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一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闫永红与郭讲正、段绍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永红,郭讲正,段绍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16号原告闫永红,女,1975年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讲正,男,1970年5月23日生。被告段绍卿,男,1952年5月16日生。原告闫永红诉被告郭讲正、段绍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伟、被告郭讲正和段绍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永红诉称:2014年11月11日下午,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到上官镇袁庄拉煤球,当沿215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上官镇派出所南边路段时,被告段绍卿驾驶拖拉机(带重型货架)超车后突然停在公路西边,原告躲闪不及撞在拖拉机货架尾部左侧,导致原告下腹部皮肤破裂、腹部受伤、电动车损毁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滑县安康医院、滑县人民医院治疗、本村卫生室抢救治疗,经济损失较大。后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段绍卿���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段绍卿受雇于被告郭讲正为其拉货,且该肇事拖拉机系郭讲正所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068.96元和车损885元,涉诉费用由被负担。被告郭讲正辩称:该事故发生后,给原告检查过,原告没有病,有拍片为证。被告的车停在路边,车辆没有行驶,由事故组的证明为证。被告的拖拉机承包给了被告段绍卿,承包费每天500元,原告起诉被告郭讲正没有依据。被告段绍卿辩称:事故发生后给原告作了检查,原告没有病,被告开的拖拉机停在路边,发生事故时拖拉机由被告使用,被告还有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6时50分许,原告闫永红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215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滑县上官镇派出所南边路段时,与被告段绍卿驾驶的停在公路西侧的无牌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闫永红受伤和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闫永红负主要责任,被告段绍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郭讲正送原告到滑县安康医院作了腹部的CT检查,并支付检查费220元,原告本次起诉不包括该笔费用;原告在滑县安康医院支付医疗费84元。当天夜里,原告到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3634.96元,出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下腹部皮肤扎裂伤。原告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鍾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公司评估,车估损总值为58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被告段绍卿驾驶的拖拉机的车主为被告郭讲正,该车未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投保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被告段绍卿系驾驶该车运输钢材,被告段绍卿未取得相��的驾驶资格证。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滑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和询问笔录一份,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病案一套,滑县安康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评估结论书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被告提供的滑县安康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原、被告部分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付,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的拖拉机上路从事运输,作为车主的被告郭讲正有义务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而该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郭讲正作为车主应当与被告段绍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段绍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闫永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应当由被告段绍卿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闫永红自行承担70%的责任。原告闫永红的合理损失有:1、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3718.96元。对于原告主张在滑县上官镇西山峰村诊所的医疗费7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270元。3、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180元。4、护理费为702.05元(28472元/年÷365天×9天)。5、误工费为626.35元(25402元/365天×9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7、车损585元。8、评估费100元。依照《中华人民东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绍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永红医疗费371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元、护理费702.05元、误工费626.35元、交通费200元、车损585元共计6282.36元,被告郭讲正负连带责任;二、被告段绍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永红评估费100的30%即30元;三、驳回原告闫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闫永红负担19元,被告郭讲正负担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春明审判员 刘定伟审判员 毕孝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