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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民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姚洪德与德阳主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洪德,德阳主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6民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洪德,男,195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委托代理人徐慧明、郭藐岭,四川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主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法定代表人林太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小霞,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姚洪德因与被上诉人德阳主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主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370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德阳市春南商店成立于1984年8月,1990年4月变更登记为德阳市市中区春南商店,后又变更登记为德阳市市中区旌城商业贸易公司,2005年3月22日变更登记为德阳主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春南商店《在职职工花名册》(填表时间为1987年11月25日)显示,姚洪德时为该商店负责人,参加工作时间为1974年。该份职工花名册由姚洪德自旌阳街道办事处调取。1990年姚洪德自动离职,一直自谋职业。2007年,姚洪德发现其档案遗失。2014年1月,姚洪德以劳动争议纠纷案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主创公司赔偿其因遗失档案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旌民初字第856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姚洪德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8月,姚洪德向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主创公司为其补办人事档案。德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姚洪德又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姚洪德基于其人事档案遗失的事实,于2014年1月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诉讼已审理终结,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姚洪德就该事实再次以劳动争议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依法应当不予受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姚洪德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姚洪德承担。宣判后,姚洪德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4年1月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档案遗失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补办档案,二者诉讼请求不同,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法院应当受理本案。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主创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同一诉讼请求,对于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诉讼:(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上诉人前后两次诉讼虽然均依据人事档案遗失的事实,但其要求补办档案和要求赔偿损失属于不同的诉讼请求,故不构成重复诉讼,应当予以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3702号民事裁定;2、指令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王 挺审判员 张天天审判员 罗德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琪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