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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一初字第009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一初字第00929号原告:陈某,女,汉族。被告:郑某,男,汉族。原告陈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4日生育婚生女郑某某。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脾气、性格、爱好及生活习惯等格格不入,无法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告于2014年9月遗弃家庭,未尽到家庭责任及父亲的责任,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深深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在数次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夫妻之间感情已无挽回的余地,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郑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郑某辩称:被告郑某不同意离婚,原、被告还存在夫妻感情,被告也尽到了家庭责任。婚生女郑某某太小,需要父爱,更需要母爱。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对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银行存款凭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3200元,已尽到家庭责任。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4日生育婚生女郑某某,现随原告陈某及其父母在上海居住生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诉讼来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婚生女郑某某。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夫妻双方共同生活过多年,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真诚沟通,可以化解矛盾、重归于好。故原告陈某的离婚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东海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安然附:本判决所适应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