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929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苗乃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乃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899号原告苗乃同。委托代理人蒋坎贵,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苗乃同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坎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轻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轿车在307国道152KM处与车牌号为冀J×××××/冀J×××××挂的大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认定。因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被告应及时向原告进行赔付,但经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拒不支付赔偿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款共计147692元。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号车在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9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中第一受益人约定为中国银行沧州分行,请法庭核实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冀J×××××号车系原告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保险限额为19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保险合同中约定本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冀J×××××保险事故赔款的一切权益全部转让给车主苗乃同。2015年9月1日22时40分,苗乃同驾驶冀J×××××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7国道152KM处,与同向申青岭驾驶的冀J×××××/冀J×××××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苗乃同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苗乃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申青岭无责任。2015年9月2日,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原告苗乃同一次性赔付事故三者方申青岭车损及货损共计15000元。2016年1月11日,三者车辆冀J×××××/冀J×××××挂车经献县发改局作出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车损为4912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车辆经献县发改局作出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车损为1409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冀J×××××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委托献县人民法院选定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车损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车损为119359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公估服务费35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权益转让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及开庭笔录可供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此保险合同真实有效,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约向原告履行自己的赔付义务。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119359元,2、鉴定费:1800元,3、赔付三者车损:4912元,以上损失共计126071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12元(4912元-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9259元(119359元-冀J×××××车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任限额100元)。鉴定费1800元、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苗乃同承担。因重新鉴定费是由被告支付,故该款项在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应予扣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一次性赔付三者方15000元,但是在庭审过程中只就赔付三者的车损部分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这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苗乃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671元(2000元+2912元+119259元-35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7元,由原告苗乃同承担2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3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素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