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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牙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崔某甲等与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崔某甲,男,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反渎局局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崔某乙,女,196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满洲里车站干部,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崔某丙,女,1951年8月7日出生,汉族,原博克图铁路医院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原告崔某丁,女,195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原加格达奇列车段集体退休职工,现住黑龙江省加格达奇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某甲,男,196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海拉尔铁路运输检察院反渎局局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崔某戊,男,195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海拉尔车务段博克图车站工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崔某甲、崔某丁、崔某丙、崔某乙诉被告崔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桂芹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兴熠、人民陪审员于泽政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4月7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崔某丁、崔某丙、崔某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某甲,被告崔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崔某丁、崔某丙、崔某乙共同诉称,原、被告的父亲崔海,1928年9月17日生人,卒于2015年4月14日。崔海生前育有5个子女,分别是崔某丙、崔某丁、崔某戊、崔某甲、崔某乙。5名子女都具有合法的法定继承权利,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崔某戊住着父亲的房屋和父亲崔海共同生活,父亲去世前其身份证、医保卡、8万元存款被崔某戊占有。2015年4月14日去世前半个多月时间里,主要是三个女儿护理,处理完父亲后事,崔某戊不与其他子女交代丧葬花费及遗产。崔某戊到海拉尔车务段为父亲办理丧葬补助费,崔某甲要求办理,双方发生争执。四原告分别打电话问崔某戊打算怎么办未果。另需要说明的事实:2000年11月份我们母亲去世,年底我父亲在博克图车务段分福利住房23号楼402室,崔某戊在分的福利房单过,2011年开始搬入父亲楼房共同生活,父亲生活一直能够自理,在他们共同生活期间截止2009年11月前,父亲每月都交给崔某戊1000元生活费。被告并不孝顺,父亲后去四原告家居住过,有病住院,被告并不照顾,父亲有8万元存款,现被被告占有。父亲病重后,被告未将父亲送医治疗。原告要求与被告共同继承父亲崔海的丧葬费、补工资、补贴合计人民币195036.96元、存款40000元、博克图铁路23号楼402号63平方米住宅一户。被告崔某戊辩称,自从我母亲2000年去世之后,我父亲由我负责照顾,当时以我父亲名义要了一户福利楼房,但是买楼和装修的钱都是我拿的,共计47000多元,父亲过来后每月给我400元生活费,不是1000元,2009年11月份因为家庭矛盾,崔某甲到博克图把父亲接回家,又产生矛盾,父亲去了满洲里女儿家,期间生活不如意,2012年10月3日父亲回到我家,赠给我夫妻二人8万元说其他儿女都得到了钱款,将房产证的登记所有人更改为我,并表示在谁家过世,剩余钱款归谁所有。自从父亲回到博克图只有我夫妻照顾。经审理查明,崔海为原、被告双方的父亲,于2015年4月14日过世,崔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崔某甲、崔某丁、崔某丙、崔某乙,被告崔某戊共5人。崔海有丧葬费4000元,抚恤金187036.96元,其它4000元均由被告崔某己占有。原告崔某甲、崔某丁、崔某丙、崔某乙提供以下证据:1、售购公有住房协议书1份、职工购买公有住房核批表1份,证明房子是崔海的福利房,拥有全部产权,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房屋已变更所有权人,原、被告双方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履历登记表1份,证明父亲和我们五个子女的关系。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死亡证明2份,证明父、母亲死亡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调查取证回执1份、基本养老保险离退人员核对表1份,证明崔海的丧葬费4000元、抚恤金187036.96元,其它4000元,一共195036.96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某戊提供以下证据:1、博客图人民政府城建资源环保办出具的取证函回执1份,证明有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实该房屋已卖给被告。四原告不认可,复印件辨别不清,买卖合同是假的,被告并未给付买房款;2、房产证1份,证明2012年11月26日过户到我名下,房子是我的,四原告不认可。本院认为以上2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位于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博客图镇铁路杜鹃小区0023栋04402号房产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崔某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崔海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应平均继承崔海的遗产。关于丧葬费,抚恤金及其他补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的遗产范围,不是崔海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丧葬费应是用于为死者处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先行支付了崔海的丧葬费用,丧葬费4000元,应由被告崔某己取得,该款被告崔某己已取得;抚恤金及其他补贴共计191036.96元,可参照遗产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取得,经庭审核实该款已由被告崔某己占有,应由被告给付四原告每人38207.39元;关于原告所诉房产,经庭审核实,在崔海去世前已将登记所有权人变更为被告崔某己,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关于存款,四原告要求继承,但未能证实崔海死亡时留有个人合法存款,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某己分别给付原告崔某甲、原告崔某丁、原告崔某丙、原告崔某乙,崔海的抚恤金及其他补贴38207.3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6元,由原告崔某甲、崔某丁、崔某丙、崔某乙与被告崔某己平均承担,各承担12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桂琴代理审判员  朱兴熠人民陪审员  于泽政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乌日汗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