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金江龙诉被告杨长海、申有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江龙,杨长海,申有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512号原告:金江龙,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被告:杨长海,男,汉族,现住延吉市。被告:申有山,男,汉族,现住延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代表人:吴道军,经理。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江龙诉被告杨长海、申有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雪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江龙,被告杨长海、申有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哲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江龙诉称:2015年1月1日,原告驾驶吉H959**号小型轿车在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吉市州府家园西50米处时,与沿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杨长海驾驶的吉HT00**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长海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杨长海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申有山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依法赔偿:车辆维修费9313元,其中要求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杨长海、申有山共同赔偿原告。被告杨长海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申有山辩称:被告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与被告杨长海是雇佣关系,对于被告杨长海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及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公司同意在承保范围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条款第9条规定,负全责的免赔率为20%,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25条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即保险公司理赔的宗旨是以修复为主,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为7152.50元。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金江龙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金江龙无事故责任,被告杨长海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证据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3.延吉瑞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报价单、结算单、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维修部位及明细及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9313元。经三被告质证,提出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修复为主而不是进行更换,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为7152.5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仲裁或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赔偿;负全责的免赔率为20%;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财产应当尽量修复。经原告金江龙质证,无异议;经被告杨长海、申有山质证,提出诉讼费不应由二被告承担;且因保险公司与原告对维修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保全费二被告也不应承担;对于免赔率20%无异议。被告杨长海、申有山未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日9时40分许,被告杨长海驾驶吉HT0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沿前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川府嘉园西侧约50米处,与该处同方向行驶原告金江龙驾驶的自有吉H959**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长海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江龙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在延吉瑞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9313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金江龙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杨长海驾驶吉HT0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车籍手续,本院作出(2015)延民保字第6-1号民事裁定对该车车籍进行了冻结。民事裁定书已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另查,被告杨长海驾驶的吉HT0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汽车登记在被告申有山名下,被告杨长海与被告申有山是雇佣关系,被告杨长海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强制保险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杨长海应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杨长海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本次事故,被告申有山作为雇主应对其雇员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的致人损害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长海同意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杨长海、申有山共同赔偿原告。因被告申有山的车辆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长海、申有山赔偿原告。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为:对于车辆维修费9313元的主张,三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明确放弃合理性鉴定申请,故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车辆维修费2000元,属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强制保险赔偿范围;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7313元(9313元-2000元),由被告杨长海、申有山赔偿原告,因该费用未超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200000元,故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80%即5850.40元(7313元80%),被告杨长海、申有山承担20%即1462.60元(7313元20%)。综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7850.40元(强制保险2000元+商业三者险5850.40元);被告杨长海、申有山应赔偿原告146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金江龙7850.40元。二、被告杨长海、申有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金江龙1462.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45元(原告已预交170元),由被告杨长海、申有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