗。原告以该证据证明翻地费用33,600.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讷河市富源林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出示起诉状4份,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2012年因此地块的机耕费问题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次诉讼没有提起本案的机耕费。被告用此证据证明本案的原告当时没有主张要过2008年的土地整地费33,600.00元。对证据的质证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刘炳文出具的关于王云桥土地的说明及证言此件复印于2011讷民初字第534号卷宗。原告以该证据证明整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整地的费用为33,000.00元左右。被告有异议认为这份证言材料在2011讷民初字第534号判决中复印的,但此证言的内容判决中只认定了前半部分,此证言中没有说明林场给付该整地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于讷河市人民法院(2011)讷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卷宗,该判决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该证据在本案中证明了原告2008年的整地费用及该费用由被告方负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讷河市人民法院2011讷民初字第534号判决,齐齐哈尔市2012齐民二终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原告以该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整地款,并承诺给付原告,这一事实被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有异议认为本案判决书的第七页本院认为中,认定排除了本案的33,600.00元。被告没有同意给付33,600.00元的机耕费。本院认为上述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收据一份,此件复印于2011讷民初字第534号卷宗。原告以该证据证明翻地费用33,60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在讷河市人民法院2011讷民初字第534号判决书中已经予以确认,该证据在本案中证明了原告整地的机耕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出示起诉状4份,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2012年因此地块的机耕费问题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次诉讼没有提起本案的机耕费。被告用此证据证明本案的原告当时没有主张要过2008年的土地整地费33,60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院事实如下:原告王云桥与被告讷河市富源林场于2008年4月签订了继续承包土地合同。因承包的土地有部分摞荒地,原告对摞荒的地块的420亩进行了翻耙,共计花销整地机耕费33,600.00元。经被告讷河市富源林场原场长刘炳文证实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王云桥云桥曾于2003年4月起诉被告讷河市富源林场拖欠机耕费一案,讷河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5日作出了(2003)讷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云桥又于2011年起诉被告讷河市富源林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讷河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了(2011)讷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上述两判决均未涉及整地机耕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整地机耕费及相应的损失。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单位是否承诺整地费由被告承担。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数额是否合理。合议庭认为:1、被告讷河市富源林场已经证明原告起诉的机耕费用由被告负担,并且该证明内容已由讷河市人民法院(2011)讷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故原告起诉人整地机耕费应由被告负担。2、原告现在诉至法院应视为现在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请求的整地机耕费的数额以由(2011)讷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在本案中予以认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整地机耕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给付迟延付款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讷河市富源林场给付原告王云桥整地机耕费人民币33,6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0元,由原告负担360.00元,被告负担6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宏志人民陪审员 朱晓雷人民陪审员 赵银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