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五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黄刚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刘兆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黄刚真,刘兆勇,孙云忠,东阿县福民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五终字第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住所地:东阿县文化街***号。负责人:张德柱,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义香,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刚真,东阿县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黄保运,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兆勇,成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云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阿县福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车管所北邻。法定代表人:王亚飞,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黄刚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义香、上诉人黄刚真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保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19日15时许,原告黄刚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S7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被告孙云忠驾驶的鲁P×××××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黄刚真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认定,并出具聊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黄刚真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云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原告黄刚真对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出具聊东公交认字(2014)第000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事实不清楚,并提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申请复核,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受理复核申请后,责令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对此事故重新调查、认定。后该事故由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重新认定,并出具并出具聊东公交认字(2014)第BC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被告孙云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刚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刚真被送往东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6天(住院时间为2014年4月19日--2014年8月13日),支付医疗费、检查费、挂号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634.81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元,检查费238元,剩余部分由被告刘兆勇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由黄长玉进行护理。后原告黄刚真之伤自行委托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程度、误工时间及陪护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黄刚真之损伤程度为伤残X级(十级)。2、黄刚真牙齿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4400元左右,10-15年更换一次。3、黄刚真之损伤误工损失日为一百二十天(120天),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人员1名。为此,原告黄刚真支付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黄刚真为东阿县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1月份出勤13天,工资为1596元;2月份出勤10天,工资为959元;三月份出勤12天,工资为2181元;1月份每天工资为122.77元,2月份每天工资为95.9元,3月份每天工资为181.75元,三个月平均每天工资为133.47元,但原告要求每天按120元计算。被告中国人保东阿分公司对原告黄刚真单方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第一次申请邮寄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申请时间却为2014年11月10日),第二次申请邮寄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申请时间也为2014年11月10日),本院两次均未在合理期限内收到。因被告中国人保东阿分公司对原告是否存有挂床现象和对原告工资有异议,本院调查了东阿县人民医院口腔科门诊大夫卢某某,她证实:“原告黄刚真不存在挂床现象。虽然没有输液,但服用口服药物”;调查了东阿县蓝天七色建材有限公司财务科会计,贺某某,她证实:“黄刚真的工资按天计算”。原告黄刚真、被告孙云忠、被告刘兆勇对以上两份调查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东阿分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仍有异议。另查明,肇事车辆鲁P×××××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刘兆勇,被告孙云忠系被告刘兆勇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东阿县福民物流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保东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兆勇为原告黄刚真垫付医疗费19396.81元,对此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刘兆勇垫付的医疗费用明确表示自行向被告中国人保东阿分公司进行理赔。根据原告申请,被告中国人保东阿分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黄刚真医疗费用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到法律保护。2014年4月19日15时许,原告黄刚真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S71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时,与被告孙云忠驾驶的鲁P×××××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黄刚真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鉴定,并最终出具聊东公交认字(2014)第BC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被告孙云忠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刚真无责任。被告人保东阿分公司虽对此责任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况且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具有较强的知识性、专业性,故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虽对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供鉴定申请,但邮寄的时间存有瑕疵,让人产生合理的怀疑,应视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行使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鉴定结论的效力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检查费合计21634.81元,其中原告黄刚真个人支付1238元,剩余部分被告刘兆勇明确表示个人向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被告刘兆勇的这一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误工费每天实际损失为133.47元,但原告按每天120元主张,该行为是原告对部分权利的放弃,应每天120元计算。被告中国人保东阿分公司其他辩称理由依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黄刚真要求的摩托车车损、通讯费用和手机、衣物损失费用没有向本院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对三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黄刚真有证据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后,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云忠系被告刘兆勇的雇佣司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孙云忠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认原告损失范围是:1、医疗费:1238元(门诊检查费238元),2、牙齿治疗费:14400×6次=864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6天×30元/天=3480元,4、营养费:2320元(本院酌定,每天按20元,住院期间),5、误工费:120元/天×120天=14400元,6、护理费:77.44元/天×116天=8983.04元,7、××赔偿金:28264×20年×10%=56528元,8、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考虑到原告伤及面部,尚未结婚,本院酌定),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80249元。被告人保东阿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承担的范围是:1、医疗费1238元,2、误工费14400元,3、护理费8983元,4、精神抚慰金4000元,5、××赔偿金56528元,6、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86149元。被告中国人保东阿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内赔偿原告黄刚真各项费用94100元。扣除先行支付的10000元,实际再行支付84100元。并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刚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8614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内赔偿原告黄刚真医疗费、牙齿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4100元。三、驳回原告黄刚真对被告刘兆勇、孙云忠、东阿县福民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黄刚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刘兆勇承担4000元,原告黄刚真自行承担18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不服,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保险公司虽对(2014)第BC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采信了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交通事故认定书毫无疑问是一种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8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7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文书证的规则,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判断,确认其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相反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有足够的证据来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一审法院认定(2014)第BC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驾驶无证二轮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9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被上诉人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3、被上诉人驾驶摩托车未带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0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应当按规定适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总之,发生交通事故被上诉人黄刚真具有重大的过错,一审法院以该认定书作为定案的依据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不予采信”是错误的。首先,人民法院作为维护法律公平、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被上诉人应当尊重客观事实,不能以邮寄的时间有瑕疵,让人产生合理的怀疑,而剥夺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其次,上诉人严格按照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申请了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开庭时间是2014年11月5日,要求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前,上诉人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进行了邮寄。最后,经一审法院允许上诉人进行了两次邮寄,后上诉人又直接把重新鉴定申请书送到法院,法院也依法委托鉴定,被上诉人亦同意,在选定鉴定机构后,不知什么原因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总之,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是自己单方作出的,程序上不符合法律之相关规定,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故,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误工每天损失为120元、牙齿治疗费按照6次计算、不存在挂床现象、营养费按照20元计算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根据被上诉人2013年1月份的工资表1596元、2月份的工资表959元、3月份的工资表2180元等计算,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每天损失为120元是错误的,且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为每天120元的事实。2、牙齿治疗费按照6次计算,没有任何事实根据。3、被上诉人庭审时提供的病历最具有说服力,如果被上诉人确实不存在挂床现象,被上诉人只要在医院住院就算有口服药,在一日清单和病历上也会有载明,否则,只能认为挂床现象确实存在。故挂床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应得到法院支持。4、被上诉人没有提供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生医嘱或鉴定结论,更没有提供任何正规票据。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营养费没有事实根据。四、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明显过高。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以实现上列诉求。上诉人黄刚真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庭审期间,其又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刘兆勇、孙云忠、东阿县福民物流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和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是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公安机关重新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的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对此,上诉人保险公司方没有提供黄刚真对事故的发生有直接过错的充分证据,原审法院以该认定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黄刚真的伤残等鉴定问题。虽然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系黄刚真自行委托,但上诉人保险公司方并未有充分的证据和理由来说明该鉴定结论存在瑕疵或不当,原审法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黄刚真的误工费。黄刚真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发放的,原审法院据此按其实际出勤天数和工资数额计算其日平均工资为误工费限额,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黄刚真的牙齿治疗费。根据聊城诺特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黄刚真的牙齿需要10-15年更换一次,根据黄刚真的实际年龄及我省的平均寿命,原审法院按照6次计算属其自由裁量权范围,且无明显失当。关于上诉人黄刚真住院期间是否存在挂床现象的问题,经原审法院进行调查,东阿县人民医院口腔科大夫卢某某证实,黄刚真不存在挂床现象。该事实可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黄刚真的营养费。原审法院根据黄刚真的实际伤情,适当判决部分营养费,亦属其自由裁量,且无明显失当。关于上诉人黄刚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黄刚真因交通事故致伤,且已造成××,原审法院判决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适当。另,上诉人黄刚真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兴宇审判员 李曙霞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洪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