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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益阳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益阳市桃花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益阳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湖南益阳市桃花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益赫民二初字第975号原告益阳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志雄。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湖南益阳市桃花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明光。委托代理人徐英杰。被告湖南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雪青。委托代理人李河典。委托代理人李科。原告益阳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益阳市桃花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花仑公司)、湖南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被告桃花仑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英杰、被告康瑞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河典、李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康瑞公司在2009年1月18日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大学康城”1号-15号楼主体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由于该工程的1号、4号楼由被告桃花仑公司承建,所以被告康瑞公司委托被告桃花仑公司收货、验质、对账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康瑞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210343元,违约金276745元,共计487088元;2、被告桃花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康瑞房地产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2、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被告康瑞公司辩称,1、康瑞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履行,康瑞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康瑞公司与被告桃花仑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于法无据;4、原告起诉答辩人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康瑞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康瑞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7年4月9日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益政办函(2007)22号文件暨《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益阳市建设工程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领导小组的通知》1份;2、2007年3月22日益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益质安监字(2007)13号文件及其附件(益阳市中心城区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实施方案)各1份;3、2008年2月26日益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出的《关于益阳市中心城区建设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的通知》1份;4、2009年3月27日原益阳市建设局发出的《建筑工程临时施工许可证》1份;上述1-4号证据证明:根据益阳市政府相关部门的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工程报建时必须提供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被告康瑞公司与原告于2009年1月18日签订的《益阳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是为了办理工程报建手续。5、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大学康城”1#、4#楼由被告桃花仑建筑公司以固定总价中标承建,康瑞公司与桃花仑公司系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康瑞公司应付桃花仑公司已完工程的工程款3681511元,实际支付3740661元,已超额支付59150元;6、2009年5月31日桃花仑建筑公司与昌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协议》;7、2008年12月24日桃花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1份;8、2009年8月20日《关于贵公司2009年8月19日发的紧急通知的函》1份;9、2009年8月21日昌华公司《关于回复大学康城2009.8.20的函》1份;上述6-9号证据证明:被告桃花仑公司与原告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桃花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于违约金没有进行约定;作为“大学康城”的承建方,包括被告桃花仑公司在内的1-4标段,在原告向各买受人单位发出通知后,共同向原告发函,强烈要求原告公司按时供应混凝土。被告桃花仑公司辩称,桃花仑公司与康瑞公司的另一案件已向省高院提起了再审申请,再审申请要求康瑞公司支付桃花仑公司200多万元工程款,所以桃花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如要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日期也应是从2013年11月起,且违约金的约定严重高出了法律所规定,违约金的计算应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被告桃花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湖南省高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复印件,证明不服(2013)益法民一终字第135号民事判决,要求申请再审,康瑞公司要支付桃花仑公司工程款。原告对被告康瑞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原告及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证据6、7“三性”没有异议。证据8、9“三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函恰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对被告桃花仑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没有看到证据原件,不能确定真实性与合法性,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康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仅用于报结所用,双方的混凝土销售的买卖关系是原告与各建筑公司之间实际发生,这与证据2是相矛盾的;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据原告与桃花仑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存在证明原告与康瑞公司的买卖关系要支付货款的依据,订货单位的经手人文学交不是康瑞公司的工作人员,康瑞公司没有委托或指定文学交为收货授权代表,文学交对于有关供货及价款的确认为不代表康瑞公司的意思表示。订货单位实际是桃花仑建筑公司而非康瑞公司。对被告桃花仑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如有原件提交核对无误我方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桃花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合同主体是昌华公司与康瑞公司,桃花仑公司没有参与,所以真实性等均不发表意见,但就第九条违约金的计算作如下说明,其违约约定不明确,且约定标准过高;证据2文学交确实是桃花仑公司项目部的人员,对于签收收据没有异议,对账单是2013年11月1日昌华公司与桃花仑公司结算的,所以货款就应该从2013年起计算货款逾期利息。对被告康瑞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4是康瑞公司与昌华公司的事情,桃花仑公司不清楚;证据5桃花仑公司对判决结果不服正提起再审程序;证据6只是对于发生争议后是如何解决,对于违约部分没有进行约定;证据7“三性”没有异议;证据8有发函这回事,但文鹏飞的签名不是他本人签的;对证据9不清楚这份回复函。经合议庭评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号证据,被告康瑞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号证据经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桃花仑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及被告康瑞公司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定。对被告康瑞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4、9号证据,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桃花仑公司亦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仅表态不知情,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5两被告均提出异议,该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6两被告均无异议,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7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8原告无异议,被告桃花仑公司对发函的事实无异议,但上面文鹏飞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对“大学康城”各标段项目部向原告发函要求解决供货问题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康瑞公司就“大学康城”一期住宅楼建安工程进行招标,被告桃花仑公司投标Ⅰ标段1#、4#多层住宅建安工程。2008年12月6日,被告桃花仑公司中标。同日,被告康瑞公司与被告桃花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桃花仑公司承建“大学康城”一期1#、4#住宅楼,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2008年12月24日,被告桃花仑公司向被告康瑞公司开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湖南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公司全权委托文鹏飞代表本公司全权负责与贵公司签订大学康城住宅楼工程项目合同并履行相关一切事宜,特此委托。委托人益阳市桃花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12月24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2009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康瑞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内容如下:“订货单位(甲方)湖南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货单位(乙方)益阳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湖南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益阳桃花仑建筑工程公司、益阳新天建筑工程公司、益阳邓石桥建筑工程公司;工程名称:大学康城;工程地址:银城大道以东、学府路以南;供应部位:1#-15#楼主体结构;供应时间2009年1月16日至2009年12月30日。混凝土强度及单价分别如下:C10单价203元/㎡、C15单价218元/㎡、C20单价233元/㎡、C25单价248元/㎡、C30单价258元/㎡、C35单价278元/㎡、C40单价308元/㎡、C45单价338元/㎡、C50单价368元/㎡;汽车泵送价格25元/㎡。甲方凭乙方财务印章收据,付款到乙方合作帐户,现金必须由乙方财务人员收取,其支付方式为:①甲方每月10号之前支付上月货款的85%给乙方;②每月10号以后如果甲方未付清上月85%的货款,乙方停止供货;③每月付清85%货款后余款在主体完工后一个月付清。”原告及被告康瑞公司均在销售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工作人员签名。2009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桃花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协议》,内容如下:“订货单位:桃花仑建筑公司(甲方),供货单位:益阳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商品混凝土供应总量约980平方米,商品混凝土价格:C10单价203元/㎡、C15单价218元/㎡、C20单价233元/㎡、C25单价248元/㎡、C30单价258元/㎡、C35单价278元/㎡,其他标号以此类推,汽车泵(37米)25元,车载泵16元,37米以上的汽车泵另议。工程部位:1#、4#基础、屋顶。货款结算:甲方每月10号之前支付上月货款的85%给乙方,每月10号前如果甲方未付清上月货款的85%给乙方,乙方有权暂停供应混凝土,每月付清货款的85%后,余款在屋顶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在销售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工作人员签名,被告方由文鹏飞签名。2009年6月17日,原告开始向工地供应混凝土,每月由被告桃花仑公司工作人员文学交向原告出具商品混凝土结算表及对账单,并加盖“湖南益阳市桃花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学康城1#4#住宅楼项目经理部”章。2009年8月20日,“大学康城”四个项目部对原告发函,要求原告及时供应混凝土,2009年8月21日,原告向大学康城发回复函,载明:“致大学康城项目部:贵公司于2009年8月20日所发“大学康城项目对外函(2009)001号”之函,我公司已收悉,现我公司虽然想尽各种办法,联系外地高价购砂石,但无资金采购。谨请贵公司致贵公司1-4标项目部,按合同将前期应付我公司商品混凝土的货款付清,我公司才能保障贵公司商品混凝土的供应。益阳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2009年8月21日。”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桃花仑公司就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对账单载明:“经双方协商,剔除24000元数量损失,同意按210343元计算货款。双方代表签字:文鹏飞、陈正超。2013年11月1日。”被告康瑞公司没有参与结算过程。另查明,2007年3月22日,益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印发《益阳中心城区建筑工程使用预拌混凝土实施方案》,规定“凡在市中心城区范围内,现场混凝土用量超过30立方米或一次用量超过8立方米的建设工程,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按规定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在工程报建时必须提供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2009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康瑞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2009年3月27日,被告康瑞公司取得“益建施许字第18号”建筑工程临时施工许可证,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湖南康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大学康城1号、4号住宅楼;建设地址:银城东路与学府路南侧;建设规模:8856㎡;合同价格:403.5万元;设计单位:益阳市城市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湖南益阳市桃花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级建造师:庄振波;监理单位湖南智信工程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开工日期2009.01,合同竣工日期2009.07。”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两份混凝土销售合同,原告以此为由要求被告康瑞公司支付货款,被告桃花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康瑞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混凝土的供应部位为大学康城一期Ⅰ标段1#—15#楼,原告与被告桃花仑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协议》混凝土的供应部位为大学康城一期1栋、4栋,两份合同供应混凝土的部位存在重合。被告桃花仑公司以固定价格中标大学康城Ⅰ标段1#、4#工程,原告与被告桃花仑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协议》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按约向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大学康城一期Ⅰ标段1#、4#供应混凝土,所供混凝土由被告桃花仑公司工作人员文学交接收使用,并由被告桃花仑公司工作人员文鹏飞进行了结算。原告向被告康瑞公司发函时,亦要求:“谨请贵公司致贵公司1-4标项目部,按合同将前期应付我公司商品混凝土的货款付清”。原告与被告桃花仑公司进行结算,被告康瑞公司没有参与结算。由此可见,实际用货单位是被告桃花仑公司,原告与被告桃花仑公司的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原告与被告康瑞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院对原告与被告桃花仑公司发生买卖关系,被告桃花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0343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桃花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康瑞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桃花仑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协议》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鉴于原告已实际完成混凝土的供应义务,被告桃花仑公司未及时给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桃花仑公司经协商确认,“剔除数量损失,按210343元计算货款”,可见双方之前对应付货款存在争议,应以2013年11月1日为计算违约金的起始日期。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认定为以货款210343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益阳市桃花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益阳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10343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10343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益阳昌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被告湖南益阳市桃花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乾坤审 判 员  邓馥晖人民陪审员  杨建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百度搜索“”