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中山市信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肖蔼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274号原告:中山市信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杨联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新兰、杨陆琼,均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肖蔼妍,女,198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信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盈物业公司)诉被告肖蔼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珊于2015年3月1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盈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新兰、杨陆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蔼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盈物业公司诉称:2009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管理期限自中山市信盈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至盈彩美地商住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被告需按自用物业之建筑面积按月交纳物业管理费用,高层住宅(电梯洋房)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计收,公共梯灯费用另外分摊;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以现金或银行代缴方式支付物业管理费;若被告不按约定的缴费标准和缴费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交纳违约金。被告自2011年3月起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至2014年11月30日共欠原告45个月的物业管理费3906元、分摊的公共梯灯费用84.45元、水费294.63元。原告多次催缴上述费用无果,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906元、分摊的公共梯灯费用84.45元、水费294.63元,共计4285.08元;2.被告支付逾期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违约金,自2011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物业管理费用之日止以每月应交的费用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信盈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商品房产权权属证明书;2.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3.物业移交表;4.催收管理费的律师函和挂号信。被告肖蔼妍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中山市信盈实业有限公司与信盈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信盈物业公司与盈彩美地28幢3梯101房(建筑面积:86.84平方米)的业主肖蔼妍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信盈物业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管理期限自中山市信盈实业有限公司与信盈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之日起至盈彩美地商住小区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新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肖蔼妍需按自用物业之建筑面积按月交纳物业管理费用,高层住宅(电梯洋房)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计收,公共梯灯费用另外分摊;肖蔼妍应按月交纳物业管理费,于每月10日前以现金或银行代缴方式支付;受有关部门委托,信盈物业公司可提供水费、电费、燃(煤)气费、房租等的代收代缴收费服务(代收代缴费用不属于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具体由双方另行签订相关协议;肖蔼妍不按约定的缴费标准和缴费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信盈物业公司有权要求肖蔼妍补交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3‰交纳违约金。肖蔼妍自2011年3月起未缴交物业管理费。信盈物业公司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上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信盈物业公司与肖蔼妍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肖蔼妍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肖蔼妍应向信盈物业公司缴纳2011年3月起至2014年11月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906元(86.8元/月×45个月)和公共梯灯费用84.45元;至于水费294.63元,因合同中约定水费的代扣代缴不属于物业管理费,由双方另行签订协议缴纳,信盈物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协议,也未提交相关收费依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信盈物业公司主张违约金按每日1‰计付,显属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标准应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蔼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信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1年3月起至2014年11月期间拖欠的物业管理费3906元、公共梯灯费用84.45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3月起以每月实际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为基数,分别从每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清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山市信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山市信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肖蔼妍负担2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詹绮婷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