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民初字第01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宗南翔与王成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南翔,王成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民初字第01976号���告宗南翔。委托代理人田玉,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抗。原告宗南翔与被告王成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南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南翔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9日,被告王成抗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2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后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被告王成抗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汇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成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9日,被告王成抗以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宗南翔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了2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后被告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成抗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王成抗送达了诉状和��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以及民事裁定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等相关法律文书。被告王成抗在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成抗向原告借款,有被告王成抗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其双方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王成抗拖欠借款不还,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成抗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王成抗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可自逾期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50000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计算,即2992元。被告王成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宗南翔偿还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2992元;二、驳回原告宗南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30,公告费600元,合计5730元,由被告王成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申 玮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人民陪审员 唐 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舒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