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行初字第0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党克忠等16人诉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商品房预售证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克忠,刘成义,白学信,党振洋,刘根民,刘宽正,党诚诚,党东利,党东亮,党军仓,党东峰,党明珠,冯全力,党伟,熊西京,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西安星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莲行初字第00199号原告党克忠。原告刘成义。原告白学信。原告党晓辉。原告党振洋。原告刘根民。原告刘宽正。原告党诚诚。原告党东利。原告党东亮。原告党军仓。原告党东峰。原告党明珠。原告冯全力。原告党伟。原告熊西京。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党克忠。原告暨诉讼代表人刘成义。原告暨诉讼代表人白学信。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夏俊山,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嫄,该局产权市场处干部。委托代理人王志刚,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西安星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劳动南路旭景名园小区12号楼00111室。法定代表人袁瑞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迟波、王欣,陕西睿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党克忠等16人诉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商品房预售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克忠等16人及其诉讼代表人党克忠、刘成义、白学信,被告市房管局之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第三人西安星火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火开发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迟波、王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克忠等16人诉称,南党村的城中村改造至今没有任何合法手续,是在村民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采取暴力违法强拆的。2008年,第三人星火开发公司勾结黑社会采取断水断电的办法逼迫原告等人搬迁,致使原告等人无法正常生活,期间对原告等部分人员进行殴打,房屋被强拆,致使无家可归,生活无法维计。开发商违法侵占原告等人的庄稼基地,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积极稳妥推进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2011)9号文件明确讲到依法保障农民土地权益,农民的宅基地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开发商不但侵占宅基地,还非法建商品房出售,截止到2013年11月29日房地产开发商根本没有完成土地确权转型,建的商品房都是小产权房,这是国际明令禁止的。2012年3月2日被告市房管局核发商品房预售证,向社会公开销售房屋。原告等人多次向市房管局反映情况,一直置之不理。原告等人于2014年10月8日向市房管局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4年10月23日作出书面答复,但拒绝复印相关公开证据材料。根据市房管局,发现市房管局的行政审核程序违法,在政务信息公开栏中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证核发的前提是必须提供土地使用证,第三人根本没有取得合法土地使用证,而是向市房管局提交由经开区国土局开的《证明》。另外,经开区分管开发拆迁领导已经被立案审查,是否和星火地产公司违法拆迁销售有关,第三人没有拿到土地使用证,仅凭《证明》核发商品房预售证,是严重违规行政行为。请求依法撤销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2014年给星火开发公司核发的2014102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市房管局辩称,(一)原告所述拆迁安置问题,与被告为星火开发公司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证》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原告与《商品房预售证》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根据西安市人民政府市政发(2010)74号文件《关于进一步规范城中村改造回迁安置工作问题的通知》(市政发(2010)74号文件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在相关职能部门已核发规划和施工等手续,完善前置程序后,对于其配套商品房,已由土地部门出具相关手续正在办理的证明,被告核发2014012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这一行为符合市政发(2010)74号文件规定这一行为正确。被告颁发预售许可证的行为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星火开发公司辩称,市房管局向第三人星火公司颁发市房预售字第2014012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为是合法的行政行为,第三人星火公司有权依据上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商品房销售。市房管局向第三人星火开发公司颁发市房预售字第2014012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为符合合理行政的行政法要求。综上,被告颁发市房预售字第2014012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行为合法、合理,行政许可有效,第三人星火公司有权依据上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商品房销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党克忠等16人系西安市未央区南党村村民,其房屋均在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2008年开始实施的南党村城中村改造范围内,该村改造主体是第三人星火开发公司,16名原告的房屋已被拆除,但至今未就拆迁安置达成协议。2014年1月7日,第三人星火开发公司向被告市房管局申请办理其开发的位于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三环以南、明光路以东“旭景崇盛园”项目之《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同时提交了公司资质证明、市城改发【2008】250号《西安市城中村(棚户区)改造办公室关于对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党村城中村改造方案的批复》、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相关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资料。被告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相关规定,于2014年1月15日向第三人颁发了市房预售字第2014012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准许第三人公开预售“旭景崇盛园”13号楼。被告市房管局为第三人星火开发公司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被告允许第三人销售商品房的批准文件,并不涉及拆迁安置和土地、房屋权属划分问题,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被告颁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原告党克忠等16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党克忠等16人不具备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党克忠、刘成义、白学信、党晓辉、党振洋、刘根民、刘宽正、党诚诚、党东利、党东亮、党军仓、党东峰、党明珠、冯全力、党伟、熊西京等16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宏凯审 判 员 耿卫星人民陪审员 姬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