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歌阳照明电器厂与林雪、佛山市邦立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歌阳照明电器厂,林雪,佛山市邦立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32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歌阳照明电器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霍四亮。委托代理人:张峥,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伯章,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雪,女,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陈伟浩,广东环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邦立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林雪。委托代理人:黄永珍,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歌阳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歌阳公司)与被告林雪、佛山市邦立得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立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于同年3月11日、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峥、被告林雪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浩、被告邦立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永珍两次开庭均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林雪有业务往来,被告林雪惜被告邦立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每次业务往来,均有被告林雪电联原告,双方约定所需产品、数量及单价后,被告林雪派人到原告公司直接提货。2014年8月25日,原告按被告林雪要求交货后,被告林雪出具欠条确认交易金额为1807090元,扣减预付金及出货前支付的部分款项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0万元,约定分两期付清。签订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林雪仍未还款。故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货款60万元予原告,并支付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林雪辩称:(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及质量保证协议书可以看出,抬头均为香港歌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以我方认为适格被告应为香港歌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质量的保证协议书上写明,“须到GOLDENBOSS客户现场确认问题原因”,所以我方认为林雪系职务行为。(二)对于原告诉请的货款,我们认为原告交给香港歌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货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被西班牙客户扣减货款,该扣减货款超出原告诉请的货款。故,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邦立得公司辩称:(一)被告林雪虽然是被告邦立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被告林雪与原告的买卖行为代表香港歌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原告无证据证明与被告邦立得公司有关系。(二)证据欠条中第2页第2行中写明,“2014.08.12日已同供应商抵兑人民币壹拾万柒仟玖拾元整”,恰恰说明原告与香港歌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买卖行为于2014年8月12日前已经发生,而被告邦立得公司是2014年8月13日成立,所以原告与香港歌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买卖行为与被告邦立得公司无关系。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2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1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1林雪以本人名义与原告经过对账确认欠款数额。3.质量保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1林雪签订货物质量保证协议。4.送货单原件四份,用以证明:与原告交易的主体是被告林雪,由林雪派人签收货物。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祖庙支行查流水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林雪本人通过自己账户将货款支付予原告。经质证,被告林雪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中写明“如果对质量问题的原因有争议,双方须到GOLDENBOSS客户现场确认质量问题原因。确定与佛山市南海区歌阳照明电器厂无关,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误工费均由GOLDENBOSS负担”,从这句话可以看出原告是清楚的知道林雪是香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是代表香港歌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另外,歌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歌阳公司的“歌阳”二字一致,表明原告是知晓香港公司的存在。故,原告诉请被告林雪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不确认。我们认为是林雪代表香港公司与原告交易。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不予确认。在银行流水上有清晰标注出歌阳的货款,因此,我们认为,是香港公司与原告发生交易。经质证,被告邦立得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恰巧证明被告邦立得公司成立的日期是2014年8月13日。对于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的意见与被告林雪一致。证据4、5的意见与被告林雪的一致。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6.欠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香港)歌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代工LED产品一批,货款为1807090元整。7.公司注册证书及授权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雪与原告的交易往来是香港公司的授权,系职务行为。8.质量保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就交付给香港公司的LED承担保质期18个月。9.QQ聊天记录原件6页,用以证明:被告林雪已经告知原告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需要到香港公司西班牙现场进行质量确认。10.律师函及邮单回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歌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发律师函告知原告去西班牙确认LED的质量问题。11.赔偿文件(香港歌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给西班牙客户)原件及翻译件各一份、公证书、证明书、领事认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西班牙客户扣减香港公司217525美元。12.2014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合同、19届广州国际照明展览会“会展电子商务服务”合同、付款证明、转账结果原件各一份、DHL账号开设申请表、中外运-敦豪快递服务合同原件各一份、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林雪长期以香港歌阳公司名义与原告长期合作,长期在原告处办公。1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业务登记单,用以证明:被告林雪长期在原告处办公。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林雪出示的: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与我方提供的一致。对于证明内容,是林雪本人以欠款人的名义签字确认。林雪没有提交香港公司的授权文书,我们只能以欠款人林雪作为欠款主体。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为该文件没有经过相关的认证程序,香港与大陆的政策不同,我们不清楚该份文件的效力与证明内容,该文件也不能反映香港公司的成立情况。另外,我们到本次开庭才知道香港公司对林雪的授权。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是因为签约的主体是林雪,我们只能认为林雪是本案的欠款人。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能确认,聊天记录反映不出沟通的双方主体,内容也无法确认。对于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于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于证明内容有意见,虽然香港歌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发律师函要求我方确认,但是因为被告1林雪提出巨额的赔偿,导致双方不能协商,最终原告没能到客户现场确认。对于证据11形式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是对于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确认。赔偿文件只是西班牙客户向香港歌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林雪发出的文件,但是就具体的赔偿事宜没有出具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是否已经支付赔偿。赔偿函件中的抬头中写“致歌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林雪女士”,我认为西班牙客户针对林雪做出的书面文件。公证书形式合法,“本公证书用本页公证书专用签发,不证明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对于函件的内容不知晓,直至法院送达给原告,原告才知道。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由展会合同的公司资料显示,中文名是原告单位名称英文名称是香港歌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英文名字。从表面证据来看,无法确认两者是同一个主体,只能是林雪本人以“前店后厂”的形式进行外贸推销。关于参展的事项,完全是林雪与广州进行联系,原告予以配合(据原告了解,林雪本人必须以“前店后厂”的形式进行才符合外贸习惯),参展的费用是由林雪本人支付,原告没有支付。对于DHL申请表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对于DHL申请表的资料显示,中文名是原告单位名称英文名称是香港公司的英文名字。从表面证据来看,无法确认两者是同一个主体,只能是林雪本人以“前店后厂”的形式进行外贸推销。关于参展的事项,完全是林雪与广州进行联系,原告予以配合。发票只是证明原告支付快件费用的事实。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对于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确认。由于客户并非被告林雪,即使是林雪本人使用,也无法证明被告林雪要证明的内容。被告邦立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对于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5的真实性直接予以认定。原告对于被告林雪出具的证据6、8、10、12、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直接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被告林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于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9,被告林雪当庭提交手机微信予以核对,本院对于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1,被告林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又加盖外交部领事司的印章、有认证官员的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林雪对账确认,被告林雪共欠原告货款1807090元,扣除预付金及出货前已付货款,尚欠货款60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9月30日前还款30万元、2014年10月15日前还款3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林雪签订质量保证协议书,就产品质量问题约定条款“确定与佛山市南海区歌阳照明电器厂无关,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误工费均由GOLDENBOSS负担”被告林雪在右下角签名签日期摁指模。2015年2月9日,被告林雪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另查明,被告林雪是被告邦立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关于被告货款的承担问题。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与林雪进行对账确认货款,林雪在欠款人处签名签日期摁指模,因此,实际上该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林雪。庭审中,被告林雪辩称,其是代表香港歌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原告行交易,但是被告林雪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表明,其在与原告的交易过程当中有向原告告知其是代表香港歌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交易,被告林雪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被告林雪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雪应该偿还原告的货款。根据《欠条》,被告林雪应在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5日前分别支付货款30万元予原告,逾期支付货款,尚应支付逾期利息予原告,原告主张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交易与邦立得公司存在关联,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邦立得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林雪追加香港歌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并不知晓香港歌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雪之间存在的关系,被告林雪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明确告知原告其自身是香港歌阳光电科技的受委托人。因此,被告林雪和香港歌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合同关系与原告与被告林雪的合同关系,是两个相对独立的合同关系。对于被告林雪主张的因产品质量问题产生的赔偿,应该另案起诉香港歌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60万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歌阳电器厂。二、被告林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6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带来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歌阳电器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卓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红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