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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云军与周龙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军,周龙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民初字第383号原告刘云军,男,汉族,1961年6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欧阳家朝,桂阳县流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龙明,男,汉族,1989年1月20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嘉禾县城关镇金田西路曾汉平家1-2楼。负责人吴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建海,男,1982年10月30日生,汉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云军诉被告周龙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四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永强、陈建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法担任记录。原告刘云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公司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龙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云军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周龙明驾驶一辆湘L6E2**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嘉禾县石桥镇驶往桂阳县飞仙镇溪口村,16时10分许,途径飞仙镇洪家路段左急转弯处时,因侵占对方道路,货车左前轮与对面驶来刘云军驾驶来的无牌二路轮摩托车(搭乘其女儿和外甥女)相刮撞,摩托车倒地被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刘云军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家人的陪护下,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62758.1元,遵医嘱转广东省中医院二沙分院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105662.67元。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右腘动脉损伤,2、右膝关节脱位;3、右胫骨近端骨折;4、右坐骨神经挫伤;5、右腓肠肌断裂;6、右胫骨平台骨折;7、右膝关节关节囊撕裂;8、右交叉韧带损伤。全休6个月,同时证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治疗费48000元。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9级伤残。桂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龙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周龙明对交强险外的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对交强险部分未予赔偿,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122000元。原告刘云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广成车队从业证明原件、未在家从事农业劳动证明、租房合约原件、住房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身份;(2)原告在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成车队从事货运工作且在城市(广州市)居住已4年有余,以城市收入作为全部生活来源;证据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复印件。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报案记录复印件,拟证明,(1)被告主体资格;(2)第一被告所驾驶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准驾相符;(3)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证据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1)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原因;(2)双方的责任。证据4住院病案材料复印件,拟证明(1)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在广东省中医院住院治疗44天;(2)住院治疗经过、诊断结果及出院医嘱;证据5、医药费收据、病情说明书,拟证明(1)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62758.1元,在广东省中医院花去医疗费105662.67元;(2)原告需继续治疗费48000元且全休6个月;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鉴定费用证明原件,拟证明(1)原告构成9节伤残;(2)原告花去鉴定费700元;证据7、直系亲属关系证明原件、抚养情况证明原件、被抚养人身份证明原件,拟证明:(10原告与被抚养人的关系;(2)被抚养人(原告之母雷七良)的抚养情况;证据8、摩托车维修发票原件,拟证明:原告花去维修费2000元;证据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件,拟证明:(1)原告与周龙明达成了调解协议;(2)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全部赔偿权利。被告周龙明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中的租房合同有异议,合同租期是半年且无后续租房证明,无法证明原告一直是在城市居住、工作。对证据2、3、4、5、6无异议。对证据7,要求原告提供户籍证明。对证据8要求原告提供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对证据9,认为不存在保险公司拒赔,是周龙明不愿在授权书上签名,才造成保险公司当时没有理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5、6、7、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8因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且发票本身缺乏相关要件,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月24日,被告周龙明驾驶湘L6E2**号轻型自卸货车从嘉禾县石桥镇驶往桂阳县飞仙镇溪口村,16时10分许,途径飞仙镇洪家路段左急转弯处时,因侵占对方道路,货车左前轮与对面驶来原告刘云军驾驶的无牌二路轮摩托车(搭乘其女儿和外甥女)相刮撞,摩托车倒地被货车左后轮碾压,造成刘云军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龙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云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刘云军被送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3天,花医疗费62758.1元,后转广东省中医院二沙分院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105662.67元。原告伤情被诊断为:1、右腘动脉损伤;2、右膝关节脱位;3、右胫骨近端骨折;4、右坐骨神经挫伤;5、右腓肠肌断裂;6、右胫骨平台骨折;7、右膝关节关节囊撕裂;8、右交叉韧带损伤。全休6个月。原告刘云军的伤情经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玖级伤残。现原告与被告周龙明就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保险公司对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未予赔偿。另查明:1、原告刘云军从2010年就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成车队从事货运工作并居住在该区。2、刘云军母亲雷七良出生于1940年7月10日,生有四个子女(刘云军、刘云清、刘云兵、刘云花,均已成年)。3、被告周龙明驾驶的湘L6E2**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具体赔偿数额的问题。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周龙明的湘L6E2**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公司购买的交强险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云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其中医疗费有168420.77元,已超过了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原告刘云军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请求赔偿医疗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云军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1、误工费36933.04元。267天(住院87天加全休6个月)×50489元÷365天=36933.04元,因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从事货运工作,按照交通运输行业计算。2、护理费5587.3元。87天×23441元÷365天=5587.3元,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有请专业人员,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被扶养人生活费3971.75元。15887×5÷4×20﹪=3971.75元。4、残疾赔偿金93656元。23414×20×20%=93656元。共计140148.09元,原告请求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云军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财产损失费2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云军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4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禾县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四新人民陪审员  徐永强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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