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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一初字第00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任开华与秦龙、步长果、张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开华,秦龙,步长果,张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416号原告:任开华,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赵玉宏,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健钊,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龙,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步长果,女,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张霖,男,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原告任开华与被告秦龙、步长果、张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传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开华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宏、朱健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龙、步长果、张霖经本院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开华诉称:2011年9月15日,我与秦龙、步长果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秦龙、步长果向我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借款年利率21.6%,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利息7200元。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应当按逾期贷款本息的0.3%按日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所有费用。同时,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担保条款,秦龙自愿用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盛世商贸城某#某室房产(房屋权证编号:房地权淮私产字第******号)作抵押担保,不能按期偿还时,我有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借款当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我,他项权证编号为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号。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万元汇给秦龙、步长果指定的收款人张霖,履行了出借人的义务。秦龙、步长果、张霖如约偿还了2014年1月19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后又于2014年10月15日偿还了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的部分利息、违约金5138元。截止2014年10月15日,秦龙、步长果、张霖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欠借款利息、违约金30986元,故秦龙、步长果、张霖应自2014年10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按日支付利息、违约金134.8元,同时,应当承担我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6000元律师代理费。张霖系本次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应与借款人秦龙、步长果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秦龙、步长果、张霖没有如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等违约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秦龙、步长果、张霖偿还我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30986元(利息、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20日起暂计至2014年10月15日止,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每日134.8元);2.任开华对秦龙所有的房地权淮私产字第02090号房地产权证项下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并依法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3.秦龙、步长果、张霖共同承担任开华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秦龙、步长果、张霖负担。秦龙、步长果、张霖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秦龙、步长果与任开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秦龙、步长果向任开华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年利率为21.6%,每两个月付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付清,每次付息款项为7200元。秦龙用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盛世商贸城)某#某室(房地产权证号******)房产作抵押。秦龙、步长果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3%的比例向任开华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任开华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等内容。同日,任开华将借款20万元转入秦龙、步长果指定的收款人张霖的银行账户,秦龙、步长果与任开华签订借据一份,并注明:“各方签署本借据时,借款人已收到本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2011年9月15日,任开华与秦龙办理了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盛世商贸城)某#某室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淮房地产他证相山区字第********号)。借款后,秦龙、步长果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月19日,并于2014年10月15日另支付了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部分利息与违约金5138元,因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任开华诉至本院。任开华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另查明:涉案借款经秦龙、步长果同意由张霖实际使用。以上事实,有任开华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房地产他项权证、汇款凭证、证明一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秦龙、步长果向任开华借款2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据,该借款合同、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秦龙、步长果应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秦龙、步长果未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借款虽然汇入张霖的银行账户,因张霖非本案借款人,其与任开华之间无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任开华以张霖为借款实际使用人为由要求其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21.6%,又约定逾期偿还借款按照逾期金额每日0.3%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之和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现任开华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与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诉状中任开华称秦龙、步长果、张霖如约支付了2014年1月19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故自2012年9月15日至2014年1月19日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合同期限的顺延,此后秦龙、步长果、张霖未再依约还款,仅支付部分利息及违约金,应视为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任开华要求秦龙、步长果偿还本金20万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2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与违约金,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0月15日的利息与违约金为36124.93元(200000元×6.15%÷365天×268天×4)。扣除2014年10月15日已支付的5138元,尚欠30986.93元(36124.93元-5138元)。对于担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秦龙与任开华办理了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盛世商贸城)某#某室的抵押登记手续,故任开华对秦龙提供抵押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盛世商贸城)某#某室房产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秦龙、步长果违约要承担任开华为实现债权支付所发生的所有费用,故任开华要求秦龙、步长果承担律师费6000元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龙、步长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任开华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与违约金30986元(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0月15日),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本金自2014年10月16日至本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与违约金;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二、如被告秦龙、步长果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任开华有权对位于淮北市相山区相山南路(盛世商贸城)某#某室(房地产权证号******)房屋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秦龙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秦龙、步长果清偿。三、驳回原告任开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428.5元,由被告秦龙、步长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传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豆春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