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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9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7-02-14

案件名称

穆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刑初4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永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7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后在逃,2015年10月1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1月6日被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一看守所。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路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被告人穆某在郭林英(已判)设立的河北御庄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庄公司)辛庄堡代办点担任代办员。御庄公司通过口口相传和发传单的方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公开吸收资金。通过穆某共吸收储户63户,累计金额达121.38万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穆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辩称案发后我主动垫付了部分群众资金,请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同案人郭林英(已判)被河北御庄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思俊(另处)任命为河北御庄投资有限公司永年服务处负责人。郭林英在担任河北御庄投资有限公司永年服务处负责人期间,发展被告人穆某为代办员。被告人穆某以河北御庄投资有限公司永年服务处的名义,向附近63户村民吸收资金,存款金额119.38万元,自己向河北御庄投资有限公司永年服务处存款2万元。被告人穆某将吸收的资金交给郭林英,郭林英将集资款全部投入到河北御庄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穆某共计提取好处费7.2828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穆某主动垫付群众集资款项二十余万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了被告人穆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迎宾分理处的非法所得7.2828万元。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对上述资金进行了冻结。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永年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抓获证明。2、邯郸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河北御庄投资有限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河北御庄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田思俊,经营范围:对房地产业、交通运输业、制造业、商业、餐饮业的投资、咨询。3、河北御庄投资有限公司任命郭林英为河北御庄投资有限公司永年服务处业务总经理的授权书。4、本院刑事判决书,认定郭林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5、邯郸中冀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期间,被告人郭林英利用河北御庄投资有限公司永年服务处、邯郸市民乐投资有限公司名义通过代办员穆某、徐建军、卢美芳等人,以存期期限不等的形式吸收公众存款,共吸收公众存款283笔,金额449.386万元,期间已退还公众存款7笔,金额56.1万元,剩余未退还存款276笔,金额为393.286万元。其中,以河北御庄投资有限公司永年服务处借款借据共222笔,金额356.56万元,已退还借款7笔,金额56.1万元,剩余未还借款215笔,金额300.46万元;邯郸市民乐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借据61笔,金额92.826万元,剩余未还借款61笔,金额92.826万元。截止到2013年12月份,被告人郭林英共向河北御庄投资有限公司投入资金49笔,金额为441万元。通过穆某吸收的资金金额为121.38万元。6、被告人穆某及集资参与人的身份证明。7、本院冻结被告人穆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年迎宾分理处7.2828万元的相关手续。8、集资参与人杜运科等人陈述及投资手续,证明通过穆某介绍向河北御庄投资有限公司永年服务处进行投资。9、集资参与人张保强等人投资股权证明,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穆某主动退还了部分投资款项共计二十余万元,并收回相应的投资股权证明。10、同案人田思俊供述,我系河北御庄投资有限公司法人,我公司在永年县设立服务处,负责人为郭林英,共收取郭林英融资款441万元,均用于云南尚格珠宝有限公司了。每1万元给郭林英好处费900元。11、同案人郭林英供述,2012年11月份,我经人介绍认识了云南尚格珠宝有限公司负责人田思俊。2013年4月份,田思俊注册了河北御庄投资有限公司,任命我为永年县服务处的负责人。我通过代办员徐建军、卢美芳、穆某共计吸收公众存款400多万元,将吸收的资金全部投资到河北御庄投资有限公司。12、被告人穆某供述,我自2013年1月份,任河北御庄投资有限公司永年服务处代办员,郭林英为负责人。通过我吸收63户存款共计108笔,累计金额为121.38万元。宣传时说每存1万元,利率为1分,郭林英答应我每1万元领取好处费为600元,在融资期间我取得好处费为7.2828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受郭林英委托在担任河北御庄投资有限公司永年服务处代办员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没有金融资质的情况下,采取投资人投资入股并承诺高额利息回报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大量吸收存款,侵犯了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被告人穆某参与的集资数额已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穆某作为代办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穆某退还集资参与人的部分投资款,挽回了部分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穆某的犯罪情节、犯罪事实以及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法确定对被告人的宣告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穆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代理审判员  刘爱香人民陪审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从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