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与马协林、王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马协林,王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38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马店路*号。代表人李勇,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作玉、王斌,支行员工。被告马协林,个体工商户。被告王会(马协林之妻),个体工商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白宜民,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以下简称枝江工行)与被告马协林、王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黄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作玉、王斌,被告马协林、王会的委托代理人白宜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马协林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途为装修工程款,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用登记在被告马协林名下的位于枝江市马家店南新十巷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9126.1元,下欠借款本金290873.9元、利息65851.26元。由于被告连续26个月拖欠原告贷款本息不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90873.9元、支付截止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65851.26元及从2015年1月1日起按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对被告马协林用于抵押的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马协林、王会辩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及办理抵押登记属实,现在被告马协林正在外面收款,希望给予6个月的宽限期。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马协林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马协林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装修工程款,贷款期限5年;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息上浮3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在约定利率上加收50%;同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属于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借款立即到期。被告王会作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物共有人在借款抵押合同上签字。同时,马协林用于抵押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号为枝江市房马家店他字第××号。2012年8月14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放款30万元,放款凭证上约定的利率为8.32‰。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了2个月的借款本息,后就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31日,二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9126.1元,还下欠借款本金290873.9元,累计下欠借款利息65851.26元。原告为催收欠款本息,为此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枝江市房马家店他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利息清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协林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利息计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的约束和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马协林理应按约定返还借款本息。被告马协林没有按约定的时间返还借款本息,并且已达到合同约定的借款人连续三次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全部借款立即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马协林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协林自愿用其所有的房屋,为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双方虽然没有对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应视为抵押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马协林抵押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会作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物共有人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说明马协林向原告借款,王会是明知并且同意的,王会作为马协林的妻子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协林、王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借款本金290873.9元、利息65851.26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和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支行对登记在被告马协林名下位于枝江市××××房屋(枝江市房马家店他字第××号)的拍卖、变卖价款在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25元,由被告马协林、王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黄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灵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