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红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胜信用社,谢红亮,鲁玉萍,郭秀川,李红英,谢红兵,曹玉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97号原告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胜信用社,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负责人陈凯,该社主任。被告谢红亮,男,汉族,1956年1月7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鲁玉萍,女,汉族,1960年4月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系被告谢红亮妻子。被告郭秀川,男,汉族,1955年2月23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李红英,女,汉族,1956年1月1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系被告郭秀川妻子。被告谢红兵,男,汉族,1962年12月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曹玉霞,女,汉族,1960年5月9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胜信用社(以下简称德胜信用社)与被告谢红亮、鲁玉萍、郭秀川、李红英、谢红兵、曹玉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胜信用社负责人陈凯,被告郭秀川、李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红亮、鲁玉萍、谢红兵、曹玉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胜信用社诉称,被告谢红亮及妻子鲁玉萍于2013年12月2日以被告郭秀川、李红英、谢红兵、曹玉霞作为担保人,向原告贷款20万元用于购煤,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至2014年12月1日到期,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红亮、鲁玉萍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908.07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本息共计202908.07元;并支付2014年12月22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秀川、李红英、谢红兵、曹玉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秀川、李红英认可原告起诉事实,无答辩意见。被告谢红亮、鲁玉萍、谢红兵、曹玉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原告信用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一份、贷款担保承诺书一份、提款申请一份、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及放款记账凭证各一份、借款人及配偶、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谢红亮及妻子鲁玉萍于2013年12月2日以被告郭秀川、李红英、谢红兵、曹玉霞作为担保人,向原告贷款20万元,用于购煤,贷款期限为12个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郭秀川、李红英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郭秀川、李红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谢红亮及妻子鲁玉萍于2013年12月2日以被告郭秀川、李红英、谢红兵、曹玉霞作为担保人,向原告贷款20万元,约定利率为13.2%,借款用途为购煤,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至2014年12月1日到期,现贷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谢红亮、鲁玉萍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908.07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本息共计202908.07元;并支付2014年12月22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秀川、李红英、谢红兵、曹玉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本院认为,被告谢红亮、鲁玉萍因购煤向原告信用社借款20万元,并以被告郭秀川、李红英、谢红兵、曹玉霞作为担保人,原告依约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谢红亮、鲁玉萍发放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日。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谢红亮、鲁玉萍及被告郭秀川、李红英、谢红兵、曹玉霞未能按约定偿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郭秀川、李红英、谢红兵、曹玉霞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借款利息2908.07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支付2014年12月22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红亮、鲁玉萍、谢红兵、曹玉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红亮、鲁玉萍共同偿还原告贺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德胜信用社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908.07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本息共计202908.0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谢红亮、鲁玉萍共同支付2014年12月22日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三、被告郭秀川、李红英、谢红兵、曹玉霞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4元,保全费1535元,共计5879元,由被告谢红亮、鲁玉萍、郭秀川、李红英、谢红兵、曹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学明人民陪审员 保金瑞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7页共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